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69號
- 上訴人
- 牛玉津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80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6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1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申報移轉,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或其配偶於系爭土地出售前,雖曾設籍於系爭建物,惟未連續滿6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第5項第4款規定以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215,34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9條規定,並未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78號解釋認財政部72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65634號函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適用。同理,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規定亦無以「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連續滿6年」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建物設籍連續滿6年而否准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亦係增加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所無之限制,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引用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並未引用被上訴人「在該地設有戶籍連續滿6年」之內容,但又判斷「上訴人於80年2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分別於80年6月18日至90年7月10日、100年6月9日至100年6月29日,在系爭建物設籍,迄101年1月20日始再次遷入,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第5項第4款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及設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之要件不符」,顯並不認為被上訴人所謂「在該地設有戶籍連續滿6年」有法律效力,但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之要件不符」之計算,顯未考量周延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