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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

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臺北市○○區台肥新村更新地區○○段4小段120地
原告
號等2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表人
黃碧禪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坤傑

 紀延儒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9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20170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關於臺北市○○區台肥新村更新地區○○段4 小段120 、120-20地號等2 筆土地更新單元輻射污染建築物更新之基準容積,被告應依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說明二第㈢點所述之計算方式作成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20 、120-20地號等2 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 條規定,經被告核准立案為都市更新團體(原處分卷第15-16 頁)。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號、0 號、0 號之1 至5樓(臺北市○○區台肥社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前開土地上,經臺北市政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委員會96年5 月14日第9 次委員會決議評定,係屬宜予拆除重建之輻射污染建築物,被告遂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6 月7 日府環一字第9632957200 號 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及相關善後處理事宜,並副知原告(原處分卷第17-19 頁)。關於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容積率認定疑義,因原告依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原處分卷第33-35 頁)說明2 第3 點計算結果,遠大於依使用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被告於98年4 月20日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結論:「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94年8 月1 日發布實施)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是否得比照內政部91年1 月31 日 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辦理疑義乙節,函請內政部釋疑後續處。」(原處分卷第54-56 頁)嗣經內政部98年6 月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089413號函復略以:「查本部91 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係針對貴市○○○○○○○路民生別墅輻射屋拆除重建案,……本部據以召開研商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有關輻射污染建築物得依原容積或原總樓地板面積30% 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之執行疑義會議,個案審議龍江路民生別墅輻射屋拆除重建案獲致之結論……三、貴府為貴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既依職權制定『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並於94年8 月1 日發布實施。本案涉其中第5 條『……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30% 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之規定應如何檢討乙節,建請貴府查明該條文訂定意旨本於權責逕為核處。」(原處分卷第57-5 8頁)。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遂以99年9月2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9963729000號函復原告(本院卷第86頁),本案擬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申請容積認定,其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不得適用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原告復於100 年6 月10日向被告申請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專案核准其依原建蔽率重建,並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30% 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本院卷第93-94 頁),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以100年7 月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965200 號函復(本院卷第95頁),應以使用執照核准之總樓地板面積或第三種住宅區法定容積率計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0 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100091 232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本院卷第96-97 頁),嗣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8-1 08 頁)。被告以其為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應由其受理原告之申請,遂以101 年8 月9 日府訴字第10101704400 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100 年7 月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965200 號函,由被告另為處理(本院卷第109-111頁)。嗣被告以101 年9 月28日府都建字第10136186800 號函通知原告應檢附拆除重建計畫申請審查(本院卷第112-113 頁)。原告於101 年11 月6日及同年12月27日分別具函向被告申請(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以102 年2 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171942000 號函復原告:「說明:……四、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之立法原意係保障原有合法之建築。(一)旨揭案適用『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說明如下:1.原規定容積率: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已實施容積管制,依當時所規定之法定容積率。2.總樓地板面積: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值之和。(二)建請依上開說明重新計算後,送請本府核定。」(本院卷第41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屬臺北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被告應依據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說明二第㈢點所述方式,計算原規定容積率:

⒈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之「說明二」包含下列3 點:⑴原建築物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或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其拆除重建依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經專案核准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擇一適用。⑵前開「原規定容積率」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者,係指原法定容積率乘以建築基地面積;在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者,係指依當時之法規允建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及原核准之地面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但不包括地面上之屋頂突出物及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與地面下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機電設備空間及梯廳等。⑶輻射污染建築物原在未實施容積管制前建築,依前開規定,如選擇其「原規定容積率」計算時,其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應依下列公式計算:ΣΑ=(Α1 +Β1 )×130%+C1(ΣΑ: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Α1 :依當時之法規允建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其樓層數之計算,每層以3 公尺計,餘數達2 公尺者,以1 層計。但不包括屋頂突出物及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Β1 :原核准之地面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但不包括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機電設備空間及梯廳等。其重建時,Β1 樓地板面積不得移置於地面以上之樓層、C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規定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部分)。

⒉由上可知,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或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其拆除重建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擇一適用。如採行原規定容積率,計算基準容積,依據內政部前揭函釋說明,「原規定容積率」區分⑴實施容積管制地區;⑵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二種情形。其中「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所稱之「原規定容積率」,係指原法定容積率乘以建築基地面積。而「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所稱之「原規定容積率」,其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計算公式為ΣΑ=(Α1 +Β1 )×130 ﹪+C1。

⒊本件之原建築係於71年申請建照(71建港字第0668號),並於73年建造完成(本院卷第30頁),屬臺北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本件之基準容積,應依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說明二第㈢點所述方式計算之「A1+B1」值為準。本件之建築基地3,681 ㎡由80戶共同平均持分,其中60戶經臺北市政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委員會96年5 月14日第9 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評定宜予拆除重建,有96年6 月7 日府環一字第09632957201 號及第09632957200 號函為憑(本院卷第15-18 頁)。原告選擇按原規定容積率計算基準容積。其中60戶輻射屋,依當時之法規允建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24,359.48 ㎡(本院卷第151頁),計算基準容積,其餘20戶,則按法定容積計算基準容積,總計基準容積為20,340.17 ㎡,倘加計60戶輻射屋之30%放寬基準容積為5,480.88㎡,本件之基準容積共計25,821.05 ㎡(本院卷第152 頁)。反觀,原處分認定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基準容積為7,009.8 ㎡,倘加計60戶輻射屋之30%放寬基準容積為1,577.2 ㎡,則基準容積共計8,587 ㎡,較內政部前揭函釋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原規定容積率」公式計算所得之基準容積短少17,234.05 ㎡(本院卷第152 頁),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⒋被告主張所謂「保障原有合法之建築」,作為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進而將該條之「原規定容積率」乙語,限縮為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已實施容積管制者;至於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則按總樓地板面積計之,排除內政部前揭函釋有關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原規定容積率」計算公式之適用,顯與內政部前揭函釋內容相抵觸,違反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1 條「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以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7 月18日北市環一字第1003 4888200號函所稱「……三、本自治條例第5 條:……。四、該辦法第14條:……。五、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若有修訂,本府亦配合該辦法適時修訂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故立法意旨並無不同處理方式。」(本院卷第55頁),應屬無效。

⒌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年8 月24日復被告之函文略謂「查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係本府為處理遭輻射污染之建築物所制定之自治法規,其規範對象與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並非相同,本府自得本於自治權限,就該自治條例之條文內容為適當界定,不受中央機關所為相關函釋之拘束,故貴局為妥於適用本自治條例,就本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原規定容積率』與『總樓地板面積』為定義,本會敬表同意。惟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建議以府令下達並發布之,俾符法制規定。」(本院卷第119 頁)。姑不論臺北市法規會上揭函文尚不足充作認定本件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依據,且該函業已指明倘若被告擬對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原規定容積率」、「總樓地板面積」之涵義作出解釋,則因其性質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依法必須以府令下達並發布,始生效力。然被告並未循法定程序處理,卻擅將自己所作之違法解釋,適用於本案而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㈡被告就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原規定容積率」、「總樓地板面積」之涵義作出解釋,牴觸具有中央法規性質之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應屬無效:

⒈防範及處理辦法係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4 項及第25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在法律位階屬法律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

⒉而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例雖經市議會決議通過施行,然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其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故該自治條例尚需送交行政院備查,以確定未牴觸中央法規,方准予備查(本院卷第187-188 頁)。另觀諸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以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7 月18日北市環一字第10034888200 號函釋,可知善後處理自治條例雖屬自治法規,但其規定事項,或所作成之解釋,不得牴觸防範及處理辦法或其相關解釋,否則依法無效。

⒊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係針對中央法規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有關輻射污染建築物得依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之規定,應如何解釋執行,所作之函釋,而該函釋係屬通案適用之行政規則,已如前述。該函釋就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已明確函釋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或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其拆除重建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擇一適用。如採行原規定容積率,計算基準容積,依據內政部前揭函釋說明,「原規定容積率」區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及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二種情形。其中「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所稱之「原規定容積率」,係指原法定容積率乘以建築基地面積。而「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所稱之「原規定容積率」,其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計算公式為ΣΑ=(Α1 +Β1 )×130 ﹪+C1。

⒋反觀,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與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均規定「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然被告竟認「原建築物申請建照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內政部前揭函釋有關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原規定容積率」計算公式之規定相抵觸,依據地方制度法第43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被告前揭有關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原規定容積率」解釋,與具有中央法規性質之前揭內政部函釋相抵觸,應屬無效。

⒌況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早在98年8 月24日即函覆被告,倘被告擬對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原規定容積率」、「總樓地板面積」之涵義作出解釋,因其性質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依法必須以府令下達並發布,始生效力(本院卷第119 頁)。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於98年8 月24日發函予被告迄今已逾4 年,被告遲遲未循下達、發布之法定程序處理,顯與常理相違,益徵被告未依法下達公告,係因抵觸中央法規所致,被告辯稱僅因本件係在訴訟繫屬中,故未依法公告佈達云云,顯無足取。

㈢原處分對於「原規定容積率」之認定,違反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予以撤銷:所謂「原規定容積率」,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函令予以詮釋,而內政部則有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就「原規定容積率」,分為⒈實施容積管制地區;⒉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二種情形,分別加以闡釋甚明。被告不依內政部該函釋內容辦理,卻自行虛構所謂「保障原有合法之建築」,作為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進而將該條之「原規定容積率」乙語,限縮為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已實施容積管制者;至於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則按總樓地板面積計之,排除內政部前揭函釋有關有利於原告之適用,亦即原在未實施容積管制前建築之容積率計算,逕而作成原處分,認定本件之基準容積應以「使用執照核准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按原處分之計算結果,將造成原總樓地板面積(7,559.8 ㎡)較法定容積(8,282.25㎡)低(建築基地面積3,681 ㎡法定容積率225%)之不合理結果。此與上開規定旨在藉由放寬容積率及樓地板面積,提供高污染輻射建築物之重建誘因之立法原旨,相互扞格,益徵原處分之違法不當。

㈣系爭建物於82年即發現輻射污染,早於86年民生別墅發現污染之時間,且系爭建物及民生別墅均座落於臺北市,均屬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輻射建築物,被告為差別待遇,異其處理,違反平等原則:

⒈被告稱民生別墅於86年發現污染,可以適用91年內政部函釋,系爭建物係於97年始發現輻射污染,而被告於94年8 月1日已發布善後處理自治條例,故不得適用內政部前揭函釋云云。惟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82年10月29日偵測系爭建築物,發現年劑量達1 毫西弗以上,嗣經臺北市政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委員會96年5 月14日第9 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評定宜予拆除重建,有被告96年6 月7 日府環一字第09632957201 號及第09632957200 號函(本院卷第15-16 頁)可稽,足徵系爭建物於82年即發現輻射污染。民生別墅86年發現污染,猶應適用內政部函釋,系爭建物早於民生別墅發現污染輻射,理當適用內政部函釋,自不待言。

⒉至被告辯稱民生別墅之原容積認定係依1 至7 層各層樓地板面積乘以獎勵值云云,惟遍觀被告提出之龍江路民生別墅輻射屋之原容積認定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198-199 頁),並無「民生別墅」等文字之記載,此是否為民生別墅之申請案已有可議,況經法院命被告提出該申請案之資料,並詢問「關於原告所稱被證22無法說明民生別墅之容積計算方式,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有關民生別墅的計算方式,目前沒有別的資料」(本院103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2 頁),足徵被告所提出之龍江路民生別墅輻射屋之原容積認定使用執照存根,與民生別墅之原規定容積計算無涉,否則被告豈有拒絕提出之理。從而被告據此主張所謂「原規定容積率」應按原使用執照所核定之各層樓地板面積乘以獎勵值,未加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得不計入之容積云云,不僅於法無據,且被告就民生別墅與本案均位於臺北市,且屬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並無不同,被告卻認定91年內政部函釋僅適用於民生別墅,不適用於本案,顯然有違平等原則。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關於臺北市○○區台肥新村更新地區○○段4 小段120 地號等2 筆土地更新單元輻射污染建築物更新之基準容積,被告應依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說明二第㈢點所述之計算方式作成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臺北巿於72年4 月25日以府法三法字第09339 號令發布「臺北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實施容積管制。

㈡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說明2 第3 點計算方式與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計算方式之比較:

⒈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說明2 第3 點計算方式:ΣΑ=(Α1 +Β1 )×130 ﹪+C1;Α1:依當時之法規允建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其樓層數之計算,每層以3 公尺計,餘數達2 公尺者,以1 層計。但不包括屋頂突出物及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Β1 :原核准之地面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但不包括防空難設備、裝卸、停車、機電設備空間及梯廳等。其重建時,B1樓地板面積不得移置於地面以上之樓層。C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

⒉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值之和。乘以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值。

㈢依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中容積管制範圍,被告無權代內政部逕為詮釋,然被告既依職權制定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並於94年8 月1 日公布施行。其本案涉其中第5 條:「……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依臺北巿政府法規會98年8 月24日北市法二字第09835616600 號函(本院卷第119 頁)係原規定容積率:「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已實施容積管制,依當時所規定之法定容積率。」。總樓地板面積:「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值之和。」。

㈣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本案系爭建物如欲依該條例辦理重建,應向臺北市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並經專案核准者。是以建管處前以97年10月1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9379300 號函覆原告(本院卷第117 頁)及98年l 月8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73817300 號函覆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受原告委託)函詢相關疑義(本院卷第118 頁),尚無法依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經審查後以專案核准,故函覆內容僅得就臺北市通案性執行方式答覆得以適用內政部91年l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

㈤本案為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發布實施後首例,非原告所稱之通案,經原告正式提出申請容積認定(原處分卷第48頁),經建管處於98年4 月20日辦理審查會議,因本案若以內政部函釋之計算方式尚有爭議之處,亦即申請人如依內政部91年l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說明2 第3 點計算結果遠大於原73使字第0225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41頁)之總樓地板面積(其計算出之總樓地板面積約為現有容積之2.7倍,若加計百分之三十之放寬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則約為現有容積之3.4 倍)。爰致會議結論:「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94年8 月1 日發布實施)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是否得比照內政部91年l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辦理疑義乙節,函請內政部釋疑後續處。」(原處分卷第55-56 頁)。該會議結論係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之審核權,且為求計算標準之嚴謹及公平,故作成函請該爭議函釋權責單位內政部釋疑之結論,且原告亦為該審查會與會者之一,自無原告所言法令適用差別待遇之情形。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於98年5 月4日以北巿都建字第09863590200 號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98年6 月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089413號函覆略以:「查本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係針對貴市○○○○○○○路民生別墅輻射屋拆除重建案,……本部據以召開研商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有關輻射污染建築物得依原容積或原總樓地板面積30% 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之執行疑義會議,個案審議龍江路民生別墅輻射屋拆除重建案獲致之結論。……貴府為貴市輻射汙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既依職權制定『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並於94年8 月1 日發布實施。本案涉其中第5 條『……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之規定應如何檢討乙節,建請貴府查明該條文訂定意旨本於權責逕為核處。」(原處分卷第57-58 頁)。準此,本案系爭申請容積認定計算方式因有上揭容積疑義,為求本案有適當合理之計算方式,建管處爰依據說明三所揭內政部函覆說明,以99年9 月2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63729000 號函(本院卷第86頁)向原告說明:「一、本案擬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94年8 月1 日發布實施)第5 條申請容積認定,其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應不得適用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因此本案適用94年8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

㈥再查內政部91年l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既經內政部說明係屬個案適用,且說明被告應依善後處理自制條例本於權責逕為核處,被告為求本案有適當合理之計算方式,爰依據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及內政部之指示專案研議簽報,並將結論函知原告據以辦理。故有關本案申請容積認定乙案,既經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進行專案審查,且經內政部說明該部91年1 月31日之函釋為個案處理,被告為謀公共利益起見,在不違背法規規定之前提下,自有行政裁量權,依法並無違誤。

㈦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係規範其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1 毫西弗(0.1 侖目)以上,未達5 毫西弗(0.5 侖目)者適用,與防範及處理辦法之適用範疇不同,被告自得本於自治權限,就該自治條例之條文內容為適當認定方式,故本案尚無需適用防範及處理辦法。且該函係請原告重新計算後送請被告核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所稱行政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應針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原告提起本訴實不合法。

㈧本案與民生別墅案不同,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

⒈民生別墅案依86年8 月22日行政院台八十六科33081 號函:「貴會與內政部會銜函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專案核准臺北市○○路○○○巷0 、0-0 、0 、0 、000 、000 、000 號及000 巷0 、0 、0 號1 至7 樓輻射屋依『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本院卷第227 頁),並於91年1 月10日內政部營建署「研商輻射污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十四條……」會議,係針對民生別墅個案之審查,非原告所稱之通案(本院卷第228-229 頁)。

⒉本案適用94年8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而該自治條例乃係於不抵觸中央法規之前提下,為符合地域需要而制定之自治法規,自得為認定及處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兩者因時間前後有差異,故適用之法令不同。

⒊民生別墅案之原容積認定係依使用執照依1 至7 層(原使用執照亦核定7 層)各層樓地板面積乘以獎勵值(本院卷第198 頁),未加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所排除之容積;而本案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區台肥新村更新地區○○段4 小段120 地號等2 筆土地更新單元輻射污染建築物更新之基準容積比較表(本院卷第152 頁)所示,係71年度最大建築面積並以1 至10層(原使用執照僅核定5 層)各層樓地板面積乘以獎勵值,另加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所排除之容積。故其計算出之總樓地板面積約為現有容積之2.7 倍,若加計30% 放寬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則約為現有容積之3.4 倍。

㈨被告希冀藉由各種獎勵,協助受輻射污染建築物早日重建,維護居住安全,並無違誤,被告從未反對及阻礙原告於合理情況下獎勵重建受輻射污染建築物,反而希望原告儘速提送相關書圖予被告審查後快速拆除重建,脫離受污染建築物之影響,惟迄今卻未收到原告審查資料。再查原告之重建除系爭之輻射屋容積獎勵外亦申請適用都巿更新容積獎勵,另可併案辦理停車容積獎勵、綠建築容積獎勵等各項獎勵措施,然原告今更甚要求比照防範及處理辦法之原容積計算方式給予獎勵,於加計百分之30放寬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後,其量體約計為現有容積之3.4 倍,此舉未符公平正義原則。又原告為爭取前述獎勵,自98年迄今未向被告提送相關審查資料,實將各種獎勵看得比重建還重要,故對原告而言究係獎勵重要還是住戶居住安全重要,其理甚明。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102 年2 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171942000 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⑵本件有無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之適用?⑶原處分將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下稱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第5 條規定,限縮為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者,則其「原規定容積率」按總樓地板面積計之,排除內政部前揭函釋有關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原規定容積率」計算公式之適用,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102 年2 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171942000 號函係針對原告請求放寬原規定容積率限制之申請所作之行政處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由此可知,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

2.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闡明在案。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縱未為具體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對人民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3.本件相關容積率爭議,原告曾於100 年6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專案核准其依原建蔽率重建,並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30% 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本院卷第93-94 頁),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以100 年7 月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965200 號函復(本院卷第95頁),應以使用執照核准之總樓地板面積或第三種住宅區法定容積率計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0 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10009123200 號決定,認該函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本院卷第96-97 頁),嗣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認該函為行政處分,而撤銷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8-108頁)。被告以其為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應由其受理原告之申請,遂以101年8 月9 日府訴字第10101704400 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100 年7 月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8965200 號函,由被告另為處理(本院卷第109-111 頁)。嗣被告以101年9 月28日府都建字第10136186800 號函通知原告應檢附拆除重建計畫申請審查(本院卷第112-113 頁)。原告於101年11月6 日及同年12月27日分別具函向被告提出申請(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以102 年2 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171942000 號函復原告:「說明:……四、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之立法原意係保障原有合法之建築。(一)旨揭案適用『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說明如下:1.原規定容積率: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已實施容積管制,依當時所規定之法定容積率。2.總樓地板面積: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值之和。

(二)建請依上開說明重新計算後,送請本府核定。」

4.由以上說明,足見被告102 年2 月19日函係針對原告101 年11月6 日函所為答覆,而原告101 年11月6 日函係請求「請貴府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專案核准本更新會規定,請求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參本院卷第182-183 頁),經被告以102 年2 月19日函覆原告前揭請求,而於系爭函文中明揭「……旨揭案適用『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說明如下。⒈原規定容積率:原建築物申請建照時,已實施容積管制,依當時所規定之法定容積率。⒉總樓地板面積:原建築物申請建照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和。」等語,已明確表示系爭更新案容積率之計算標準之法律效果,應認系爭函文內容已就容積率限制之範疇(即是否適度放寬限制)或系爭更新案容積率之計算標準等項為表示,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難謂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

㈡相關法規:

1.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下稱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14條規定:「( 第1 項) 結構獨立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以上者,得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 第2 項) 經評定宜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於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專案申請審查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

2.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經依前條第2 項評估予以拆除重建者,其拆除重建計畫之申請程序及條件,準用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

3.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依前條評定宜予拆除重建,其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0.1 侖目)以上,未達五毫西弗(0.5 侖目)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於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3 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本市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

4.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主旨: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有關輻射污染建築物得依原規定容積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之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㈠原建築物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或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其拆除重建依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經專案核准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者,均得由申請人依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擇一適用。……㈢輻射污染建築物原在未實施容積管制前建築,依前開規定,如選擇其『原規定容積率』計算時,其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應依下列公式計算:ΣA =(A1+B1)×130%+C1。ΣA =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A1:依當時之法規允建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其樓層數之計算,每層以3 公尺計,餘數達2 公尺者,以1 層計。但不包括屋頂突出物及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B1:原核准之地面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但不包括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機電設備空間及梯廳等。其重建時,B1樓地板面積不得移置於地面以上之樓層。C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規定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部分。……」( 參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

㈢本件應以「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及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為準據:

1.防範及處理辦法係法規命令:查「防範及處理辦法」係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頒布,其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4 項及第25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足見該辦法係依游離輻射防護法授權所訂定,屬於法規命令,其第14條規定,復與母法規範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2.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係就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有關輻射污染建築物得依原規定容積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之執行疑義,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解釋,其內容亦與游離輻射防護法及防範及處理辦法之規範意旨無違,亦得適用。被告就內政部上開函釋之效力並無爭執,被告所爭執者,乃該函釋究竟僅適用於「個案( 民主別墅輻射污染案) 」?抑或可適用於「通案( 包括本案) 」?(詳後述)

3.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係屬地方自治法規:

⑴關於輻射污染建築物之處理,早期臺北市政府於84年9 月5日頒布施行「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辦法」,該辦法係參照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頒布上開防範及處理辦法所制定。

⑵嗣「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辦法」於94年8 月1 日更名修正為「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其第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之善後處理,並確保市民健康,維護市民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足見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係屬地方自治法規,自不得與中央法規或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牴觸。

4.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與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二者並無不同:

⑴如前所述,「防範及處理辦法」係屬中央法規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僅係地方自治法規,如地方自治法規與中央法規牴觸者,應屬無效。

⑵何況仔細比較「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及「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內容,二者並無不同,自不應作不同之解釋。申言之,「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係規定:「經評定宜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於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專案申請審查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而「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係規定:「經依前條評定宜予拆除重建,其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0.1 侖目)以上,未達五毫西弗(0.5 侖目)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於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3 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本市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足見關於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後,其基準容積之規定,兩者均係規定:「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兩者條文文字並無不同。復參以兩者規範意旨,均係針對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之善後處理,以確保人民健康,維護人民權益,自不應為不同之解釋。則被告一方面主張原處分係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另方面復主張其可與「依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為不同處理,顯屬矛盾。

5.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並非針對「個案( 民主別墅輻射污染案) 」之解釋:

⑴查細觀內政部上開函釋,其主旨載:「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有關輻射污染建築物得依原規定容積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之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並無明載限於民生別墅輻射污染個案,始能適用。

⑵退步言,縱使內政部上開函釋,係因民生別墅輻射污染案而起,然一者因該函釋並未明載限於民生別墅輻射污染個案,始能適用;二者,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除非本件情形,確與民生別墅輻射污染案有明顯之差異,否則,亦無為差別待遇之必要。本件經詢被告「究竟本件情形與民生別墅輻射污染案實質有何不同?何以不能比照民生別墅案辦理?」( 參103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2 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一、民生別墅發現污染時間為86年,可以適用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函釋,此可參內政部98年6 月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089413號函( 本院卷第57至58頁) 所載。二、本件環保局認定系爭建物污染為97年,而台北市政府於94年8 月1 日已經發布台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所以應該要適用自治條例規定,不能適用內政部91年函。」云云。惟查:

①依台北市政府96年6 月7 日府環一字第09632957201 號函說明( 三) 記載:「貴所在結構獨立之建築物(臺北市○○區○○路○段○○巷0 弄0 、0 、0 、0 號1 至5 樓)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82年10月29日偵檢結果,確定計有2 戶發現時年劑量達1 毫西弗以上,且因屬本府興建之住宅,符合前項委員會議決議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評估宜予拆除重建之原則,並經第9 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評定宜予拆除重建」( 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證2 ) 。足見本件發現污染時間為82年,比民生別墅發現還早,如民生別墅案可適用內政部91年函,本件亦應可適用。

②內政部作成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業已刊登於內政部公報之「政令」欄(本院卷第24-29 頁),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則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定「原規定容積率」,即應按前揭內政部函釋規定辦理,而被告之執行方式原則亦確實據此辦理,此由被告自承「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內條文所稱『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尚無明文,本市執行方式原則係依據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辦理。」等語(原處分之說明欄第三點第4-7 行,本院卷第41頁)。另原告委託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檢附圖書計算資料,於97年12月15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裁核本件允建面積認定基準,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8年1 月8 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73817300 號函覆,其主旨載:「有關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有關輻射污染建築物得依原規定容積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之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其說明欄載:「本案輻射污染建築物原在未未實施容積管制前建築,如選擇依其『原規定容積率』計算時,得依旨揭函釋說明二第( 三) 點之規定辦理。」( 參本院卷第33頁,原證7)。足見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亦曾告知原告系爭建物應適用內政部函釋辦理。

③上開自治條例之前身,即「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辦法」,早在84年9 月5 日已頒布施行,( 參原證26本院卷186 頁) ,當時既已有「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辦法」,而民生別墅案仍適用內政部91年函,則本件亦無不適用內政部91年函之理。

④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究竟本件情形與民生別墅輻射污染案實質有何不同」?則自無為差別待遇之必要。

6.原處分內容牴觸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

⑴查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關於輻射污染建築物原在未實施容積管制前建築,如選擇「原規定容積率」計算時,其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係依下列公式計算:ΣA =(A1+B1)×130%+C1。ΣA =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A1:依當時之法規允建之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其樓層數之計算,每層以3 公尺計,餘數達2公尺者,以1 層計。但不包括屋頂突出物及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B1:原核准之地面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但不包括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機電設備空間及梯廳等。其重建時,B1樓地板面積不得移置於地面以上之樓層。C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規定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部分。……」( 參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 。申言之,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或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其拆除重建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擇一適用。如採行原規定容積率,計算基準容積,依據內政部前揭函釋說明,「原規定容積率」區分⑴實施容積管制地區;⑵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二種情形。其中「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所稱之「原規定容積率」,係指原法定容積率乘以建築基地面積。而「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所稱之「原規定容積率」,其重建總樓地板面積之最大值計算公式為ΣΑ=(Α1 +Β1 )×130 ﹪+C1。本件之原建築係於71年申請建照(71建港字第0668號),並於73年建造完成(本院卷第30頁),屬臺北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本件之基準容積,如適用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即應以說明二第㈢點所述方式計算之「A1+B1」值為準。

⑵而原處分( 按即被告102 年2 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171942000 號函) 內容則為:「說明:……四、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之立法原意係保障原有合法之建築。(一)旨揭案適用『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說明如下:1.原規定容積率: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已實施容積管制,依當時所規定之法定容積率。2.總樓地板面積:原建物申請建照時尚未實施容積管制,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值之和。

(二)建請依上開說明重新計算後,送請本府核定。」(本院卷第41頁)。亦即關於輻射污染建築物原在未實施容積管制前建築,如選擇「原規定容積率」計算時,依原處分內容,係指總樓地板面積:原核准使用執照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值之和。

⑶比較原處分與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足見原處分排除內政部前揭函釋有關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原規定容積率」計算公式之適用,顯與內政部前揭函釋內容相抵觸,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㈣被告雖稱:「……本案後經原告正式提出申請容積認定,經建管處於98年4 月20日辦理審查會議,……會議結論:『……函請內政部釋疑後續處』,……該審查會議原告亦為與會者之一,自無原告所言法令適用差別待遇之情形。前案經內政部以98年6 月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089413號函覆(略以):『查本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係針對貴市○○○○○○○路民生別墅輻射物拆除重建案,…個案審議龍江路民生別墅輻射物拆除重建案獲致之結論。…貴府為貴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既已依職權制定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並於94年8 月1 日發布實施。……建請貴府查明該條文訂定意旨本於權責逕為核處』。顯見中央主管機關並不認由本局逕為認定有牴觸或違法情事。」云云乙節,惟查:

1.原告雖曾出席98年4 月20日審查會議,但無法參與該會議結論之作成,此觀乎該會議紀錄僅只記載出席單位之意見而未記載原告之意見即明(本院卷第38-39 頁),是原告是否出席該會議,與本件被告是否能為差別待遇,並無關聯。又民生別墅輻射屋與本件輻射屋均坐落於臺北市,二者輻射情形並無不同,民生別墅輻射屋適用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計算基準容積,本件卻不予適用,顯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2.內政部98年6 月6 日函所載「建請貴府查明該條文訂定意旨本於權責逕為核處」等語,係建議被告「查明該條文訂定意旨」後,本於權責逕為核處,並非認為被告得不受法律拘束而恣意核處本案。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與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二者並無不同,已如前述,而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係就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關於計算基準容積之解釋,則原處分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何以得作出不同之容積計算基準?亦屬可議。是被告執內政部98年6 月6 日函文,辯稱「中央主管機關並不認由本局認定有牴觸或違法情事」云云,洵無足取。

3.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已刊登於內政部公報之「政令」欄,且刊載於被告97年12月份主編印行之「都市更新相關法令彙編」第379 頁及380 頁,亦經臺北市工務局轉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並副知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復經被告納入91年內政部建管法令彙編第17號(本院卷第47-51 頁),且該函釋及所附之會議紀錄全文,並未提及民生別墅,顯見該函係通案適用。至內政部98年6 月6 日函所載「查本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係針對貴市○○○○○○○路民生別墅輻射物拆除重建案,……個案審議龍江路民生別墅輻射物拆除重建案獲致之結論。」等語,旨在說明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產生之背景係因當時審議民生別墅案時,獲致該結論,而非意指該函釋僅適用於民生別墅個案。

㈤至被告另稱:本件基準容積如依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計算,則其總樓地板面積將遠大於原使用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若再加上其他容積獎勵,併為計算上限值,則約為現有容積之4.1 倍,未符公平正義原則乙節,乃屬被告在相關法律所容許之範圍內,如何適當為行政裁量,對於容積獎勵如何給予或限縮,以符公平之問題,尚不能作為排除適用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釋之正當理由。

㈥綜上,原告所訴,洵屬可採。從而,原處分排除適用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關於臺北市○○區台肥新村更新地區○○段4 小段120 、120-20地號等2 筆土地更新單元輻射污染建築物更新之基準容積,被告應依內政部91年1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說明二第㈢點所述之計算方式作成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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