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81號
- 原告
- 方家駿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湘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3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3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方家駿於民國101年9月4日凌晨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9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依法將起訴狀繕本送予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被告以本件原告拒絕酒測違規時並無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原有誤併為裁處吊銷駕駛,遂由被告依職權主動將原處分吊銷駕照部分撤銷,更正為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仍表不服。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9月4日(起訴狀誤載為「101年9月29日」)和友人位於南雅夜市吃完宵夜,騎機車回三峽住處途中遇見路檢,因為無照又未裝後視鏡,就轉進距離路檢7、80公尺的加油站,把機車停放加油站叫計程車回家,在路邊等了7、8分鐘到了1名員警快步走了過來,直接強拉原告到旁邊,原告也沒做任何反抗,有必要這樣嗎?當時原告就有點不高興,就問這是做什麼?警員問原告為何轉進加油站?原告回答因為沒駕照,警員接著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也很配合吐了一口氣,事實就沒喝也沒酒味,就是因為沒駕照、沒後視鏡知道會被攔,才轉進加油站,如原告真的有喝原告也不可能還站在路邊等車,等警員來問,因為無故被拉扯口氣也不是很好,一直反覆問警員站路邊等車違規了嗎?感覺那警員很不服氣也不回答原告的問題,又質問原告臉那麼紅還說沒喝酒,就叫另1名警員拿酒測機,原告也回答「我是作工的」,大太陽底下燒電焊臉紅,灼傷是正常,他也不理會原告同時酒測機也準備好了就要測,原告也沒說不要測,只是站路邊無故被拉扯覺得很氣,又問員警1次,員警也沒回答當沒聽到,就拿了相機錄影說提問原告3次不測就視同拒測,心裡想難道不懂法規就保護自己的權利都沒有嗎?就要任憑警員擺佈嗎?就算是,但警員的那種態度是什麼心態?配合也配合,但是讓原告感覺就是要搞1條給原告,在這同時警員也很快的帶過3次提問,什麼也沒說就在開單了,原告也沒說不測,這樣過有人權嗎?人權在那裡?這就是警務人員保護人民的方式嗎?還是掌權的長官心情不好就自認倒楣!真的被開的莫明奇妙,倒楣也認了!最重要是坐車回去,聽司機說拒測就是6萬,哇...那很明顯被搞了又這麼大條,酒駕的還可以灌水,每個人都很辛苦賺錢,為什麼就不能好心點告訴嚴重性!到底是怎樣的心態?我們的警察大人到底是在保護我們?還是在我們身上取得利益?單親照顧小孩上北部工作只想說多賺那1、2萬給小孩上幼稚園!車沒了,工作也沒了。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1年9月4日1時9分舉發原告騎乘L00-000號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拒測)」,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原告在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對違規事實有疑義,遂於101年9月5日向被告提起申訴在案。原告對舉發疑義,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證,該分局於101年9 月27日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謂:「...員警在101年9月4日0至2時在土城區中華路1段前執行路檢勤務,於0時30分發現方家駿君騎乘L00-000號重機在警方所設立之路檢點前緊急右轉進入加油站內,因覺有異,即前往加油站詢問方家駿君,發現其滿臉通紅且全身酒氣,遂詢問方民為何酒後駕車?...惟方民一直不願意配合接受酒測,經告知其若不願意接受酒測,警方將依拒絕酒測製單舉發後,方民仍不願接受酒測,...,當場舉發,全程均有錄影,檢附採證光碟1份供參。」。違規人即原告目前並無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本案應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誤裁處為「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予以更正。
(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9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原告之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採證錄影光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一)本件舉發員警於101年9月4日凌晨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要求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試前,原告是否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二)原告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時,是否有直接拒絕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違規事實?(三)本件舉發員警於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前,是否曾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若未告知,是否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101年9月4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172前執行路檢勤務,原告從板橋騎到三峽途中,遇見警方路檢,因其無照駕駛,心想恐遭員警舉發開罰,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入加油站內停放,嗣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騎乘上開車輛在警方所設立之路檢點前緊急右轉進入加油站內,而覺有異,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之必要,遂前往加油站盤查原告,經發現原告滿臉通紅且全身酒氣,是乃有實施酒精測試之必要等情,此有原告於起訴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均自承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9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依該被告所辯其當日苟確無飲酒駕車之事,又何需將所駕之機車經於員警發現其騎乘上開車輛在警方所設立之路檢點前緊急右轉進入加油站內加已停放,又其若僅擔心無駕照及機車未裝後視鏡之取締,又何懼酒測實施之檢驗?是認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騎乘上開車輛在警方所設立之路檢點前緊急右轉進入加油站內,而覺有異,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即有攔檢之必要,遂前往加油站盤查原告,於發現原告滿臉通紅且全身酒氣,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原告所辯,即難為有利之斟酌。
(2)而查上開原告如何騎乘重型機車進入加油站之經過,亦核與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所示:「檔案名:加油站監視器。在錄影時間16秒時,有1男子騎乘機車進入加油站(經原告當庭確認後,為其本人),在52秒到1分11秒的時候,又看到原告機車後退出來,拿下安全帽打行動電話,人坐在車子上,車輛移動。」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堪認本件舉發員警於101年9月4日凌晨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要求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前,原告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為甚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經查,本院於102年1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就舉發員警向被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過程,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現場錄影。員警稱:我們都在那邊,看你什麼時候跑出來。員警稱:你要不要實施酒測。原告答:走在路上,幹嘛要接受酒測。員警稱:如果你走在路上,幹嘛要找你,你騎摩托車幹嘛進來加油站加油。你為何要騎摩托車。員警稱:表明第1次實施酒測,問原告要不要。原告答:我沒有騎機車被你們攔下來,我走在路上,要等計程車對不對?員警第2、3次再詢問原告是否要實施酒測,原告一再堅持沒有騎機車被員警攔下來,未配合實施酒測。員警第2次再正式詢問原告是否要實施酒測,不然要開紅單,扣你的車。原告一再堅持沒有騎機車被攔下來,員警回應加油站員工也都看到你騎機車過來,原告一再堅持員警是如何判斷的,員警告知要開紅單,原告問紅單要幹嘛,原告要告知就是酒後駕車,拒測。員警第三次正式再問原告願不願意酒測,原告仍然沒有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員警表明就這樣,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由前開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舉發員警對原告前後共進行3次酒精濃度呼吸測試,員警第1次向原告要求實施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時,原告即表示其未因騎機車而遭員警攔查,僅係在路上走路等計程車,而未配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呼吸測試,嗣後員警第2次再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測試,原告仍以其未騎機車遭警攔停之相同理由,而不願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測試,之後員警遂再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測試,而原告猶未同意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測試,由此觀之,每當員警向原告要求實施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時,原告均一再以其未騎機車被警方攔停為理由,持續與舉發員警對話,而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致使酒精測定器無法測得酒精濃度數值共計3次,是本院綜上事證,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五)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參諸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規定其中之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及三年內不得考領,自應慎重處理。
(六)而查內政部警察局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作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依最高法院699號解釋理由第二段之論述:「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前開「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此併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6號裁定理由足參。
(七)復查,依本院勘驗本件採證錄影光碟之前開結果,舉發員警曾3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測試,而原告一再消極拖延未予配合,已如前述,雖此過程中,舉發員警有向原告說明其因見原告騎機車進入加油站而覺有異,始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吸測試,並於原告未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亦告以將予以開單扣車,然卻未言及拒絕酒測之其他法律效果,此有本院101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並為雙方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此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惟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效果,一般人知悉或可得預見至少應包含罰鍰之處分,而原告就此亦陳稱知悉要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本件之情形係於警員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時,原告一再以其未駕車而加以拒絕,核與應受酒測者向員警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員警未完全告知法律效果,致應受酒測者於選擇是否接受酒測時未能為充分之考量之情況有異,若將二者等同視之,豈得情理之平?且若因員警未告知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違法效果,即認本件就該等法律效果全部不得為裁處,衡情對原告之保障實屬過高而有損公益之維護;再者,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其處罰不可謂不重,綜合考量上開各點,本院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疪,除被告已以本件原告拒絕酒測違規時並無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將原誤併為裁處吊銷駕駛依職權主動已將原處分吊銷駕照部分撤銷,更正為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外,如上所述,就本件於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所應遭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下,就該「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仍不應予裁處,至於罰鍰部分則應不受影響。
(八)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疪,仍予裁處「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