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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龔佑洋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珊君(兼送達代收人)

 鄭淑英

 郭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民國78年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未列報本人之殘障特別扣除額(97年12月26日修正為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下簡稱系爭特別扣除額),於101 年4 月24日始以其自78 年 起即已身心障礙,應可適用系爭特別扣除額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退還其78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系爭特別扣除額之溢繳稅款。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101 年7 月24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10203626號函復略以,准予追認原告95年度系爭特別扣除額,並退還溢繳稅款新臺幣(下同)10,011元,惟否准退還其78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之申請,至於96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原告業於當年度自行列報系爭特別扣除額在案(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否准退還其78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1002092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78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之處分。原告於訴訟中另追加請求退還74至77年之溢繳稅款。是本件經訴訟追加後,原告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74年至94年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之處分,經本院闡明,如本案原告勝訴,可獲退還稅款之金額為多少?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78年-94 年預估是16多萬元。」,原告答稱:「74年-94 年總計約20多萬元。」,均低於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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