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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陳鴻斌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同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㈠請求公司工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全部回復原狀歸還聲請人;㈡請求聲請人廠房宿舍內部所有動產物權資產(智產)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聲請人及所有權人;㈢請求損害賠償依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審理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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