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 原告
- 龔佑洋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賴珊君(兼送達代收人)
鄭淑英
郭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民國78年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未列報本人之殘障特別扣除額(97年12月26日修正為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下簡稱系爭特別扣除額),於101 年4 月24日始以其自78 年 起即已身心障礙,應可適用系爭特別扣除額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退還其78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系爭特別扣除額之溢繳稅款。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101 年7 月24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10203626號函復略以,准予追認原告95年度系爭特別扣除額,並退還溢繳稅款新臺幣(下同)10,011元,惟否准退還其78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之申請,至於96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原告業於當年度自行列報系爭特別扣除額在案(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否准退還其78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1002092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78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之處分。原告於訴訟中另追加請求退還74至77年之溢繳稅款。是本件經訴訟追加後,原告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74年至94年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之處分,經本院闡明,如本案原告勝訴,可獲退還稅款之金額為多少?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78年-94 年預估是16多萬元。」,原告答稱:「74年-94 年總計約20多萬元。」,均低於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