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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

聲請人
林國華
相對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代表人
柳劍山(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647 號裁定及103 年12月29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647 號裁定及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2 項規定,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亦即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66 號裁定,及100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茲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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