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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94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再審原告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再審原告
經濟部
代表人
張家祝
再審被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再審被告
參加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晴雯(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加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紡織股
參加人
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加人
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雪芳(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加人
裕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雪芳(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加人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加人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雪芳(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加人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加人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雪芳(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加人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加人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澄宇(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加人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敏雄(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加人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澄宇(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加人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健誠(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加人
安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健誠(董事長)
再審被告
參加人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再審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審被告經濟部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被告經濟部及參加人即再審原告章民強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章民強仍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33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因此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又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書狀或補充理由狀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法院得逕以再審原告(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另按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之形成之訴,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據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所列不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屬不同之再審之訴,而不同之再審之訴,各均應遵守法定再審期間,始為合法。

二、本件事實概要: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流公司)前申請經原審被告經濟部以民國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下稱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以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爰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下稱高檢署98年函)將上情通知經濟部,經濟部遂以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撤銷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下稱原處分)。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再審被告)不服,對經濟部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被告仍表不服,以原處分所據之事實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對經濟部提起行政訴訟,嗣再審原告章民強及李恒隆、簡敏秋聲請參加(經濟部)之訴訟;再審被告參加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新世紀公司)等14家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參加(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經濟部之原處分。參加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章民強及經濟部對本院前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章民強以參加人身分對原確定判決仍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56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同時以102 年度裁字第1331號裁定,以參加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詳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卷二,第464 頁至466 頁),嗣再審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委任陳彥希等三律師,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並於其再審書狀內,明確載明:「……再審原告對上述二件判決(按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9 至14款以外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5 條之規定,本件合併由鈞院(按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9 號卷第16頁、18頁);至其理由亦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款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569 號卷第16頁- 29頁);嗣於102 年7 月3 日,再審原告委任另一訴訟代理人孔繁琦律師,提出行政再審補充理由㈠狀,除聲明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第1 款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569 號卷第511 頁至518 頁)外,於該書狀內除表明遵守再審期間外,再敘明「……再審原告茲提出行政訴法第27 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如后。……」(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9 號卷第512 頁)。嗣最高行政法院,認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而於102 年9 月6 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569 號判決駁回確定。並將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乃發文詢問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理由何部分指摘本院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原告委任之另一訴訟代理人孔繁琦律師,再於102 年12月10日具狀再主張「……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並未逾再審之訴期提起之除斥期間,且如經斟酌,亦非無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本院卷第157 頁、第160 頁)。

四、參照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78 條第1 項規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為再審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30日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至102 年6 月14日屆滿)於10 2年6 月4 日,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固遵守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9 號判決詳如上述。至再審原告委任另一訴訟代理人孔繁琦律師(按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委任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 人規定),於⑴102 年7 月3 日,提出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中,「增加」行政訴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聲請再審事由;⑵102 年12月10日行政再審補充理由㈠狀「增加」行政訴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聲請審事由(本院卷第160 頁)。上開二次補充理由引用行政訴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13款再審事由,參照首揭說明,核均屬單獨構成再審之要件,併為本件再審訴之追加;且分別計算應遵守之不變期間結果,均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追加提起再審之訴,因追加逾期而不合法。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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