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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57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本仁徐瑞晃林妙黛

原告
蔡一鵬
法定代理人
蔡力耕
法定代理人
陳哲音
原告
蔡力耕
被告
桃園縣立建國國民中學
代表人
許黎琴(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戊○○之子即原告甲○○為被告民國○○○ 學年度入學新生,被告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下稱學習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完成各班學生編班作業,編定原告甲○○班別後,以公開抽籤方式編配各班導師(級任教師),並公告於被告所屬網頁,原告戊○○以被告有關導師編配僅以行政規則為之,於法不合,遂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 學年度入學新生之導師編配聘任。案經訴願機關以有關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按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1 及桃園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應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並由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故原告戊○○遽行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笫26頁),原告戊○○於102 年8 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原告戊○○又於102 年8 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同年9 月9日評議結果:「申訴不符申訴程序要件,不予受理。」(本院卷第11頁)因未再申訴而確定。嗣原告戊○○及甲○○(法定代理人為戊○○及丁○○)共同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陳稱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告關於原告甲○○於○○○ 年度入學桃園縣立建國國民中學之導師任用之處分違法。」(本院卷第113 頁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國民義務教育為憲法第21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與義務,且國中階段的導師遴聘相較於高中大學階段學制,對於國中生未來人生具有關鍵性,學校導師遴聘自影響學生受教權具重要性,故國中學校對於導師任用涉及憲法保障基本權利時,仍須依據法律原則,不能以特別權力關係課予服從義務,而規避法律原則,限縮憲法第21條所保障權利。依據司法院解釋第707 號解釋,「……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第524 號解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教師法第17條規定,「(第2 項)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被告之導師任用代理辦法捨法規命令不用,而以行政規則訂定之,致令學生家長無置喙餘地,以致漠視學生受教權,有違反法律保留之虞。故被告就導師聘任捨法規命令不用,僅以行政規則為之,於法不合,被告編配原告甲○○導師即屬違法。

㈡被告以102 年9 月13日申訴評議決定書回覆以不予受理之決定,惟原告戊○○認為學校指派導師是對外直接發生國民教育法第12條「每班置導師一人」之法律效果,導師指派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況原告係爭認被告之導師任用代理辦法不合法,而不是○○○ 年度導師具體產生過程如何。是以,教師法第17條第2 項法律授權由各校校務會議訂定各校導師遴聘辦法,而被告之導師任用代理辦法卻以行政規則視之,原告即認為違反行政程序法中訂定法規命令程序,應屬無效,故被告編配原告甲○○導師即屬違法。

㈢被告答辯以本案並無行政處分,惟被告未依法律上行政處分定義正面檢視本案,被告所舉裁定為藥事法事件並不是教育事件,且該裁定案由是以一紙機關內部轉知權則說明函及二紙行政函釋做為行政處分確認標的,與本案導師任用教育事件不相當。又本案為確認訴訟,學生申訴不是先行程序,原告戊○○自始未向被告學校提出申訴,被告所列舉出學生申訴辦法對本案並無意義。再者,被告未依教師法第17條第2項提升導師任用辦法之法律位階,原告戊○○從未爭論常態編班問題外,況依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1 項「…每班置導師一人…」,業已說明指派導師之法律效果,被告辯稱本案並無行政處分置辯並無足採。

㈣又原告2 人提起本案確認之訴,係因被告自網路公告導師名單至原告戊○○向桃園縣政府訴願時,學校導師運作已近一年。若只為撤銷導師名單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但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改行確認訴訟爭取權益。原告戊○○曾向教育部多次陳情,教育部仍答覆導師任用辦法為行政規則,故全國學校之導師任用辦法仍然捨法規命令不用,以行政規則替代。原告甲○○目前尚在就學,仍受被告學校指派導師之行政作為效力中,日後12年國民教育施行,有再次面對高中職階段學校違法之導師任用辦法,有重覆侵害憲法所保障權利與義務情況。若不尋求確認判決,就學學校仍然繼續捨法規命令不用,以行政規則替代。又原告戊○○認為對於任用導師行政作為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經確認判決後,將對教育部提起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此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先行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判決求為確認被告關於原告甲○○於○○○ 年度入學被告之導師任用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㈠按桃園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2條即明定申訴案件所得處理之標的係指「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另依據桃園縣立建國國民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實施及設置辦法第4 條申訴要件亦規定:「申訴要件:符合下列要件者得由學生或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提出申訴1 、具學生身份之本校在學學生。2 、學校對其所為之懲罰行為或行政處分,損及其受教之機會。…」顯見申訴案件之受理範圍乃指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

㈡查原告戊○○就本件常態編班之爭議,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訴願,因本件入學新生導師指派之措施並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以不符訴願之要件予以不受理。另查被告就入學新生所為之導師編配之措施,僅係學校為實現其教育目的所為之措施,並不因該項措施對學生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導師編配之措施提起確認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之訴,即為法所不許。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㈡按國民教育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第2 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次按學習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6 條:「(第1 項)國中小學生之編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或由其指定學校或核定各校自行辦理,其編班方式如下:一、國中新生之編班得採測驗再依成績高低順序以S 型排列,或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編班後補報到之新生或轉學生,由原辦理單位採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就讀班級。……(第2 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國中小新生之編班由各校自行辦理者,各校應事先公告,並通知全體新生家長參觀編班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派員到校督導。(第3項)學校於各班學生編班作業完成後,應立即將學生編班名冊(含就讀班級及姓名)於校內公告至少十五日,並自公告日起七日內以公開抽籤方式編配導師(級任教師),抽籤時應邀請學校教師會代表(無教師會者,由年級教師代表)及學生家長會代表出席。」第7 條第1 項:「學校於導師編配完成後,應立即於校內公告至少十五日,學期內班級學生有異動者,亦應隨時更新並於校內公告至少十五日。」又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九、擔任導師。……(第2 項)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是國民教育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學習準則第6 條規定以公開抽籤方式編配導師(級任教師),而有關教師擔任導師義務之辦法則依教師法第17條第2 項授權各校教務會議定之。

㈢查原告甲○○為被告○○○ 年度入學新生,原告等2 人因對被告關於導師編配措施不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查被告依前揭國民教育法及學習準則等規定編配○○○ 年度入學新生導師核無不合;其以公開抽籤方式就原告甲○○所為之導師編配之措施,僅係學校為實現其教育目的所為之措施,並不因該項措施對學生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未直接影響原告甲○○受教育之權利或直接造成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申言之,按教育基本法第1 條:「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第8 條:「(第1 項)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第2 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可見教育基本法第8 條賦予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家長選擇權等,併同宣示教育主管機關應尊重教師教學自主權益。而導師編制係學校為實現其教育目的所為之措施,為教學紀律必要之內部行為,應屬學校及教師之教學自主權限範疇。被告(即學校)編派導師之措施對學生並不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原告甲○○之學習權、受教權及其他權益亦不因本件導師編派受有損害,是被告就導師編配措施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導師編配之措施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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