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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林妙黛

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謨基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
複代理人
蕭名言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鍊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被告
金門縣政府
代表人
李沃士(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忠壽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原告起訴時,聲明如下:「先位聲明一、確認福建省政府於49年間核准金門縣○○○○○字第○○○○○ 地號土地之徵收處分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內政部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金門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門縣政府負擔。」嗣經闡明,原告於103 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本院卷第124 頁)暨更正訴之聲明,再於103 年2 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復經審判長於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聲明如下:「一、確認陳期根於43年6 月6 日申請,被告金門縣政府於44年8 月10日以補字第844 號受理,於45 年1月11日登記陳期根為金門縣○○○○○字第○○○○○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發給所有權狀,上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二、確認行政院50年1 月4 日台五十內地字第0009號令核准徵收,金門縣政府50年2 月27日(50)民地字第1525號公告徵收,就陳期根所有(現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三、被告金門縣政府、金門縣地政局應給付原告6,222 萬3,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認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尚不影響被告之防禦,爰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金門縣政府開闢山外新市區第三期土地徵收案(下稱系爭土地徵收案),經層報國防部轉陳行政院50年1 月4 日台五十內字第0009號令徵收,經被告金門縣政府50年2 月27日(50)民地字第1525號徵收公告。經查字○○○○○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上開徵收範圍內,該土地於44年2月17日經陳金錠申請登記並登記在案,另原告之父陳期根就系爭土地亦於44年8 月10日經申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狀。又徵收時土地調查冊誤載系爭土地為「(金門)縣有」,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簿註記「徵收註銷」。嗣原登記名義人陳金錠向被告金門縣政府請求賠償,經被告金門縣政府以60年1 月5 日(60)造民字第0058號令,依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賠償。該筆土地受損害時地價為561 元,按物價指數調整現值為612.49元賠償,由○○○公所轉發給陳金錠賠償地價款612.49元在案。

㈡原告之父陳期根於73年5 月1 日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向金門縣長請求維護其權利,經被告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73年10月12日(73)勤籍字第1017號函復:「…二、……⑴查字○○○○○ 號土地於44年2 月17日已由陳金錠申請所有權登記確定,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惟登記完畢後,台端於同44年8月10日亦申請登記該字○○○○○ 號土地所有權,本所據以發給土地所有權狀,造成重複發給土地所有權狀。⑵復查該字○○○○○ 號土地於50年間闢建新市區時列入土地徵收範圍,…⑷本案字○○○○○ 號土地,既於44年2 月17日由陳金錠申辦所有權登記確定,依法已發生登記效力,該筆土地並經金門縣政府依法發給原登記名義人陳金錠補償地價款,台端如認為原登記有虛偽情事致土地權利受損害,應請循司法途徑訴請地方法院處理。」等語,陳期根於74年間去世,原告於84年間向金門縣議會陳情,請求依法賠償,復於88年、99年、101 年間多次向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及金門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土地,均遭拒絕。嗣被告金門縣政府以101 年9月18日府地籍字第101006871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本案業經多次函覆,而仍一再陳情,得不予處理。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陳期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43年6 月6 日土地總登記期間向被告金門縣政府申請登記,經金門縣政府於44年8 月10日以補字第844 號收件後,於45年1 月11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並發給陳期根土地所有權狀。詎於49年間系爭土地列入系爭徵收案範圍內,且誤認系爭土地為縣有,在任何無徵收記載之情況下,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徵收註銷。陳期根知悉上情後,於73年間持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請求維護系爭土地權利,陳期根於74年間過世後,復由原告分別於84、88、99年間多次向被告陳情,均未獲被告金門縣政府置理。原告再於101 年7 月25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金門縣政府請求返還土地或賠償,其以101 年8 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10056727號函拒絕原告請求;原告復於同年9 月3 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金門縣政府,要求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賠償,仍遭其以系爭函拒絕;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提起訴願,經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程序事項:

⒈金門地區於42年以前並無土地登記,被告金門縣政府於42年至44年間首次辦理金門地區土地總登記,原告之父陳期根於43年6 月6 日依法檢附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向被告金門縣政府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聲請,被告金門縣政府於44年8 月10日以補字第844 號受理後,依法即有於審查文件無訛後公告、於公告期滿無異議後為確定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法上義務(35年土地法第62條第1 項、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參照)。上開因陳期根依法聲請,被告金門縣政府依法受理,依據當時土地相關法令而在陳期根與被告金門縣政府兩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非僅為法規、行政行為或事實行為本身,自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⒉金門地區土地總登記係由被告金門縣政府於各鄉鎮成立地政事務所辦理,斯時地政事務所應屬於內部單位,故土地總登記應係由被告金門縣政府直接辦理,並可由陳期根及陳金錠之土地所有權狀存根均載明係由被告金門縣政府發給。惟金門地區後續土地相關事務均交由被告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為求謹慎計,故以金門縣政府以及金門縣地政局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㈢實體方面:

⒈被告金門縣政府受理原告之父陳期根聲請,經審查無訛後於公告期滿且無人異議而為確定登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足證系爭土地登記法律關係確實存在,陳期根確實已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其中系爭土地登記法律關係並不因被告金門縣政府為所有權確定登記而消滅,此與買賣雙方均履行買賣之權利義務後,買賣關係仍不消滅之法理相同。又本案中陳金錠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所載四至與系爭土地實際位置完全不符,益證陳金錠根本未曾合法提出系爭土地登記之聲請,自無從認定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復,縱認陳金錠已合法提出系爭土地登記之聲請,根據系爭土地登記簿以及陳金錠所有權狀領狀存根,陳金錠係於45年1 月11日與陳期根同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領取所有權狀,根本未有陳金錠於44年2 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排除陳期根所有權利之情事,金門縣政府所提出之直條登記簿其上之日期為取件日期,並非登記日期,自不得作為認定登記日期之依據。

⒉系爭土地登記簿係被告金門縣政府自行製作之公文書,且係根據當時使用之直條登記簿轉載,該直條登記簿上每一筆土地均僅有一欄之記載空間,後續之登記係以浮貼方式辦理,歷史異動資料均無法閱覽或申請(本院卷,附件十二;有一分力量做一分實事─96年地政節感言系列之二,作者鄭傑民時任金門縣地政局副局長),故即使該直條登記簿上看似僅有陳金錠而無陳期根之記載,仍無法確認陳期根未以浮貼或其他方式登載於斯時完整之土地登記簿上,自不得僅以該單一且極可能不完整之證據,否定陳期根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退萬步言,縱認該直條登記簿上確實僅有陳金錠而無陳期根之記載(原告否認之),亦不足否定陳期根已合法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聲請。本案陳期根與陳金錠均於首次辦理金門地區土地總登記時聲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該次登記之性質僅為所有權之確認,而非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自無物權排他性或登記生效主義之適用;且本案並不涉及第三人信賴登記之情形,自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而應根據當時有效之土地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審查、公告、確定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等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從實質上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而陳金錠之聲請於四至之記載有嚴重瑕疵,已如前述,縱認其聲請程序合法,亦不足以否定陳期根之聲請程序上亦完全合法,且與陳金錠同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領有所有權狀之事實,而應認陳期根與陳金錠均符合土地總登記程序,實質上認定兩人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先登記先贏」之方式,從形式上否定陳期根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

⒊根據陳期根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其四至分別為「東至○○○○○-1 、西至○○○○○ 、南至溪、北至○○○○○ 」,對照地籍圖後得正確辨識出地號○○○○○ 之系爭土地位置;反觀陳金錠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其四至分別為「東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坐落於下沙,對照地籍圖後根本無法辨識出為系爭土地之位置,至多僅能勉強辨識為地號○○○○○-1 之土地(惟南至○○○○○ 仍明顯錯誤),自無從認定陳金錠所聲請登記者為系爭土地。再者,陳金錠及陳期根於下沙均有土地、於系爭土地均有耕作,為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73年間實地訪查系爭土地登記保證人陳朝水、陳寅章所獲得之答覆,並得出「目前地政機關已難以認定何者為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結論,從而陳金錠及陳期根均極有可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金門縣政府於受理土地總登記當時未積極介入協調,或送請法院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後再為登記,已有重大違法在先,處分自有違誤。

⒋按49年徵收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233 條本文、235 條,次按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文、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文、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文之意旨,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之,縱有司法院釋字第110 、516 號解釋所列舉之例外情況,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相當之期限內發放,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且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確實發放,應由補償義務機關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88 號判決參照)。本件陳期根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詎被告於49年間將系爭土地列入○○○新市區建設第三期徵收範圍內,竟誤認系爭土地為「縣有」,在徵收公告清冊根本無系爭土地徵收記載之情況下,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徵收註銷」,從而被告顯未公告並通知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陳期根,更未於公告後相當期限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27 、233 、235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516 號等解釋,即應認為系爭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陳期根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惟被告稱業已依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賠償陳金錠地價款,縱然屬實,仍不足以使陳期根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消滅,蓋承前所述,被告於49年間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依法早已失其效力,被告嗣後縱有補償地價款之行為,惟並非依循合法徵收程序所為,自不生徵收補償之效力。縱認為被告得於事後補償所有權人地價款,惟陳期根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未遭排除所有權利,均如前述,自屬有權受領補償地價款之人,故在被告依法補償之前,仍不得謂陳期根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已因徵收而消滅。

⒌縱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未失效,陳期根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該請求權於陳期根過世後由原告繼承:查陳期根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因被告已給付陳金錠徵收補償費而消滅已如前所述,陳期根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未遭排除所有權利,而屬有權受領補償地價款之人,且陳金錠更無權代陳期根受領,故即使被告給付陳金錠徵收補償費屬實,不論陳金錠是否同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陳期根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均不受影響。又土地法第233 、235 條規定徵收補償費應儘速發給,在發給完竣前所有權人仍有使用土地之權,其立法意旨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可知,需用土地人未經合法徵收程序而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縱認為該徵收法律關係尚未失效,亦應認為需用土地機關有無條件補行徵收程序之義務,而無時效抗辯可得主張,否則形同容許該違法狀態繼續存在,而將土地法第233 、23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破壞殆盡。綜上,本件縱認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尚未失效,陳期根或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補行徵收程序並給付徵收補償費,而無時效完成之問題;即使有時效完成之問題,本件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陳期根或原告表明有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意思時起算,亦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時效仍未完成。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追加被告金門縣地政局給付6,222 萬3,111 元:

⒈若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被告金門縣地政局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市價之地價補償費4,692 萬2,346 元:蓋陳期根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而被告金門縣政府誤認系爭土地為縣有而未曾辦理徵收,竟直接指示前金門縣地政所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徵收註銷」,故若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仍存在,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亦未完成,從而根據土地法第236 條第2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被告金門縣政府有負擔並繳交地價補償費予被告金門縣地政局之義務,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則有轉發地價補償費予原告之義務。又地價補償費應以系爭土地目前市價重新估定之,本件中,陳期根既未曾受領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依法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仍未終止(土地法第235 條本文參照),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亦未完成。故陳期根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陳期根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該所有權之價值相當於系爭土地目前市價,從而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被告金門縣地政局補行系爭土地徵收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根據補行徵收程序時之目前市價重新估定地價補償費。而系爭土地目前市價之計算,根據媒體2012年4 月6 日報導,被告金門縣政府日前標售○○○區段徵收抵費地26筆,其中商業區平均每平方公尺6 萬9,000元(見原證14)。系爭土地同屬位於○○○之商業區,自得參照該標準為相同認定,原告所持系爭土地權狀面積1.020市畝,相當於680.034 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6 萬9,000元計算,市價4,692 萬2,346 元。

⒉另原告得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530 萬0,765 元:蓋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以造成不當得利之原因為分類,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種原因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應均有調整不合法之財產變動之必要;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不僅限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本件陳期根既未曾受領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依法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仍未終止,仍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故於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被告金門縣地政局補行徵收程序,發給土地補償費之前,土地使用利益應歸屬陳期根所有,於陳期根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惟被告金門縣政府自50年起即剝奪陳期根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至陳期根及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無法得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段代碼265 ,地號0000-0000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 萬5,000 元(見原證16,自2008年起歷年均同),以此計算系爭土地(面積680.034 平方公尺)總價為3,060 萬1,53 0元(計算式:45,000×680.034=30,601,530)。系爭土地位於○○○市中心,交通方便且生活機能良好,每年租金以系爭土地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即306 萬0,153 元(計算式:30,601,530×10%=3,060,153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尚未罹於5 年時效之不當得利共計1,530 萬0,765 元(計算式:3,060,153 ×5=15,300,765)。原告原先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給付地價補償費4,692 萬元,不當得利1,000 萬元,合計5,692 萬元;經計算後確認得向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被告金門縣地政局請求地價補償費4,692 萬2,346 元,得向被告金門縣政府請求不當得利1,530 萬0,765 元,合計6,222 萬3,111 元等情。

㈤聲明:確認陳期根於43年6 月6 日申請,被告金門縣政府於44年8 月10日以補字第844 號受理,於45年1 月11日登記陳期根為金門縣○○○○○字第○○○○○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發給所有權狀,上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確認行政院於50年1 月4 日以台五十內地字第0009號令核准徵收,金門縣政府於50年2 月27日以(50)民地字第1525號公告徵收,就陳期根所有(現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地政局應給付原告6,222 萬3,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金門縣政府暨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共同答辯以:

㈠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陳金錠於44年2 月17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申請為所有權人,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原告之父陳期根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合法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亦未繼承其父之權利,甚且,原告是否為合法之唯一繼承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明,故原告實無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本件訴訟,顯不合法。又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行政院於50年1 月4 日以台五十內地字第9 號令核准徵收,則縱認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徵收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行政院與原告之父陳期根間,原告卻對被告內政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當事人亦不適格。

㈡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請求確認陳期根於45年間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陳期根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私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公法上之爭議,尤非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原告請求確認,尤屬不當。

㈢再查,民法物權係採「一物一權」主義,亦即一個物權,僅有一個所有權存在,不可能有二個各自獨立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業由訴外人陳金錠於44年2 月17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申請為所有權人,並由被告金門縣地政局之前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依法辦妥登記在案,故訴外人陳金錠業已取得所有權,原告之父陳期根自不可能再取得同筆土地之所有權,陳期根雖係同時期亦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陳其根係於44年8 月10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原因為「補登記」,且未登載於直條式之土地登記簿上,而係登記「陳金錠」,故陳其根之登記程序是否完備,已有疑義,甚且,縱認陳其根之登記程序已完備,然既係申請及登記於訴外人陳金錠之後,該准許登記處分顯違反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而屬無效,陳其根仍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雖主張陳金錠之申請程序以及土地之正確性云云,惟查,有關陳金錠之申請程序是否合法,登記機關已於44、45年間審查,自應無誤,且陳金錠與陳其根申請土地所有權人時,村長陳朝水皆當其等之保證人(原處分卷第00108 、00110 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73年間訪查陳朝水時,亦稱陳金錠與陳其根在系爭土地附近皆有土地(原處分卷第00000-00000頁),則陳金錠確有土地存在且提出申請。

㈣又原告主張若徵收法律關係存在,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被告金門縣地政局給付地價補償費元云云,然如果系爭徵收法律關係存在,該徵收補償費業已確定,原告亦僅得領取當時已核定之徵收補償費,並無法律依據請求被告等依現在之市價給付補償費。且原告主張之市價為何?是否合理?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此之請求,尤屬無據,亦早已逾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又「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法第23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亦規定甚明,故徵收補償費係由需用土地人負擔,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僅係負責轉發,縱認原告得請求補償費(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亦不得直接向被告金門縣地政局請求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毫無理由。

㈤再按,被告金門縣政府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竟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給付高達1,530 萬765 元之不當得利,不僅原告之計算依據錯誤,其金額亦顯過高而無理由。甚且,原告若主張喪失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基此,亦係屬私法上之關係,並非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係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且此請求權尤已逾法定時效,更無理由。

㈥系爭土地於當年辦理系爭徵收案時,因誤認該筆土地係屬縣有土地,而予剔除。故徵收公告之土地清冊亦未列有系爭土地,故事實上系爭土地根本未有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云云,尤屬全然無據,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起訴即顯無理由。被告金門縣政府或被告金門縣地政局並不因就土地登記之申請、審查及准駁之結果,與申請人間發生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土地之登記結果,更無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言。其間如有處理程序或准駁之問題,亦僅屬行政處分,申請人如有不服,當可本於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而無由就處理之過程主張有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竟就此土地登記之過程訴請確認所謂「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尤殊屬錯誤,顯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存在,且其訴訟標的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起訴請求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更已逾請求權之法定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內政部答辯以:

㈠查系爭土地於44年2 月17日由陳金錠申請所有權登記,陳期根於44年8 月10日亦申請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均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發給土地所有權狀,造成重複發給土地所有權人狀,合先敘明。

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本案依直條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陳金錠,陳金錠並於60年間已領受損害賠償金在案,依物權排他性,系爭土地無法認定為陳期根所有,當無損害賠償情事,亦無確認徵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至於原告認為陳期根為系爭土地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或認為原登記有虛偽情事致土地權利受損害,應另案循司法途徑訴請地方法院處理。

㈢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原告歷年多次向被告金門縣政府主張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土地,並未向被告金門縣政府主張上開土地徵收無效,被告內政部亦未曾受理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徵收無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並聲明判決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682、683 頁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者,其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認其起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金錠於44年2 月17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申請為所有權人(原處分卷第108 、109 頁),原告之父陳期根亦於44年8 月10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該聲請書及保證書日期雖填載43年6 月6 日,然因資料有缺,經補正後,遲至44年8 月10日始由登記機關收受,見原處分卷第110 、111 頁),均經審查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而造成重複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情形;而直式土地登記簿僅記載陳金錠為申請人(原處分卷第112 頁),嗣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經補登記,陳金錠及陳期根均登記為所有權人,備考欄均記載「重登」(原處分卷第114 、116 頁)。查原告以其父陳期根於金門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就系爭土地聲請所有權登記,經發給所有權狀,實質上認定陳期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徵收案之徵收公告清冊誤載系爭土地為「縣有」且於土地登記簿註記「徵收註銷」,並未通知陳期根,更未發給徵收補償費,即便被告事後補償陳金錠地價款屬實,惟陳期根始有權受領地價款之人,而該請求權於陳期根去世後由原告繼承,爰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經查系爭土地重複發給所有權狀及登記,尚難憑登記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陳期根而非陳金錠,蓋以重複登記及發給所有權狀所生所有權之爭執(陳期根或陳金錠何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私權紛爭,非可經提起行政訴訟法之確認之訴解決,且被告金門縣政府就陳金錠於系爭土地標售後向其請求賠償,經金門縣政府以60年1 月5 日(60)造民字第0058號令,依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賠償,並由○○○公所轉發612.49元在案(原處分卷第18頁)。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父陳期根所有,其基於陳期根繼承人身分享有之權利為本件請求,自應就系爭土地為其父陳期根所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其父業經登記據以主張,依前開說明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而為其有利認定。

㈢關於原告聲明「確認陳期根於43年6 月6 日申請,被告金門縣政府於44年8 月10日以補字第844 號受理,於45年1 月11日登記陳期根為金門縣○○○○○字第○○○○○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發給所有權狀,上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查原告之父陳期根經向被告金門縣政府申請登記經發給所有權狀,惟陳期根與被告金門縣政府並不因登記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蓋人民申請土地登記,地政機關依法審查、公告及登記之過程,乃屬行政作業之程序,並不因此發生申請人與機關間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結果,亦即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被告金門縣地政局均不因就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審查及准駁之結果,與申請人間發生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土地之登記結果,無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言。就申請登記所為准駁應屬行政處分,綜上,「登記」並非法律關係,是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不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自不合法。

㈣關於原告聲明「確認行政院於50年1 月4 日以台五十內地字第0009號令核准徵收,金門縣政府於50年2 月27日以(50)民地字第1525號公告徵收,就陳期根所有(現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查系爭土地於辦理系爭徵收案時,因誤認該筆土地係屬縣有土地(原處分卷第10頁),而予剔除,此有國防部50年1 月19日(50)詳詔字第093 號令及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50年2 月會地字第0549號令,略以「查原徵收土地調查清冊記載○○○○○ 、○○○○○ 、○○○○○ 、○○○○○ 號等四筆土地為金門縣縣有土地應予剔除至其(餘)徵收之民地姑准備查,……」(原處分卷第8 頁)。故徵收公告之土地清冊亦未列有系爭土地(原處分卷第7 、8 頁、第13頁及第16、17頁),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次查原告訴請確認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自應列原核准徵收機關或其業務承受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以徵收土地案應係由福建省政府核准,而其土地徵收業務已交由被告內政部承接其業務(見本院卷第8 頁即原告起訴狀事實欄五),故列本件三名被告,惟查系爭徵收土地案之徵收處分,係由被告金門縣政府呈奉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50)台字第0549號令轉奉國防(50)詳詔字第093 號令,轉奉行政院50年1 月4 日台50內字第0009號令備查在案,此有被告金門縣政府49年7 月22日(49)民地字第6237號函及系爭徵收土地案公告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 、1 1 頁),可見原告所列三名被告均非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三名被告均不否認系爭土地徵收案不包括系爭土地,即對於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無爭執,是以原告所列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

㈤關於原告聲明「被告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地政局應給付原告6,222 萬3,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查原告表示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113 頁),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質言之,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可參。原告就本項請求給付均未能說明其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依據,亦未經作成核定或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即不具有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況,不備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訴訟要件,且程序上亦無由補正。即便原告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併為請求,惟查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準此,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併為本項金錢請求。從而,不論原告是提起確認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均不備要件為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餘則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惟為求卷證合一爰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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