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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楊得君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相對人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第1 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 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就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工廠管理事業以及廠房宿舍內部所有動產物權、隱私權、資產、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個人資料、營業資料所有原件資料、智產物權全部立即完整回復原狀點交並歸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屬不明,依同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前揭規定,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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