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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46號

區域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畢乃俊

再審原告
洄瀾客棧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溫正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瀅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璋 律師
再審被告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參加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坐落參加人(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之輔助參加人)於民國73年7 月4 日所核定「臺灣東部區域計畫」之「花蓮溪口附近自然保護區」內,使用地類別應為「生態保護用地」,惟再審被告於74年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誤將之編定為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嗣於97年間因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遭查得上開編定與參加人74年9 月23日臺(74)內地字第342191號函訂定「配合『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補充規定」及「臺灣東部區域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核定內容不符,再審被告乃以98年4 月8 日府地用字第0980037611號函同意辦理更正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並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98年6月3 日府地用字第098008157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更正編定恢復為「生態保護用地」並無違法不當等語。再審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210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經該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491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未予以詳查,亦未說明為何不採原告之主張,即認定本件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再審原告之私益,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一)原審判決僅泛謂:「維持原錯誤編定而容許人民在花蓮溪口生態保護區土地為建造旅館行為,明顯違背國土保安、海岸維護、景觀保育等重大公共利益,嚴重影響國土永續經營,顯見被告更正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原告因信賴所得之私利。是以被告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尚不能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亦採取相同之見解。

(二)然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是否一概禁止,應於具體個案衡量,而非以概括以抽象、空泛之「國土保安」或「海岸維護」等徒具形式之審查。再審原告於92年間信賴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公告,向訴外人以建地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投入大量時間、金錢於系爭土地之整地及規劃,甚至依再審被告之指示繳納水土保持金,實已具備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實應具體審酌本件情形,是否過度侵害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合理使用權利,是否有違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其信賴利益。

(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可知,系爭土地之地質並非不宜為「任何」開發利用。該地質鑽探報告係再審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依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委託專業機構即訴外人合德探勘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經「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以專業科學儀器於系爭土地進行鑽探調查後,乃提出該地質鑽探報告,明認系爭土地基地地層由淺而深分為「砂礫石層」、「卵礫石夾棕色中細砂層」、「棕黃色風化破碎安山岩塊層」三個層次,個別承載力分別為佳、良好、良好。以該地質鑽探報告係以評估系爭土地得否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二層」新建房舍而言,其評估結果之基地地質承載力均係「佳」或「良好」,則若以更低密度、更少侵擾之方式興建規劃,何以有「明顯違背國土保安、海岸維護、景觀保育等重大公共利益,嚴重影響國土永續經營」之情事?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未詳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四)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動讓步,提出就系爭土地配合採取低密度利用措施,而非必興建旅館之主張未予審酌,更無視再審被告就花蓮溪口之廢水污染延宕近三十年未為處置,對相關保護區亦未見任何積極有效之規劃管理之情事,即泛稱本件公益顯然大於私益。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 、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2 、再審被告更正編定系爭土地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本院。

參、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僅就得否興建建物片面考量,卻忽略更正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具有國土保安、海岸維護、景觀保育等多項重大而宏觀之公益目的,則該報告書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是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未予以詳查,亦未說明為何不採原告之主張。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可知,系爭土地之地質並非不宜為「任何」開發利用。再審原告提出就系爭土地配合採取低密度利用措施,而非必興建旅館之主張,再審被告就花蓮溪口之廢水污染延宕近三十年未為處置,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云云。

(三)經查,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

1、所謂「就系爭土地配合採取低密度利用措施,而非必興建旅館之主張」,並非證物,縱未斟酌及敘明不採之理由,也只是判決未敘明理由之問題,尚非「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2、就再審原告所指摘「再審被告就花蓮溪口之廢水污染延宕近三十年未為處置」部分,原審判決已指出「(一)……5.被告得否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必須斟酌者,即為更正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所欲維護之公益,是否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②至於原告主張軍方於自然保護區內大規模整地開挖,進行演習、山嶺段8 地號、14地號蓋有2 、3 層樓高建物及中華紙漿廠長期排放廢水污染,已破壞原有地形地貌一節,縱令屬實,因或係基於國防軍事安全所必要,或係屬違反管制規定之破壞行為本應加以制止,要均不得執此即認花蓮溪口生態保護區已無劃設之必要。」(見原審判決第72-75 頁)可知,花蓮溪口之生態保育縱有破壞原有地形地貌乙節,縱令屬實,係因國防軍事安全所必要,或係屬本應制止之違法行為,均不得執此即認花蓮溪口生態保護區已無劃設之必要。原審判決已敘明理由駁斥再審原告之主張,難謂有何漏未斟酌之處。

3、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對『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未予以詳查,亦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部分,經核該「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見原審判決第592-601 頁)僅係就基地地質分佈狀況進行地質鑽探試驗及基礎分析,用以考慮興建建築物時之基礎承載力、沉陷量分析及土壤液化是否有造成結構物傾斜等情事(見原審判決第597頁反面),其縱使記載系爭土地之承載力良好,足以負荷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二層」新建房舍,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興建房舍時之安全結構性無虞,與本件更正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是否具有國土保安、海岸維護、景觀保育等多項重大之公益目的」並無影響,尚無進一步審酌之必要。是該「地質鑽探調查分析報告書」之證據,原審判決縱予斟酌,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區域計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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