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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0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林妙黛

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玄機(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廖奕順

呂岫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5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馬幼竹,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超祥,有財政部台財人字第10308601450 號令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4頁),並由新任代表人廖超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至8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 800*800mm、600*600mm ,厚度12mm (已烙印產地) 計4 批( 報單第AA/01/1161/0021 、AA/01/2829/2030 、AA/01 /2829/2031及AA/01/2901/2243 號,下稱系爭貨物) ,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40-5 號「無釉陶瓷瓦、立方磚塊及類似品,不論是否為長方形,其最大表面可被為各邊長81公分及以上,但小於121 公分之正方形所包圍,不論有無褙裡者」,輸入規定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電腦核定通關方式C3( 應審應驗) ;嗣經被告查證結果,該4 批貨物產地皆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254,048 元、730,077 元、803,540 元及723,654 元,併沒入貨物;又因報單號碼第AA/01/1161 /0021號貨物產地尚待查證,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54,048 元,合計處508,096 元;另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8,961 元( 包括進口稅5,716 元、營業稅3,144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1 元) ;其中逃漏營業稅行為,因所漏營業稅額未逾5,000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免予處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所提訴願亦遭無理由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系爭瓷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分述如下:

⒈財政部103 年3 月6 日第10202413號訴願決定書指稱原處分未就如何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實質之論述,予以撤銷,其情與本案相同,可資參酌。

⒉依駐馬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101 年5 月8 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4620 號函SCOMA 公司,其回復AQS0021/2012號發票確為該公司所簽發無誤。

⒊依駐外單位101 年6 月28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6750 號函,經馬國海關函復,證實該電子報單第BZ0000000000出口為真。

⒋依駐外單位101 年8 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 號函:「本組續向馬來西亞主管商業公司登記機關『公司委員會(Companies Commission of Malaysia,SSM)(下稱SSM )』查詢旨揭,馬商之工商登記資料,該出口商在SSM 確有登記立案... 」等語,是SCOMA 公司確有登記立案。

⒌按私文書經法院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依駐外單位101 年9 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 號函:「SCOMA 公司依本組要求,提供馬國國際貿易及工業部(下稱MITI)出具之認證信函,說明該商已向MITI登記註冊登記為磁磚之製造及出口廠商;並經SCOMA 公司提工廠大門及磁磚坯底模之照片。」、「SCOMA 公司提出MITI認證信函及附件A ,國際認證代碼:6907 .10.0010 產品:拋光磚,品牌:SCOMA ,原產地RVC ,並經馬國法院公證。」(本院卷第175 頁,原證6 )準此,SCOMA 公司確有實際產製磁磚能力。

⒍是承上所述,按行政程序法第36、42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查駐外單位101 年9 月10日曾以馬來經字第10100008930 號函致SCOMA 公司,提請提供生產磁磚相關之照片(本院卷第67頁,證物1 ),經SCOMA 公司提供磁磚產品胚底模具及廠商名稱之照片計5 張(本院卷第68頁,證2 ),並經MITI確認SCOMA 公司確有在MITI註冊為玻化磁磚製造廠商及出口廠商地位(本院卷第70頁,證3 );SCOMA 公司確稱AQS001/2012 號發票為其所簽發(本院卷第72頁,證4 );亦經駐外單位函馬國巴生港海關協助確認電子出口報單(號碼Z00000000000)為真(本院卷第73頁,證5 ),盡如前述。然駐外單位竟未儘就上述事證查證,被告亦未實施磁磚與胚模比對勘驗之能事,遽爾認定本件瓷磚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利與不利一併注意之相關規定。

⒎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有明文。本件訴願決定稱以:「參據高雄關查獲另案廠商申報進口之馬來西亞產製瓷磚、品牌『POSADENA』與本件相同,該案業經高雄關查證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故認定報單第AA/01/1161/0021 號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經核並無不合... 。」查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均僅譬喻沿引,即認定本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違反執行職務之準則,渠等認定方式是否公允,已非無疑。遑論被告基於何種標準認定、是否公允、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為何,均有疑問待究明,如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則復查及訴願決定書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甚明,應予撤銷。

⒏被告稱原告進口磁磚背面有磨除痕跡,二次加工乙節,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何以不認定為其他國家?殊有疑義。況復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本件未見被告附據勘驗調查紀錄,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之說明,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是原處分於此顯與法有違。

㈡本件被告所援用之電郵、電話查詢,未循合法程序之查詢,應不具形式證據力:凡我國未設駐外館處之國家或地區,外交部均指定某一特定駐外館處負責辦理其領務(本院卷第131 頁,證14)。然查我國雖與馬來西亞無邦交,惟我國在馬來西亞設有正式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本院卷第132 頁,證15)。被告依駐外單位101 年9 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 號函略以:「據MITI部門政策司礦務及機械處助理處長『電郵』表示:SCOMA 公司提供MITI認證信函係偽造」;又稱據「馬國貿工部投資發展局(下稱MIDA)檳城分處之副處長『電郵』表示:馬商SCOMA 公司未向該局申請製造業執照等情;本組於9 月10日『電話』側面詢問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陶瓷工業小組(下稱FMM ),獲復SCOMA 公司未向FMM 登記成為會員,亦未聽聞市場有銷售SCOMA 品牌瓷磚(被告案卷2 ,附件7 )」;又依駐外單位101 年10月1 日馬來經字第1010 0009550號函略以:「MIDA吉達分處處長『電郵』稱:該局資料庫並無SCOMA 公司資料。」(被告案卷2 ,附件8 )。是以,上述駐外單位以電郵、電話方式查詢,應均屬私相授受,未循合法程序之正式公函查詢,自不具形式的證據力。況且,馬來西亞主管商業公司登記機關為SSM ,駐外單位竟向上述不相干業務人士查詢,自然結果不著邊際。

㈢系爭瓷磚二次加工,係為符經濟部公告出進口瓷磚應採用燒製方式標示規定:

⒈依經濟部95年7 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421860 號公告瓷磚商品標示基準第4 點:... 應採用成型、燒製方式,於瓷磚坯底以中文或外文標明之。

⒉本件原告進口之瓷磚係屬SCOMA 公司之庫存貨品(即他國訂製或退回剩餘貨品),因部分有瑕疵,其價格較國內低,該庫存貨品有著燒製標示訂製國字樣,或無任何標示。SCOMA公司為符合我國上述規定,始將庫存瓷磚坯底原花紋刨平,再烙製造商「MADE IN MALYSIA 」字樣。被告因此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誤解。雖另案訴願決定書載以:「貨櫃動態表有『CNCAN 即大陸廣州港』空櫃領出等情。」然兩案顯然有異,自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

㈣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工會與原告利害衝突,所為之認定當非公正客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定。經查: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以(01)基進驗字第029 號傳真電文,致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略以:「為保護國內磁磚產業... ,請協查『SCOMA 公司』是否有生產... 等情」。蓋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組成目的為保護臺灣相關產業,與原告從事進口瓷磚業者屬利害相反競爭之立場,尤與其利益相衝突者,皆以違法進口認定,因此該公會所為之認定當非公正客觀,依法顯失公平。然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竟以其認定為本案之準據,無視此明顯利益衝突事實存在,仍採納其意見,實已喪失代表政府執行公權力與進行公平裁決之資格,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 條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⒉又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101 年5 月3 日以(101 )臺陶會榮字第079 號函致被告略以:「經查SCOMA 公司應無此項產品生產設備可供生產。又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101 年7 月9 日以(101 )臺陶會鳳字第150 號函致高雄關略以:「經查SCOMA 品牌拋光石英磚80*80cm 磁磚『坯底刻意磨損』,已違反輸入規定及商品標示法,請勿予以放行... ;又依該廠商名稱『Scoma Marble&Granit e Industries Sdn Bhd』初步判別應為石材工廠,與磁磚沒有相關... 。」揆諸其旨,該公會似有派員驗關,且有任意干涉行政裁量權之嫌,又該公會評論極為武斷,亦未提出認定之依據為何,核其所言實無足採。

㈤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工會所為證詞乃受被告誘導左右,非得作為為裁判之基礎:

⒈按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查被告係根據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工會函告,系案供應商SCOMA 公司並FMM 之會員,亦未聽聞馬國市場有銷售SCOMA 廠牌磁磚等情,即屬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之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⒉又被告101 年5 月16日基普進字第1011014873號函駐外單位查證所附資料真偽乙節:被告函以「三、本局於101 年4 月26 日 傳真電詢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SCOMA 公司是否有生產系爭貨物之生產設備」、「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於同年5 月3 日以(101 )臺陶會榮字第079 號函(如附件,本院卷,頁)覆本局稱:『該公司應無此項產品生產設備』」揆諸往來信函之內容,被告顯然誘導左右駐外單位之查證,同時暗示駐外單位依被告所需之判定結果,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 條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是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工會所為證詞,即非得作為為裁判之基礎。

㈥原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行政機關不得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中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被告既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逃避管制」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應以原告對違規事實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為前提,並負有舉證責任。查原告並非以進口瓷磚為常業之人,而系爭被處分之貨物,於101 年4 月至8 月間進口,對於交易之對象如何安排船舶、貨物自何處起運,並非原告所能得知,原告僅係依國外交易對象所提供之單據,據以報關而已;原告以供應商所給予之文件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縱事後原決定機關查得該等文件為偽造,要求原告另行提出說明補文件,然原告此時再要求該等欺騙之人提出「真實文件」,事實上亦顯係不可能之事。足證原告並無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原告既已極盡查證之注意能事,所提供之資料與文件,皆係馬來西亞廠商出具之證明文件,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以保障進口人之權益。

㈧綜上論結,原告為合法之進口廠商,誠實申報,本案產地確為馬來西亞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然因被告受陶瓷公會提供之不實資料誤導,未能作出客觀公正之復查及訴願決定。又被告將部分文卷列入「不得閱覽」,即屬無證據力,蓋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及175 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 及341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一) 關稅法第15條第1款 、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 二)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 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業經行為時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在案;亦即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查訴外人於101 年1 月4 日向高雄關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瓷磚乙批,尺寸800 ×800mm 、品牌「POSADENA」,經高雄關查證結果,該批瓷磚原始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廣州港,運至馬來西亞檳城,原櫃再運至高雄港,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經高雄關以101 年第10100059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罰,訴外人提起行政救濟,嗣經財政部102 年1 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043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外人未提起行政訴訟,爰於102 年4 月1 日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案卷3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2 ),足資本件參酌。
  ㈢本件原告於101 年4 月至8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
    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 800 ×800mm 、600 ×600mm
    ,厚度12mm(已烙印產地)計4 批,賣方均為SCOMA 公司,
    其中1 批報單第AA/01/1161/0021 號,報關時已檢送產地證
    明書(第165/04/12/3 號)及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參酌上開
    高雄關案例,來貨產地顯然可疑。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
    嗣駐外單位查復上開產地證明書係偽造;賣方SCOMA 公司提
    供MITI出具之認證信函,經MITI官員表示SCOMA 公司提供之
    MITI認證信函係偽造,另FMM 表示,SCOMA 公司未向FMM 登
    記成為會員,亦未聽聞馬國市場有銷售SCOMA 品牌瓷磚。」
    (被告案卷2 ,附件7 );馬國吉達州經濟發展局(PKNK)
    表示:「該局資料庫並無SCOMA 公司資料。」(被告案卷2
    ,附件8 );另被告又洽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提供
    SCOMA 公司生產瓷磚之資料(被告案卷1 附件10),經該公
    會函( 被告案卷2 附件3 )復稱:「SCOMA 公司應無生產80
    0 ×80 0×12mm瓷磚之生產設備。」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
    會評估生產該數量瓷磚所需之工廠設備及廠房規模,略以:
    「需兩條窯線生產,包括球磨轆桶、噴霧乾燥機、成型機、
    成型乾燥機、兩條窯爐、兩條研磨線、廢水處理等,所需工
    作人員為140 人。」再參據駐外單位10 3年6 月20日馬來經
    字第10300005140 號函復,略以:「根據馬國MITI貿易支援
    司回函答復內容表示,『SCOMA 公司之地址(1593 Tingkat
    Selamat, Kampung Selam at, Tasek Gelugor,13300,Butte
     rworth, Penang)確實存在』,惟經103 年6 月9 日
    實地訪查,該地址並無SCOMA 公司,且該地址目前從事之經
    濟活動為養豬,未見瓷磚製造。」嗣參據臺灣區陶瓷工業同
    業公會評估結果,SCOMA 公司如確為瓷磚製造工廠,必有相
    當經濟規模及廠房設備,應無生產系爭貨物1~2 年後即將所
    有窯爐、機器設備拆除,變成養豬場所之可能,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SCOMA 公司自始即非為瓷磚製造工廠,系案貨
    物應可認定非為SCOMA 公司所產製,原告又無法說明系案貨
    物為馬來西亞其他廠商生產之事證,系案貨物僅係由馬來西
    亞輸出至臺灣,尚難認定產地為馬來西亞。審酌系案貨物與
    前揭高雄關所查獲之瓷磚均有「POSADENA」字樣,且其輸入
    時期相當(101 年間),該案經查證結果,係由中國大陸出
    口至馬來西亞,原櫃再出口至臺灣,系案貨物應係以相同手
    法,自中國大陸出口運抵馬來西亞換櫃後,再以SCOMA 公司
    為出口商取得產地證明文件後,將貨物運抵臺灣,藉以假稱
    產地為馬來西亞,被告爰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
    點第10點規定(被告案卷1 ,附件19),依查得既有事證,
    研判認定報單第AA/01/1161/0 02 1 號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
    陸,應無不合。
  ㈣另報單第AA/01/2829/2030 、AA/01/2829/2031 及AA/01/29
    01/2243 號部分,原告未檢附產地證明文件供核,經被告查
    驗結果,瓷磚背面均已烙印「MADE IN MALAYSIA」,惟報單
    第AA/01/2829/2030 號其磁磚背面有磨除痕跡,再烙印「MA
    DE IN MALAYSIA」字樣為二次加工;復查此3 批貨物其賣方
    與前揭進口報單同為SCOMA 公司,且本件4 批來貨瓷磚包裝
    紙箱皆印有SCOMA 標誌(被告案卷1 ,附件2 ),被告爰認
    定本件4 批貨物為同一製造商所產製,就此本3 批貨物依據
    前揭查得事證,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
    規定,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
  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
    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
    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
    報協力義務…。」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查原告對系
    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
    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依查
    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
    查之能事,並無不當,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未能提
    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托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
    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所訴自難認
    為有理由。另本件4 批貨物經被告查驗後,皆認其產地可疑
    ,其中僅1 批貨物( 報單第AA/01/1161/002 1號) 依關稅法
    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
    行,其餘3 批貨物未獲放行,原告稱本件經被告查驗無訛後
    放行,尚難僅憑事後查得其係大陸物品之事證,而推翻先前
    之認定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輸入規定,應
    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本應就賣方
    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
    ,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而免於受罰。原告應注意系爭貨
    物產地,並查明系爭貨物之製造廠,其僅憑賣方所提供之馬
    來西亞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等資料,即率爾申報,致生本
    件虛報產地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自不得免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第AA/01/1161/0021
    、AA/01/2829/2030 、AA/01/2829/2031 及AA/01/2901/224
    3 號(被告案卷1 ,附件1 、3 、4 、5 )、稅則稅率查詢
    單(被告案卷1 ,附件8 )、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簽復
    查價結果( 被告案卷1 ,附件13),被告101 年第10101188
    、10101245、10101242及10101241號處分書(被告案卷1 ,
    附件14)、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歸
    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以系爭4 批貨物產
    地為中國大陸,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
    章行為,處以裁處罰鍰、追徵進口稅費等,原處分是否違誤
    ?爰審酌如下。
六、本件相關規定: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
    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
    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
    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
    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
    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
    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
    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
    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
    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
    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
    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
    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
  ㈡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訂定)第4 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
    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
    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
    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一、為利海關認定進
    口貨物原產地作業更臻明確、透明及一致性,並加速認定時
    程,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要點。……七、進口貨物之產地有
    下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
    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
    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
    其產地:(一)自特定國家口岸裝載起運。(二)裝運貨櫃
    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三)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
    定國家商檢代碼或熏蒸證明。(四)進口報單所申報提單號
    碼有自特定國家裝運之可疑編號。(五)其他可疑情事。…
    …十、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
    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
    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
    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
    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一) 關稅法第15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
    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
    之物品。( 二)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 經濟部依有關貿
    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業經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在案;亦即進口非屬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
    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
    之違法行為。又進口地海關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
    輸入之大陸貨物迂迴轉運來台,依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
    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
    協助實地查證。另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
    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
    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
    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七、經查:
  ㈠原告於101 年4 月至8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
    LISHED PORCELAIN TILE 800 ×800mm 、600 ×600mm ,厚
    度12mm(已烙印產地)瓷磚計4 批,賣方均為SCOMA 公司,
    其中1 批(報單第AA/01/1161/0021 號)報關時檢送產地證
    明書(第165/04/12/3 號)及馬來西亞出口報單(見被告案
    卷1 ,附件1 ),來貨瓷磚背面烙印「MADE IN MALAYSIA 」
    及「POSADENA」字樣(被告案卷1 ,附件2 )。因另案廠商
    自馬來西亞進口相同廠牌磁磚,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檢驗
    結果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作成101 年8 月23日高普
    緝字第10110120號復查決定,所提訴願經駁回(財政部訴願
    決定書案號:第10102122號)而告確定,可見系爭來貨產地
    可疑。
    原告以上開產地證明書、發票及出口報單證明系爭瓷磚原產
    地係馬來西亞,嗣經駐外單位協查,其以101 年4 月26日馬
    來經字第10100004310 號函,查復略以:「產地證明書第16
    5/04/12/3 號非檳城中華總商會所簽發,同編號產證係簽發
    予馬商Wide tech Manufacturing 公司。」等語(被告案卷
    2 ,附件2 ),自難憑以證明原產地係馬國;至於發票及出
    口報單固屬賣方SCOMA 公司簽發而為真正(被告案卷2 ,附
    件4 、5 ),但憑發票及出口報單僅能證明SCOMA 公司為賣
    方,並不足以證明該公司係馬國註冊登記有生產系爭瓷磚能
    力之製造廠商及系爭瓷磚確屬馬國製造,SCOMA 公司乃提供
    MITI(馬來西亞國際貿易及工業部)西元2012年9 月13日認
    證信函,說明SCOMA 公司已向MITI登記「註冊為玻化瓷磚製
    造廠商及出口廠商地位。」(本院卷第70、71頁),但駐外
    單位查證,該MITI認證信函係偽造,且馬國規定製造業者向
    MIDA(投資發展局)申請製造業執照,而馬國製造商協會陶
    瓷工業小組表示,SCOMA 公司未登記成為會員,亦未聽聞馬
    國市場有銷售SCOMA 品牌瓷磚等情,有駐外單位101 年9 月
    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 號函可稽(被告案卷2 ,附件
    7 );馬國吉達州經濟發展局(PKNK)表示:「該局資料庫
    並無SCOMA 公司資料。」亦有駐外單位101 年10月1 日馬來
    經字第10100009550 號函可稽(被告案卷2 ,附件8 );被
    告又於101 年4 月26日向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提供
    SCOMA 公司生產瓷磚之資料(被告案卷1 附件10),經該公
    會以10 1年5 月3 日函復稱:SCOMA 公司應無生產800 ×80
    0 ×12 mm 瓷磚之生產設備等語。(被告案卷2 附件3 )。
    被告再將SCOMA 公司於101 年間提供之生產紀錄(被告案卷
    6 ,附件1 )洽請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就該生產數量瓷
    磚評估所需工廠設備及廠房規模,經該公會就生產設備、廠
    房規模及水電估算,以103 年5 月22日(103 )台陶會鳳字第
    106 號函(被告案卷6 ,附件3 )復,略以:需兩條窯線生
    產,包括球磨轆桶、噴霧乾燥機、成型機、成型乾燥機、兩
    條窯爐、兩條研磨線、廢水處理等,所需工作人員為140 人
    等語,可見具有相當規模,惟據駐外單位10 3年6 月20日馬
    來經字第10300005140 號函( 被告案卷6 ,附件4)復略以:
    SCOMA 公司之地址確實存在,惟103 年6 月9 日實地訪查,
    該地址並無SCOMA 公司,且該地址目前從事之經濟活動為養
    豬,未見瓷磚製造等情,姑不論查無SCOMA 公司註冊登記為
    瓷磚製造廠商資料,已如前述,依上述生產規模,應無生產
    系爭貨物後短期內即將生產設備窯爐、機器設備拆除,變成
    養豬場所之可能。原告又陳稱以前從未向SC OMA公司買受瓷
    磚也沒有到該公司查看亦提不出下單訂貨及接洽過程等資料
    ,均有違一般常情,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SCOMA 公司
    非系爭進口瓷磚製造工廠,原告又無法說明系案貨物為馬來
    西亞其他廠商生產之事證,自難僅憑系爭貨物由馬來西亞輸
    出至臺灣,即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又瓷磚僅
    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進口,原告若非逃避管制,系爭瓷磚尚
    無藉稱產地為馬來西亞,及SCOMA 公司提供偽造之MITI認證
    信函供駐外單位查證之必要,是被告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
    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以其查得既有事證,認定報單第
    AA/01/1161/0021 號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無不合。
    另系爭其餘3 批進口瓷磚(報單AA/01/2829 /2030、AA/01/
    2829 /2031、AA/01/2901 /2243),原告未檢附產地證明文
    件供核,經被告查驗結果,瓷磚背面雖烙印「MADE IN MALA
    YSIA」,惟報單第AA /01/2829 /2031 號其磁磚背面有磨除
    痕跡,再烙印「MADE IN MALAYSIA」字樣,顯為二次加工(
    被告案卷1 第10至13頁即附件6 );系爭進口瓷磚外箱標示
    Product Code:Y601176 ,經上網搜尋,相同尺寸、圖案、
    紋路之磁磚,產地為中國大陸佛山,與中國大陸晶尊陶瓷品
    牌型號「Y60176」樣式相同;復查此3 批貨物其賣方與前揭
    進口報單同為SCOMA 公司,是以,被告認定本件3 批貨物依
    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認定其產地
    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綜上,被告依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
    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依查得事證,綜合判定系爭進口4 批
    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無不合,原告申報原產地為馬來
    西亞構成違章。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瓷磚二次加工,系爭進口瓷磚係屬SCOMA 公
    司之庫存貨品(即他國訂製或退回剩餘貨品),因部分有瑕
    疵,其價格較國內低,該庫存貨品有著燒製標示訂製國字樣
    ,或無任何標示。SCOMA 公司為符合我國規定,始將庫存瓷
    磚坯底原花紋刨平,再烙製「MADE IN MALYSIA 」字樣云云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又瓷磚
    除不准中國大陸輸入外,並未限制其他國家輸入,而系爭瓷
    磚非馬國SCOMA 公司製造已如前述,若系爭瓷磚非中國大陸
    產製何須烙製係馬來西亞製造,被告綜合各項事證認定系爭
    瓷磚係中國大陸物品,並無不合。原告又以臺灣陶瓷工業同
    業工會與原告利害衝突,所為之認定當非公正客觀云云,查
    該工會成立於49年,對瓷磚製程、設備及產品等具有專業知
    識,其回函乃本於專業而為說明,詳述如何估算用水、電等
    數據,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被告引為本件認定系爭瓷磚
    是否馬國SCOMA 公司製造,並無不合,況原告復未能說明其
    估算數據有何錯誤,空言主張認定非公正客觀,委不足取。
    原告又主張被告將部分文卷列入「不得閱覽」,即屬無證據
    力云云,查原告所提案卷2.3.及5.不得閱覽,其中案卷3.及
    5.與本件無關且涉及隱私及營業秘密等,於法不得閱覽,本
    件亦未引用案卷內資料,至於案卷2.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影印交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卷第51頁),且經原
    告於103 年1 月13日書狀(本院卷第66、88頁)引用,併予
    敘明。
  ㈢承上,系爭貨物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
    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為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所稱法律規
    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
    5505100 號令釋:「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
    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
    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 個
    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被告案卷第32頁附件11)另按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
    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
    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
    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
    品:( 一) 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
    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
    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二)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三) 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 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準
    此,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
    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系爭瓷磚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被告案卷1 第22頁),本案核無財政部97年11月3日 台財
    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適用,原告涉有虛報產地情事,
    即應依逃漏管制論處;被告曾以101 年10月9 日基普進字第
    1011030232號函通知原告檢送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未於期
    限內辦理,被告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
    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核無違誤。
  ㈣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
    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
    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
    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條至
    第35條各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與實際來貨
    查驗結果不符,自無從依原申報之交易價格做為計算完稅價
    格之基礎,核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次按來貨貨名、
    產地、出口日期、佈料方式、規格等不同而有差異,查無關
    稅法第31條、第32條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
    用;原告又未能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單據、明細及銷售對象等
    資料供核價參考,自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
    ;另訴願人亦未能提供關稅法第34條( 計算價格) 規定所需
    之生產成本及費用供查證,故亦無法據以核估;財政部關務
    署調查稽核組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專業商憑樣鑑得
    之合理行情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
    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4、114 頁筆錄)。
  ㈤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
    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
    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
    稱「虛報」;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
    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
    、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
    ,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查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
    之最稔,其從事進出口瓷磚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
    大陸物品(瓷磚)不准進口,即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注
    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自身權益。系爭貨物首次
    與SCOMA 公司交易,但無法提出任何交易過程說明及該公司
    有產製系爭4 批瓷磚之事實及能力;本件進行中「法官問原
    告訴代:原告是否還有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SCOMA 公司有
    能力產製磁磚?原告訴代:沒有其他資料,原告能提供的資
    料就是這些。」、「法官:原告應提出101 年4 月至8 月間
    SCOM A公司產製磁磚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告訴代:原告當時
    是透過中間商向SCOMA 公司購買系爭磁磚,但現在也找不到
    中間商。法官問原告訴代:原告如何相信SCOMA 公司有能力
    產製磁磚?原告訴代:是中間商對原告這樣講的,原告對馬
    國並不瞭解,當時進口的磁磚品質也不是非常好的。法官問
    原告訴代:是否還有其他證據資料提出?原告訴代:沒有,
    都已經提出了。」有筆錄可憑;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
    馬來西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被告綜合事證認定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已如上述,其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違章。原告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
    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按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
    ,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就系爭4 批進口大陸瓷
    磚處貨價1 倍之罰鍰254,048 元、730,077 元、803,540 元
    、723,654 元併沒入貨物,因其中報單AA/0 1/1161 /0021
    號貨物先行驗放無法裁處沒入處分,就此部分依行政罰第23
    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254,048 元,合計508,096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8,961 元(包括進口稅5,716 元、營
    業稅3,144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1 元),經核係考量原告
    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含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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