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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15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鴻斌

再審原告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慧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綾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陳錫禎(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20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依民國67年、68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記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福德洋小段123-1 地號等土地,前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司)申請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4 地號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2 小段669 地號,並同時依都市○○○○○○○○段同小段667 及668 地號土地。

㈡地籍圖重測時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24 地號與東側鄰地同小段133-4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士林區光華段2 小段52地號)土地間界址,雖經鄰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認以「圍牆外緣」為界,惟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33-4 地號土地於重測當時係屬已建立標示部但產權未定之未登記土地,原士林紙業公司指認以「圍牆外緣」為界,顯有佔用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33-4 地號之情形,再審被告所屬測量大隊(94年9 月6 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爰依6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意旨,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重測成果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再審被告並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

㈢嗣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再審原告申請就其現為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69 地號土地)鑑界,函請再審被告所屬開發總隊會勘檢測結果,系爭669 地號土地與相鄰52地號土地(即重測時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3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依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意旨,按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經套合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坵形並無不符,遂函復請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後續複丈作業。嗣再審原告以系爭5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67年4 月15日已登記為士林區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33-4 地號,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士林紙業公司現場指界時間為67年10月6 日,亦即重測地籍調查時,毗鄰之系爭52地號土地已非屬未登記土地,不得逕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地籍圖重測,乃函請開發總隊儘速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再審原告指界之界址位置更正地籍線,經再審被告以98年7 月6 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984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205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再審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下稱上訴審駁回前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以本院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略以:

㈠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牴觸憲法第7 條及第23條明揭之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舊法第206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屬無效之行政命令,本院前再審判決竟適用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非僅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亦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院前再審判決有以下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本院前再審判決適用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惟該函釋係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之情形」,本件於68年重測時,系爭669 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已到場指界,故本院前再審判決積極適用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再審事由。

⒉本院前再審判決未待再審被告舉證系爭669 地號土地東側石牆有何逾越地籍線之情事,即遽然認定再審被告依據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第2 項規定辦理重測並無違誤云云,已違背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所訂之舉證責任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之再審事由。

⒊本院前再審判決無視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原始資料當庭比對下,68年間所為之原測量確有技術性錯誤之結果,而未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命再審被告更正地籍線,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之再審事由。

㈢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救濟審之判決如對於前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未加糾正而逕予維持,即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前再審判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前再審判決審理程序中,歷次以書狀敘明,惟本院前再審判決不察,仍逕予維持本院原判決,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求為廢棄本院前再審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作成准予將系爭669 地號土地地籍圖界址更正為67年10月11日地及調查表所載界址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本院原判決為:

⒈未待再審被告詳實舉證系爭669 地號東側石牆有何逾越地籍線之情事,遽予認定再審被告適用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說明乙第2 項之規定辦理重測並無違誤云云,違背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訂舉證責任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見本院前再審判決卷第11至13頁暨本院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㈠);

⒉經再審原告比對原始資料,舊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所示之系爭669 地號土地與東側之系爭5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及界址一致,惟以此二圖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該最東側之界址暨地籍線均竟無故由東向西側內移,足以確認重測後地籍圖確有行政機關作業之技術性錯誤,而已該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予更正之原測量錯誤,本院原判決未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應准許再審原告更正之申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本院前再審判決卷第13至15頁暨本院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㈡);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地施測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原判決竟未依憑證據遽行採認其主張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違背舉證責任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見本院前再審判決卷第15至16頁暨本院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㈢);

⒋地籍圖重測程序之違誤,自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本文所定錯誤。再審被告68年之重測程序本應依當時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現行法第191 條)明定之地籍重測程序,詎再審被告竟錯誤參照舊地籍圖之程序辦理重測,所為之重測程序自有違誤,本院原判決竟未適用上揭規定,於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予廢棄(見本院前再審判決卷第16至18頁暨本院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㈣);

⒌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說明乙第2 項,有違平等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明顯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舊法第206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核屬無效之行政命令,本院原判決未予排除竟加以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亦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見本院前再審判決卷第72至77頁暨本院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三、㈤);

⒍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係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之情形」,本件於68年重測時,系爭669 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已到場指界,故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之情(見本院前再審判決卷第132 至133 頁暨判決理由欄五、㈤第11行以下)。

㈡據上,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本院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再審事由,均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再審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經本院前再審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五、㈡至㈣遞予論駁,而為本院前再審判決所不採,並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本院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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