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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黃桂興

原告
牛玉津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4 日102 考臺訴決字第018 號訴願決定及102 年7 月1日102 考臺訴決字第083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任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長,前於民國90年10月3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2 項規定,辦理專案精簡退休。嗣於93年9 月7 日就其是否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等疑義,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93年9 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下稱:93年書函)復略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任臺電公司政風人員職務,毋須送被告銓敘審定,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在案。原告主張93年書函上開內容之記載有誤,遂於101 年10月30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 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及補充,案經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以部特一字第1013662774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2 年2 月4 日102考臺訴決字第018 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就系爭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考試院於102 年7 月1 日以102 考臺訴決字第083 號訴願再審決定(下稱:系爭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⑴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就93年書函有關原告個人資料有錯誤及不完整部分,依原告之申請為更正及補充之行政處分等情,有卷附93年書函、更正申請書、系爭書函、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再審申請書及訴願再審決定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宗第18~19頁、第23~59頁)。

三、有關不服系爭訴願決定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訴願決定係於102 年2 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原告簽收之送達證書原本(詳見不可閱訴願卷第30頁)可佐,參諸系爭訴願決定末頁已詳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規定,且原告住所位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2 年2 月19日起算,計至101 年4 月18日即告屆滿。原告遲至102 年7 月30日始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按,其起訴顯屬逾越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四、有關不服系爭訴願再審決定部分: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尚不得謂訴願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且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4 號判決:「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上訴人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以駁回;且上訴人訴願決定後並未於法定期間2 個月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該訴願再審決定末頁雖載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到決定書後2 月內,向該管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字樣,則屬記載錯誤,並不因此即謂訴願再審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訴願法上之再審決定,自不得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且不因訴願再審決定末頁誤載救濟教示規定而受影響。查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後,未待其確定,復於102 年4 月16日主張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向考試院申請訴願再審,亦經該院於同年7 月1 日作成系爭訴願再審決定,有關原告不服系爭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法上之再審決定,既不得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系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顯非合法,亦應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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