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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21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聲請人
林國華
相對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代表人
柳劍山(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寶利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102 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9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578號裁定移送本院,前經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以其逾期提起再審之訴,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80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出示新竹市政府南新字第149 號租約(下稱149 號租約)為民國42年之租約,並非38年之原始租約,聲請人始知訴外人林○○與○○於38年訂立之149 號租約正本已銷回、遺失,此有本院轉送至最高行政法院之本院電話紀錄及101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且此3 頁增補之言詞辯論筆錄係本院原判決後始增補,聲請人亦於此時點始知悉,然本院原裁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等語。核其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並未就本院原裁定以其逾期提起再審之訴,認其前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有所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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