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81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5日以「航空立體救生衣」向相對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相對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結果,不予專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5年3月31日經訴字第09506164910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於95年4月10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詎抗告人復於95年5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訴願再審,亦經該部以95年5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0618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於95年5月20日收受上該訴願再審決定後,於95年7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㈠訴願決定(即原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相對人應給予專利權。
三、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於90年12月25日以「航空立體救生衣」向相對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相對人審查結果不予專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5年3月31日經訴字第0950616491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經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郵務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4月11日起算,至95年6月1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住所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又期間末日95年6月10日為星期六,遞以次週一代之)。抗告人遲至95年7月1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抗告人不服經濟部上開訴願決定,於95年5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再審。經濟部以再審制度乃非常救濟方法,若對訴願決定不服,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預行提起再審。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於95年5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再審時,該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其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申請再審,自難謂合法,而以95年5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06182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查訴願法上之再審,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再審決定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抗告人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以「訴訟之提起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而將「原告之訴駁回」,但事實並非如此。法官所根據之日期是經濟部於95年3月31日之訴願決定書,惟抗告人是根據95年5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061820號」之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因此並未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判斷:
(一)關於不服訴願決部分: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有其類推適用。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查抗告人於90年12月25日以「航空立體救生衣」向相對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相對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結果,不予專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經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4月11日起算二個月,至95年6月12日屆滿(抗告人住所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又期間末日95年6月10日為星期六,遞以次週一代之),乃抗告人遲至95年7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此復有原審法院加蓋於抗告人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準此,抗告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為明確。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己見,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不服訴願再審決定部分: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至若該訴願再審決定末頁雖載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到決定書後二個月內,向該管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字樣,則屬記載錯誤,並不因而即謂對訴願再審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查本件抗告人於90年12月25日以「航空立體救生衣」向相對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相對人審查結果不予專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於95年4月10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未待其確定,復於95年5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訴願再審,亦經該部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準此,抗告人因申請發明專利事件,不服相對人之原核駁處分,抗告人既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訴願決定後駁回在案,抗告人復就上該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亦經該部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該訴願再審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裁定予以核駁,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己見,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