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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4號

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

103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巴黎藝術紀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吳如玉
原告
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趙彩霞
原告
王淑卿
原告
陳 戀
原告
陳來發
原告
高文禮
原告
宋文鈴
原告
王建豐
原告
謝淑真
原告
謝富勇
原告
王建誠
原告
施玢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超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誌銘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表人
葉惠青(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國誠
訴訟代理人
陳詩蓉
訴訟代理人
吳星憲
參加人
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
代表人
陳冠良(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

 張雯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第1020100392、1020020393、1024100695、1024130696號及102年8月20日第1020050396、1024030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巴黎藝術紀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原為曾偉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如玉,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23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 日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提出「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之申請,經永和區公所檢核資料,並於101 年8 月17日邀集相關機關辦理現場會勘後,以101 年9 月12日新北永經字第101205 8314 號函檢附申請文件及相關資料,陳報被告審查通過,由被告以102 年2 月4 日北經公字第1021179544號(下稱原處分)函復參加人,其申請業經許可,並以102 年2月4 日北經公字第1012529463號函請永和區公所辦理公告,經永和區公所以102 年2 月6 日新北永經字第1022034487號辦理公告。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處分已直接限制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當地居民之道路使用權限,並影響社區安寧及安全,應屬一般處分,原告等當地居民均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質上為受原處分不利益影響之當事人,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即不得僅從參加人之立場解讀,而應認為舊法即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因規定過於粗陋,未維護社區居民之利益,難謂對居民係屬有利,故應回歸同條本文規定,適用新法即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審查參加人之申請案。又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經濟服務事項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依此制定之法規,應屬地方自治法規,並非中央法規,則其是否仍有中央法規標準法之適用,原非無疑。且新北市於改制後,就有關地方自治事項,應優先適用地方制度法規定,而該法第87條之2 及第87條之3 第5 項規定所揭櫫者,均為從新原則而非從新從優原則,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不同,解釋上於涉及地方自治事項與地方自治法規時,應優先適用。準此,被告於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制定後,仍適用舊有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審查參加人之申請案,顯已違法。況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迄今仍未有法律明文授權依據,為早應失效之職權命令。是參加人提出本件申請時,並未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檢附緊鄰設攤路段該側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該攤路段所在地里長召開說明會之相關資料,被告亦未命補正,參加人之申請要件顯未齊備,原處分許可參加人之申請,應屬違誤。

㈡縱認本件審查程序應適用舊法,惟本件並未與設攤所在地居民有任何溝通以獲得其許可之舉動與協議,而欠缺設攤範圍使用同意書,亦未檢附召開里長說明會之資料,已不符合攤販集中場(區)(段)合法經營申請程序及許可原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要件。又原處分既有限制當地社區居民自由與權利之事實,於作成前,卻未舉行聽證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本件樂華夜市攤商,雖屬經常性集合,惟依其夜晚營業之性質,仍屬以活動攤架或各種車輛販賣物品之流動攤販,並多為飲食攤販,且其設攤地點位於重要交通道路,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應不得發給流動攤販許可證。且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7 條規定,樂華夜市攤販亦應以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者為限,被告全未依據上開規定進行實質審查,其處分自難謂適法。

㈢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中,雖有住宅、商業、工業等分區,惟因道路用地本附屬於各使用分區中,並不獨立成為一分區,更不因此自外於都市計畫之範圍與管制。而本件所使用之土地僅於兩端小部分為商業區,其中間絕大部分為住宅區。被告將住宅區劃入本件許可範圍,與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內政部92年6 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588號函釋有所未合,牴觸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㈣都市計畫內有關公共設施之相關規範本應為配合各土地使用分區而設,此觀都市計畫法第44條自明,並非公共設施之使用不受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而僅須經行政機關許可即可。又原處分所核准之區域皆屬都市計畫區域內道路,應受原處分作成時仍有效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規定之限制,禁止利用道路擺設攤位之行為。再者,綜觀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範圍僅限於非都市計畫區內、非屬市區道路之其他一般道路,始有許可設攤之權限,惟本件係許可於都市○○區○○市區道路設攤,自屬違法。另本件係核准道路用地之平面供作市場攤販之用,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 條所示附表並未規範道路用地得以供作市場之用,且該附表未列舉者,即不應許可為多目標之使用,自難謂公共設施於許可後即可作多目標使用,而許可於道路用地設攤。況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區(段)之前提要件乃現有之公、民有市場攤(舖)位具備不敷使用之情,然新北市永和區並未有攤位不敷使用之情,依法應不得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區(段),且被告本得許可現有市場設施於夜間營業,無庸另行准許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區(段)。

㈤永和區公所及被告雖曾分別於101 年8 月17日及101 年12月17日進行會勘,惟由會勘時間、是否影響居民車輛出入、是否編號及淨空巷口、住宅區不得作為攤販集中場使用等事項,均足見所為會勘實有未臻落實之處。又新北市永和區於改制前,本屬縣轄市之一,依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第2 點第4 項規定,本不應核發流動攤販許可證;況以新北市永和區102 年底之人口總數換算結果,被告至多僅能發給229 個攤販執照,惟其所核准之設攤總數卻為348 攤,明顯與上開執行計畫規定有所違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係以範圍為永和區永平路1 號至187 號、2 號至194號(永和路及中山路間)及永平路81巷1 號、3 號及2 號至10號等路段之都市○○道路用地上,以「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循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向永和區公所提出申請,故本件相對人具體明確,應屬個別處分,而非一般處分。且應僅限於申請案件之申請人為當事人,非受樂華夜市影響之居民,亦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範之當事人。

㈡參加人提出申請時,新北市政府尚未訂定相關攤販管理辦法,則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5 項規定,有關攤販管理事項,於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發布前,自得適用原有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又因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9 條並未規範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內容,乃參考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第4 點第5 項規定,請參加人檢附申請書、事業計畫書等資料以審查本件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另原處分作成時,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雖已發布生效,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中有關申請設置經常性攤販集中區應檢附緊鄰設攤路段該側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較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無須檢附該同意書,顯然較有利於申請人,故本件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審理,於法亦無不合。

㈢被告依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第4 點規定,業於101 年9 月17日及11月19日函請警察局、城鄉發展局等相關機關依權責審查,且雖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與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並無辦理現場會勘之相關規定,被告為求慎重,亦曾辦理現地會勘,經各機關審查認符合規定,始核准參加人營業許可之申請,核屬有據。且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進行審查,參加人無須檢附辦理里長說明會之相關資料,而原告所稱之「攤販集中場(區)(段)合法經營申請程序及許可原則」,其名稱應為「新北市○○○○○○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含公所)」,乃係供審查作業之用,惟當時尚於內部研擬,並未對外發行,僅參考其精神,建議本件可辦理里長說明會。況攤販集中場(區)(段)合法經營申請程序及許可原則第2 點第1 項第4 款僅說明洽請里長召開說明會,並未規範應由里長主持會議,而新北市政府攤販臨時集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亦無應由當地里長召開說明會之規範內容。是以,本件審理申請設立攤販集中區(段)應回歸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等相關法規,非依攤販集中場(區)(段)合法經營申請程序及許可原則審查。

㈣道路經申請許可後,即可作為特別目的使用,本件核准申請人營業許可範圍為都市○○道路用地上,非位於住宅區上。而都市計畫法42條規定僅敘明道路係為公共設施用地之一,並未敘明公共設施用地附屬於各使用分區中。

㈤被告係依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核准其營業許可,非針對個別攤販發給攤販許可證,不受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及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之申請攤販許可證之相關規定限制。又本件攤販臨時集中區之攤販係於一定場所設攤販賣物品者,屬定點、定時營業之固定式攤販。另因本件攤販係於許可營業時間內使用道路兩側營業,於許可營業時間外,應回復道路使用,故無法全然固定攤販車、架等,其與流動攤販之最大區別在於流動攤販無固定之場所及營業時間,屬隨機走動式販售商品,並非以可否推移攤架而區分為固定與流動攤販。

㈥新北市永和區公有市場僅3 座公有市場,共計292 攤,而民有市場僅1 座並以超市方式營運,難以滿足永和區23萬人口之民生消費需求,且3 座公有市場營運屬早、午市為主,與樂華夜市之夜間營業形態迥異,故核准樂華夜市營運許可,無違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係為規範攤販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制定之職權命令,其規範內容無相關罰則,並未侵害或嚴重限制攤販之生存權、工作權,且為主管機關基於輔導管理攤販之需要而制定,非屬法律保留事項。且職權命令至少在合理過渡期間內應可容忍,行政程序法尚不足據以論斷職權命命之存廢。再者,觀諸司法院釋字第270 號、第614 號解釋意旨,即明職權命令並不因無法律規定或法律具體授權而必然失其效力。本件參加人於101 年4 月2 日提出「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之申請,是時新北市尚未就攤販管理之事項訂定相關自治法規,參加人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依司法院釋字第259 號解釋、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5 項之規定,自無不合。另新北市政府於本件申請案處理程序進行中,公布施行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致本件據以准許之法令、規則有變更,然衡諸新法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就申請須檢附之資料增加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較舊法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設有更多限制,顯見舊法較有利於參加人,依前揭規定及法規範適用之原理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

㈡參加人於101 年4 月2 日向永和區公所提出申請,請求被告對於參加人之攤販進行管理,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並規劃攤位範圍,經被告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兩次會同有關機關現地會勘、表示意見後,在無違各相關法令規定情形下,衡諸永和區並無夜間市場、附近居民生活之便利、攤販之生存權與工作權及機關之財政收入、行政資源等三方利益,並考量新北市整體經濟、社會、文化之發展,指定大眾所熟知參加人之攤販原聚集之位置:永和區永平路段1 號至187 號、2 號至194 號(永和路及中山路間)及永平路81項1 號、3 號及2 號至10號等路段之都市○○道路用地上,作為攤販臨時集中區(段),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並規劃攤位範圍,乃被告基於處理主管事務之需要,所為許可處分,核屬有據。況原處分係就新北市之經濟、社會、文化及地方整體發展等多方考量後所作成之計畫性政策決定,不僅適法,更無不當,自無以裁量權行使不當為由,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餘地。

㈢本件原處分相對人乃申請案之申請人即參加人,應屬個別處分,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當事人或相對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公告周知,僅為觀念通知性質,原告自不因此成為處分當事人或相對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規定之適用。

㈣攤販集中場(區)(段)合法經營申請程序及許可原則僅係被告提供永和區公所參考之資料,未經有效下達,亦無首長簽署,更未經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之規定,自尚未生效,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尚非作成原處分之法源依據。且新北市政府於本件處理程序終結前,於101 年12月19日發布新北市○○○○○○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含公所),對於攤販營業許可之申請增加諸多限制,顯較參加人提出申請時適用之新北市政府攤販臨時集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不利,是本件自應適用100 年1 月3 日發布之新北市政府攤販臨時集中區(段)設立標準作業程序。

㈤本件參加人經被告核准使用者,係永平路段道路用地,為與住宅區相鄰之土地,並非住宅區內之土地,亦非住宅區內之道路,自不生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問題。且縱認本件經被告核准使用之道路用地位於住宅區內,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及第32條等規定,皆係對於道路使用管制之專法、特別法,自應優先於都市計畫法相關法規之適用,是被告對於市區道路之使用管制有裁量權,不因是否為都市○○區○○道路而有異。又新北市政府於本件處理程序終結前之101 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其並無禁止利用道路擺設攤位之規定,故舊法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顯較不利於參加人,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臺灣省法規準則第17條、新北市自治規則準則第18條之規定及法規範適用之原則,自無適用改制前規定之餘地。另樂華夜市早已形成今日聚集之規模,絕非申請核准時任意擴張範圍。至原告所稱影響交通及環境衛生,係屬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經核准設置後之管理問題,尚與得否設置規劃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無涉,況其所稱情節業經改善等語。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永和區公所101 年9 月12日新北永經字第1012058314號函、「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申請書、101 年8 月17日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申請攤販集中區合法經營化一案會勘紀錄、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申請書、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新北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會員名冊、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章程、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運計畫書、自衛消防編組名冊、攤販分區資料、攤架設備照片、101 年7 月23日里長說明會紀錄、現狀照片、攤位區位示意圖、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卷證1 、證2 )。經核兩造之爭點為:參加人之申請案應適用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或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原處分許可參加人營業許可,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居住之大廈、所屬之社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170 至176 號、186 至190 號、192 至194 號,緊鄰參加人申請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因攤販集中區經許可設置後,將造成妨害交通、噪音及環境污染等影響鄰近社區居住環境安寧之情形,可認鄰近社區住戶原享有住宅安寧之權利,為原處分許可設置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所侵害,核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故原告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巴黎藝術紀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規則所稱之攤販,其種類如下:一、固定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之一定場所設攤販賣物品者。

二、流動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地區以肩挑負販、活動攤架或各種車輛販賣物品者。」88年6 月30日訂定,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其所規範之對象為個別攤販之申請許可、撤銷、主管機關對於攤販之安置管理、攤販應遵守之規定。而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0月31日發布施行之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攤販,指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以下列集體設攤方式,定時、定點營業者。但經政府機關邀請展售產品或各目的事業機關依權責許可設攤營業者,不包括之:一、臨時性集合攤販:臨時性營業之攤販。二、經常性集合攤販:經常性營業之攤販。」經查,參加人於101年4 月2 日向永和區公所提出之申請案,係以經常性集合攤販之集體設攤方式,定時、定點營業為申請許可之內容,該申請內容並非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所規範之範圍,且綜觀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全文之規定,亦無參加人得據以申請營業許可之規定,換言之,參加人於101 年4 月2 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惟在被告尚未駁回參加人之申請時,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0月31日發布施行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而參加人所申請許可之事項,屬於該辦法所規範,被告即應依該辦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況被告於原處分說明欄亦敘明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許可公告後營業許可時間為3年 ;依第6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申請案經核可後應由永和區公所於集合攤販地點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等等(見本院卷第19-20 頁),可知原處分係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所作成,是以,參加人所提出之樂華之夜市攤販集中區申請案,應適用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要無疑義。被告主張本件應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審理,於法尚有未合。

㈢又按「攤販申請營業,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處提出:一、申請書:以攤販名冊載明全體申請人姓名、住址或法人團體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另檢附攤販自治組織(以下簡稱自治組織)章程、負責人及成員等文件。二、申請設攤範圍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及現況圖。三、營運計畫書:含設攤數量、面積、攤架設備、營業時段、營業項目、經營管理、環境清潔、交通維持、食品衛生管理、場地及公共安全維護等。四、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證明文件:申請臨時性集合攤販者,免附;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應檢附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達攤販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證明文件。五、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申請臨時性集合攤販者,免附;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應檢附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六、設攤路段所在地里長召開說明會之相關資料。」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

㈣參加人於101 年4 月2 日向永和區公所提出「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之申請,經永和區公所檢核資料,並於101 年8 月17日邀集相關機關辦理現場會勘後,以101 年9 月12日新北永經字第1012058314號函檢附申請文件及相關資料,陳報被告審查(見原處分卷證1 、證2),經查:

⒈永和區公所於101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前往樂華夜市進行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0頁),會勘之目的在於權責單位各就其管轄事務了解樂華夜市實際運作之狀況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及有何應行改善或注意事項,然樂華夜市申請營業之時間為下午4 時至12時,永和區公所於非營業時間進行會勘,根本無法達到會勘之目的而流於形式,自難認已踐行會勘之程序。

⒉依上開規定參加人應檢附「二、申請設攤範圍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及現況圖。」申請書記載樂華夜市坐落之土地地號為樂華段548、746、747、775、783、797、814、823、830、831、832、857-1、858、953等地號,保平段239-1、240-1、242-1 等地號共17筆土地上(見原處分卷第94頁),參加人雖提出前揭土地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然未依規定提出該等土地之使用同意書。

⒊參加人並未依規定檢附「四、…;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應檢附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達攤販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證明文件。」

⒋依上開規定參加人應檢附「五、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應檢附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參加人並未依此規定提出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⒌依上開規定參加人應檢附「六、設攤路段所在地里長召開說明會之相關資料。」參加人雖提出101 年7 月23日13時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召開之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里長說明會(見原處分卷第85-86 頁),然觀其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並非由當地里長召開,里長為列席人員,討論事項為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如何以金錢回饋當地里民,而非由里長召集當地里民就攤販設置之疑義進行說明及溝通,是參加人所提之前揭資料並不符合該規定之要求。

⒍綜上,參加人所提出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之申請案,其並未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檢附完全之書件,被告未命補正,即以原處分許可參加人之申請,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即堪採取。

八、被告雖抗辯參加人係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 條申請,因同規則第9 條並未規範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內容,乃參考「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工作執行計畫第肆點任務分工項次五規定,請申請人檢附相關資料資為審查本件申請案之依據云云。惟按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 第1項) 現有之公、民有市場攤(舖)位,應儘量容納攤販,如市場攤販不敷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及營業時間,發證管理。( 第2 項) 前項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應視實際需要規劃攤位範圍、必要時得訂定攤販設施基準。」此規定係就攤販之擺設地點原則應設於現有之公、民有市場攤(舖)位,如市場攤位不敷容納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及營業時間,發證管理為規定。該規定並未給予攤販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得據以請求主管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同規則第9 條規定:「申請攤販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該管省轄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核辦。」係就申請攤販許可證為規定,核與系爭申請案係以經常性集合攤販之集體設攤方式,定時、定點營業為申請許可有間,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係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提出申請及審查,於法不合。況被告所稱之「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係為有時效性之執行計畫,根本不足以作為審查系爭申請案之參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被告許可參加人樂華夜市○○○○○○區○段)營業之申請,有所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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