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張國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再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本院依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所為100 年12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82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第14款事由,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則自送達時起算該30日之不變期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1 年1 月9 日送達抗告人(本院99年度簡字第825 號案卷第188 頁),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倘確實具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後即得知悉,況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3 月15日101 年度裁字(原裁定誤載為簡上字)第523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1 年3 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523 號案卷第24頁),抗告人於此時即應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且抗告人並未主張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抗告人遲至101 年12月5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202 號案卷第6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未逾再審期間,有最高行政法院開立繳款期限至102 年7 月17日止之司法規費繳款單1 紙可資證明,原審率予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損及抗告人權益,原審亦未詳查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業經原審查明無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司法規費繳款單係抗告人繳納另案訴訟費用之證明文件,此由該繳款單列載「案號:102 年簡聲再字第36號」即足明之(本院卷第19頁),核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之認定無涉,抗告人以上開繳款單所載繳款期限至102年7 月17日止,據此主張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原審未實體審認原確定判決有無抗告人所指再審事由,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部分,非屬抗告法院審理之範疇,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