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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6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

聲請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科均(董事長)
相對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表人
王明我(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招標機關原為國防部軍備局,嗣因組織調整,國防部軍備局所屬眷改工程業務自民國97年1 月1 日改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復於102 年1 月1 日因組織調整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辦理「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1款規定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向相對人異議後,復不服相對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102 年7 月5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就與克司克有限公司籌備處或鳳凰工程有限公司間,一再否認存在轉包行為,並提出施工概要、支付材料工資以及下包承攬契約資料以為佐證,詎相對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未依職權調查,以發現事實真相,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難謂適法。又聲請人為領有甲級執照之水電工程公司,承攬各種水電工程鉅案,如遭停權處分,將受重大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爰聲請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況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第1388號、第170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刊登公報後,因其為領有甲級執照之水電工程公司,承攬各種水電工程鉅案,如遭停權處分,將受重大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云云,為不可採。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6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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