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79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18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前遭國立○○○○技術學院停職,且因該校未依法給付半薪,致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無以維持,遑論訴訟費用;雖聲請人曾試著求職,但因免職被貼上標籤,無法就職,生活均由教會或朋友支助,相當窘困,本院曾於101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另有民事訴訟多起核定准予訴訟救助,顯見聲請人確有救助之事由,又聲請人於宜蘭之房屋無法居住,依屋況無法變賣,今檢具稅籍資料及房屋現況照片等以為釋明,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10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4日函復聲請人查詢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內容、本院101 年2月3 日101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3 月19日101 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101 年10月2 日101 年度救字第22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3 月6 日101 年度抗字第248 號裁定、101 年3 月6 日101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及照片為據。惟查,聲請人100 年度有收入257,853 元,目前仍有坐落宜蘭縣○○鎮○○路之建物1 棟,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雖聲請人陳稱該屋無法居住、無法變賣云云,然依其提出之照片所示,該屋仍維持完整之外觀,雖屬無人居住之情形,尚難認為該屋有無法變賣之事實,已難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訴字第1874號案卷,其中起訴狀附有聲請人自102 年2 月18日至102 年6 月22日於○○大學修讀推廣教育學士學分班8 學分之成績單及推廣教育學士學分班學分證明(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足認聲請人於102 年間生活無虞,仍有餘裕而得以負擔修讀推廣教育學士學分班之費用。是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生活困難,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資料不足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復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參照首開規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