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8號
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李泰穎
- 被告
- 國立政治大學
- 代表人
- 吳思華(校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李嬡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7 月16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107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民國102 學年度○○○○系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獲錄取為○取第○名。原告不服考試結果,於102 年4 月17日以系爭考試之考試項目書面成績評定及筆試題目有疑義,違反公平、公正、公開原則為由,提出申訴。案經被告以102 年5 月8 日政教字第10201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書面審查成績之評定,係由審查委員依據當次考試考生整體資質相對比較而為,以保證考生連續報考之獨立性及評分之公平性,與個別考生於不同學年度報考之書面資料是否相同無涉;關於筆試部分之疑義,經再檢視考題,並無題義混淆不清情形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執:
㈠原告主張略以:
⒈被告102 學年度招生簡章中○○○○系碩士在職專班所並未明定有「資質」、及被告所稱之「想法」、「表達能力」之評分方式與所占比例,更未公布所謂相對比較之標準。被告以資質為入學評鑑,違反平等原則。保障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在資質鑑定、師資教材、軟硬體設備各方面均符合教學之需求,為特殊教育法立法之目的。資質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事項,被告未經教育部特教申請、未依特殊教育法辦理、未具評鑑與實施資格、未於招生簡章明列,逕對考生資質天賦評鑑而為入學條件自屬違法。資質意指天賦,國家稅賦機關不依整體資質少課原告賦稅,國家教育機關卻依整體資質剝奪原告平等接受教育、分享教育資源之權利。
⒉被告未提供考生任何試題疑義提出之機會,且系爭考題從複查、申訴、訴願至行政訴訟,未曾交付第三方鑑定,解答均為被告片面提出,有違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系爭考試考題占入學考試總成績4.5%,原告僅差0.887%即進入正取名單,5 倍以上之分數落差,對原告成績之影響可謂巨大。被告為教育機關,非國家考試機關,大學獨立招生非屬國家考試之範圍,訴願決定舉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國家考試機關試卷彌封之解釋文為教育機關書面審查評鑑訴願駁回之理由,主客觀條件均有未合。
⒊被告未擁有任何世界通行程式語言之專利與著作權,其於程式語言開放使用下所為之解釋僅屬片面不具官方代表性,原告對被告程式語言考題解答之質疑自屬合理。各程式語言之基本原理相去無多,但被告之題意混淆不清無法用正常英語能力判斷,自難謂給予考生公平合理之對待。被告強辯學過C 語言竟能改變一般語言(英語)所有格之用法實屬荒謬,毫無立論基礎。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102 年5 月8 日政教字第1020010060號函僅係通知原告有關書審成績評定及筆試考題疑義等申訴事項及疑義,屬觀念通知,僅單純的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標的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上顯有違誤。
⒉依特殊教育法第1 、3 、4 條規定可知,特殊教育法係為填補一般教育體制下,對於身心障礙者及資賦優異者可能無法提供適性教育,為使其能接受適性教育,故需經過專業評估及鑑定以察知身心障礙者及資賦優異之國民於學習上之特殊需求為何,以便提供特殊教育相關措施而訂定之法規。惟系爭考試係依據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被告在職專班招生規定、招生簡章等規定而辦理之一般碩士在職專班考試,與特殊教育法為評估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國民是否有學習特殊需求等情形並無關聯。
⒊系爭考試所據之招生規定係被告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擬訂後向教育部檢陳核備,嗣教育部核定後,由被告公告實施;而招生簡章係依據上開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由被告組成並召開招生委員會,由該會訂定招生簡章及相關招生試務工作,再由被告公告招生簡章。被告針對入學考試資格條件、招生考試時程之訂定享有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招生簡章亦無規定不明而違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書面審查成績之評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而為被告之判斷餘地,除有顯然錯誤或違法情事,應尊重成績評定結果,且系爭考試成績評定與資質鑑定並無關聯,亦無違平等原則及正當程序要求。大學招生影響大學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乃大學自治事項,各系所自得本於發展方向及學術考量,秉其專業,決定採取何種評量方式或標準,以招收具有何種專業素質及研究能力之學生。系爭考試筆試題目第9 題對於C 程式語言,明確而無混淆之虞,被告業於訴願補充答辯書為詳盡說明。
理由
一、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及入學資格等,均享有自治權,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按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24條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第2 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故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係將大學博碩士班學生之招生事宜,委由各大學視其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學術自治範疇內,自行訂定報考資格、考試科目、及格標準等,報教育部核定,並明訂於招生簡章。準此,被告舉辦系爭考試,本得自行擬訂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規定,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被告依據上開大學法第24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授權訂定該校碩士在職專班招生規定,第7 條:「碩士在職專班招生考試方式如下:一、考試項目得採筆試、面試、書面審查、術科或實作等方式進行。二、各專班考試項目、評分方式及各項所占成績比率等,由各專班自定,並經招生委員會通過後,載明於招生簡章中。……」第13條:「考生對考試結果有疑義者,應於放榜後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訴。……前項考試疑義,得由承辦單位依權責或經招生委員會議決後,於1 個月內函復考生,並告知申訴人行政救濟程序……」
二、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分,已達最低錄取標準68.2分,獲錄取為備取第○名,有成績通知單附原處分卷(第7頁)可稽。原告不服考試結果,於102 年4 月17日以其連續報考被告○○○○系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考試,均獲錄取為備取;系爭考試所提出研究專題書面資料,與參加101 學年度入學考試時所提出者相同,去年之書面審查成績為78.67 分,嗣經1 年之研修,內容更具體,且今年之書面資料增加其服務公司處長及學校教授之推薦信,成績反較去年低5.67分,令人質疑去年的口試委員重複擔任今年的書面資料審查委員,對其有先入為主之價值判斷;筆試科目計算機概論第9題之題意混淆不清,難以判斷作答云云,提出申訴,有申訴函附原處分卷(第2 頁)可按。查系爭考試102 年4 月2 日放榜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無原告所述疑義而以102年5 月8 日政教字第102010060 號函復,揆諸首揭規定,程序上並不合,該函文針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權利之救濟,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為目的,自屬行政處分。被告以該函文僅係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考試之考試項目書面成績評定及筆試科目計算機概論第9 題是否有原告所述之疑義,而有不適法情事?經查:
㈠按考試成績之評定,係評審委員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所作成之專門學術上獨立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僅審查密度較低;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評定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情形外,其評定結果應予尊重,以免妨礙考試制度之客觀與公正性。查系爭考試招生簡章規定書面審查資料,係學歷證件影本及最高學歷歷年成績單正本各一份、工作經歷審核表、研究計畫書、其他有助審查之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依成績通知單所載,書面審查原始分數為73分,筆試原始分數為59分,口試原始分數為80分,按各該項目占總成績之比例30%、30% 、40% 計算,書面審查成績為21.9分,筆試成績為17.7分,口試成績為32分,3 項成績合計71.6分。其中書面審查部分,7 位審查委員分別評給75分、85分、76分、65分、80分、75分、55分,合計511 分,平均分數為73分,有書面審查分數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2-95 頁) 可稽。以研究所教育在培育學術專業人才,書審委員藉由書面審查資料認識、了解考生學經歷及未來研究計畫,以從中挑選符合該系所需求的人才為目的,書審成績之評定並非論斷個人資質,而是由書審委員本於專業認知,經由書審資料挑選適合系所之考生,並予以評分,是以書審成績之高低僅是適合該系所程度之差異,乃根據事物本質上之差異,而為不同之評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本件書審委員於審閱全部考生之書面資料後,依據○○○○系碩士在職專班之發展方向、研究特色、所需研究生之特質,為各考生書面審查成績之評定,所予評定結果,經核並無不合。書審成績之評定無涉資質鑑定,與特殊教育法(參照第1 條規定)為評估「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國民是否有學習特殊需求等情形並無關聯,原告主張:系爭考試之書審為資質鑑定,應適用特殊教育法云云,自非可採。復以各年度報考入學考試之考生可能部分相同或全部不同,書面資料之比較基準自異,是不同年度之審查委員對同一考生之成績評定未必一致,自難以去年書面審查成績高於本次考試之書面審查成績,即謂審查委員對其有先入為主之價值判斷。原告主張:其去年書面審查成績為78.67 分,嗣經1 年之研修,內容更具體,成績反較去年低,評分結果出於錯誤事實認定,系爭考試不公正、不公平云云,要非可採。
㈡筆試科目計算機概論第9 題之題目為:「請重寫下面的C 代碼,使得main函式可以使用swap去交換a 和b 的值(請參照原題之程式碼)」。該題就「main函式」而言,a 與b 為「main函式」區域之變數,可視範圍僅在「main函式」內,而就「swap函式」而言,a 與b 為「swap函式」區域之變數,可視範圍亦僅在「swap函式」內;「main函式」所定義之a變數與「swap函式」所定義之a 變數不同,係各自對應至獨立之記憶體空間,亦即「main函式」只能存取「main函式」所定義之a 變數,並無法存取「swap函式」所定義之a 變數,更無從得知「swap函式」亦定義1 個名為a 的變數,兩個函式的b 變數亦各自對應至獨立之記憶體空間;該題目要求考生重寫程式,使「main函式」可使用「swap函式」交換a、b 變數,目的在測試考生對C 語言程式的理解,尤其對C語言的變數可視區域的理解,並測試考生撰寫C 語言程式之能力,所有對C 程式語言有概念之考生應可理解該題題意,業經被告針對該題目詳細說明(參見訴願答辯書及訴願補充答辯書)在卷。且訴願程序中亦通知原告及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參見訴願卷第13頁反面以下),並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及被告就該題是否有原告質疑題意混淆不清,難以判斷作答情形予以答辯說明,逐一列舉國內各學校同一概念之相類似考題,以及所附該題考生分數分佈情形並說明在78位應考考生當中,有35位在該題沒有拿到分數,相較於其他題目確實比較難,但也有28位考生在該題拿到超過一半(8 分)的分數,更有11位考生在該題拿到(15分),所以該題對考生的程式設計能力(特別是C 語言的理解與使用)具有相當的鑑別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177 頁)。準此,筆試科目為計算機概論,C 程式語言屬計算機概論之一部,第9 題對於C 程式語言,尚難認有原告所稱題意不明確或有混淆不清之虞,原告執以指摘,並非可採,其進而請求交付鑑定云云,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從而,系爭考試之考試項目書面成績評定及筆試科目計算機概論第9 題,要難認有原告申訴之疑義,或有何違反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而有違法情事,原處分據以函復,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