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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呂碧宗
被上訴人
方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送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後,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2 年1 月28日將新北市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上訴人,而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之事由,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61頁及司法院102 年2 月19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20003804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惟上訴人已於102 年3 月14日具狀承受訴訟,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原審卷第63頁可稽,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終竣時更始進行,即自102 年3 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於102 年4 月5 日屆滿,因該日至同年月7 日為休息日,故以次日即102 年4 月8 日(星期一)代之。上訴人遲至102 年5 月7 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卷第12頁所附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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