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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上訴人
李振芳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3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林炎山及李紹儀2 人均於民國96年間死亡。上訴人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申報扶養直系尊親屬林炎山及李紹儀2 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231,000元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354,101 元,綜合所得淨額2,566,325元,補徵應納稅額132,846元,並按所漏稅額70,06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70,061 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1年4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2014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39 號簡易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原審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及第588號解釋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第238 號解釋「當然違背法令」之意旨、一般證據、論理、經驗法則、邏輯推理錯誤、主文與理由矛盾異常,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規定,而為枉法裁判云云。惟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實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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