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7號
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羽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慧珍(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 代表人
- 陳榮明(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麥淑貞
吳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6月26 日府訴三字第10209098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EJ、000-EU、000-DJ號等3 輛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3 車輛)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3日、97年12月2 日及97年9 月26日繳銷牌照,未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下稱審核細則)第6 條規定,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 年內期限屆滿前替補較新車輛,亦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原告遲至10 2年2 月23日始向被告申請展延替補期限,被告乃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88年11月16日交路88字第053576號函釋,以102 年2 月26日北市運般字第10234105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系爭3 車輛期限屆滿前,未盡期限屆滿前之一般通知義務:被告作為汽車運輸業管理機關,受有編列預算與人民相關權利義務有關通知事項,尤其事關人民重大事項權利限制與剝奪,當然有義務通知原告,就如附件一,每一件繳銷牌照3 年內期限屆滿前,被告按例行文掛號函件告知、送達或公告原告適時提出申請保障權利。惟本件3 件繳銷牌照於期限屆滿前,被告未依前開方法告知,因此,被告主張「已於繳銷書上加註告知替補期限之文字」,其乃內部間電腦作為註記之行政規則,核與前開規定不符,顯不足採,被告未按例行告知義務,於行政程序顯有不當,應予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
㈡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在於使原告知悉,其方法為告知、送達或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參照):1.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依法申請權利,其權利攸關原告申請展期及車輛替補,涉及營業自由及工作基本權範疇,自應踐行行政正當法律程序,仍須被告依職權發動程序乃公路法第1 條「…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之。」「其他法律之規定」,屬被告之義務者,以作成書面處分,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其方法為告知、送達或公告使其知悉行政處分內容,並對其發生效力,此為「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知而不作為,以行政程序法91年1月1日實施前之交通部88年11月l6日函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l規定應於該法施行後2年失效)謂:「…毋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
2.何況,繳銷牌照車輛替補期間時效性質為消滅時效,採相對人主觀抗辯主義,再謂,審核細則第6 條第2 項又規定仍得前項期間內(3 年期間)申請展期,意指該期間非不變期間,故非屬除斥期間,被告以該應失效之函示主張違誤。顯然,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未能保障原告權益,增進原告對行政之信賴目的。
㈢另被告仍執於繳銷書上以「本車因汰舊換新,自繳銷牌照日起3 年內補充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註記,其註記僅是審核細則第6 條第l 項簡略規定之宣示,如同法規已訂之條文,仍須相關機關人員就該註記權利及義務行使,供其他內部相關承辨人員辨識或以此註記作為其他行政作用,如替補期限前之通知,如處分之送達…等等,該註記並未如附件一掛號函件個別表明到期屆滿日,而認以此已通知原告屆期申請通知義務,被告所辯仍屬違誤。
㈣因歷年來都是憑藉被告的提醒通知,而去辦理申請車輛替補或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故原告因而產生信賴基礎,本件因被告的疏失,沒有寄發該提醒通知函,以致逾期而無法辦理,於本件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2 月23日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許可替補車輛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略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為避免惡性競爭及考量道路容量有限性,公路法第39條之1 第1 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即透過計程車牌照之發放,達成「車額」管制之目的。次按交通部88年11月16日交路88字第053576號函釋:「…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
㈡公路法係以牌照管制之方式達成車額管制之目的,而於營業車輛汰舊換新之情形下,則考量業者可能因經濟等因素無法立即替補,容許其於牌照繳銷後一定時間內申請替補。換言之,營業車輛於牌照繳銷時,其牌照(行車許可憑證)及「車額」已經消滅,此時業者僅存有「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替補之權利或資格」,該期間應屬除斥期間之性質,逾該3 年之申請期限即生失權效果,無須行政機關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亦與行政機關是否事前寄送通知提醒之便民服務措施無涉。本件被告於計程車客運業辦理繳銷車輛牌照時,皆於繳銷書上加註「本車因汰舊換新自繳銷牌照日起3 年內補充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註記,原告實亦無從委為不知;且汽車運輸業「車額」之限制,本係立法者考量道路容量有限性及避免惡性競爭故立法加以管制,「車額」應屬國家所有而非人民之財產上權利。
㈢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訴願卷第15、16頁)、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訴願卷第17至19頁)、原告102 年2 月23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則在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3 車輛已繳銷牌照,於審核細則第6 條規定期限屆滿後,始申請展延替補期限,而否准所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8條規定:「(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第2 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第39條之1 第1 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第40條之2 規定:「(第1 項)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第2 項)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審核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定之。」第6 條規定:「(第1項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第2 項)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上開審核細則第6 條之規定,係依公路法授權而訂定發布,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應予援用。
㈡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組外,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㈠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是本件係關於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申請替補車額之事件,依前開公告,被告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㈢經查:
1.為維持交通秩序,限制計程車從業人口,避免惡性競爭,公路法第39條之1 第1 項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惟於營業車輛汰舊換新之際,考量業者可能因經濟等因素無法立即替補,故公路法第40條之2 規定,容許其於牌照繳銷後一定期間內申請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審核細則並因公路法第40條之2 第2 項之授權,明定申請替補車額之期限為「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該3 年申請替補期間之限制,為擁有該空車額業者得據以申請替補之權利存續期間,一旦期限屆滿,且未於該期限內申請展期,其申請替補之權利即當然消滅,無待另為註銷之行政處分。
2.原告所有系爭3 車輛分別於97年12月3 日、97年12月2 日及97年9 月26日繳銷牌照,原告未依審核細則第6 條規定,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 年內期限屆滿前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至102 年2 月23日始向被告申請延期替補已繳銷車牌之車額,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訴願卷第15、16頁)、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訴願卷第17至19頁)、原告102 年2 月23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申請替補既逾法定期限,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延期替補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3.至原告主張:市議會有編預算給被告寄通知提醒原告,但本件於3 年期限屆滿前並未接獲被告通知,被告未盡通知義務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主管單位預算書為據(本院卷第70至73頁)。惟查,上開申請替補之權利存續期間,業經審核細則第6 條明文規定,一旦期限屆滿,申請替補權利即當然消滅,法令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前有先行通知之義務。況原告繳銷牌照時,被告即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加蓋「本車因汰舊換新自繳銷牌照日起3年內補充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註記,該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提出之預算書,亦僅記載科目為「通訊費」,內容為「郵寄計程車公司函件雙掛號郵資」、「郵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件雙掛號郵資」,並未進一步規定該函件類型,而被告於業務上原即有許多需以雙掛號寄送之情形,難認係特定為本件情形所設置之預算,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是主管機關如於法定期限屆滿前寄發通知提醒,性質上僅屬便民措施,尚難因被告未為提醒之通知,即謂原處分違法。
4.原告另以92年9 月4 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主張曾有逾期申請替補車額仍獲准許之案例云云。惟查,該案係因行政機關所援用之審核細則第6 條之規定逾越公路法第38條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援用,公路法業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第40條之2 規定,已為明確之授權,上開判決基礎與本件情形有間,非可比附援用。
六、綜上,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替補車額延期之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就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延期替補車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