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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6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李君豪

再審原告
牛玉津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29日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5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0 年11月1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5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2469號裁定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195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猶不服,對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59 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爰依前開規定,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至於再審原告另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95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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