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陳勝勇
- 再審被告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黃美珠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98年度簡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及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修正行政訴訟法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實物代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裁字第328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本院亦於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簡再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審。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復對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簡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另再審原告復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8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裁字第468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茲再審原告不服,對於本院98年度簡再字第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第以本件實物代金事件業於99年5月6日裁判確定,迨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三級二審新制施行,經查本件係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另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5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8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