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08號
- 抗告人
- 林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7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復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證明,而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7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收受裁判書後,即於102年6月24日提出再審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無逾該法定期間,應為合法。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未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7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之日期、再審狀日期等計算扣除,顯然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102年6月25日(本院收文日)就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前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1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日起算,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竹市,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1年10月4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6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舉證證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2年5月28日收受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書後,即於102年6月24日提出再審狀,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云云,然查,依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可知,其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以同院102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判決為起訴標的,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得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之規定,是原裁定認定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並以抗告人遲誤再審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