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呂碧宗
- 被上訴人
- 方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送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後,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2 年1 月28日將新北市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上訴人,而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之事由,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61頁及司法院102 年2 月19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20003804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惟上訴人已於102 年3 月14日具狀承受訴訟,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原審卷第63頁可稽,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終竣時更始進行,即自102 年3 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於102 年4 月5 日屆滿,因該日至同年月7 日為休息日,故以次日即102 年4 月8 日(星期一)代之。上訴人遲至102 年5 月7 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卷第12頁所附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