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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47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合文吳東都鄭忠仁劉介中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47號

抗告人
林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係指稱其書狀內所述事由,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事件起訴時並未斟酌及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係漏未將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狀列計本案聲請再審狀之審核期日、或未扣除該審核期日而有違法,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其所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民國38年間政府公告全台灣農地全面實施耕地三七五租約,因當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不多,造成三七五租約之農地無法實地測量,因本案於38年6月24日訂立原145及149號三七五租約正本僅登記共有承租78、92、93、95、100、101、110號等7筆土地分別為3分之1即0.5750甲及3分之2即1.1490甲等事實,造成至今145、149號三七五租約仍以3分之1及3分之2比例計算之,而未扣除93號及78號等2筆土地之面積共0.3510甲,況93號土地於42年5月31日沒有放領1平方公尺給訴外人林金城,足見145、149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面積於42年5月31日早已不等於3分之1、3分之2比例計算。抗告人等於149號租約之承租面積1.1490甲其中未扣除上開93、78號2筆土地之面積計0.3510甲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行政責任。又145號租約之承租人完全不知情,造成租約之承租面積損失876平方公尺,於終止租約之補償費損失數百萬元之鉅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均未斟酌之,抗告人自得聲請再審。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逾法定期限,詎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6號及原確定裁定均以抗告人於102年6月25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距抗告人於101年8月31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書已逾聲請再審期限,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確有違法。原裁定未調查聲請調查狀等證物及上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按對確定裁定為再審聲請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難謂為合法之再審聲請。經核,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依其狀載意旨,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重述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實及其聲請再審並未逾期,自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4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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