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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蔡文育

原告
林莉雯
被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代表人
曾大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而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6 版第202 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7 版第1049頁參照)。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度裁字第842 號裁定參照)。準此,其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基於事務管理規則或其他職工工作規則所僱用之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爭訟事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為泰山收費站收費員,就收費員身分而言,雖為「約僱收費員」,實際上工作內容、性質均為常態性、固定性之「徵收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工作,及人事費收費員之「徵收通行費」,自到職日即參加勞、健保,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保障。被告將於今年底大量解僱947名收費員,並認定通行費收費員自97年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人事費收費員則全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違反憲法第15條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此訴請:確認約僱收費員自到職日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保障,主張之利益及於被告所屬各站約僱收費員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以通行費項下進用之約僱收費員,有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局人事費及通行費進用之收費人員權益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屬各收費站通行費進用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詳見本院卷宗第11頁、第8 頁)及被告檢送該局北區收費站甄試人工收費車道儲備收費員簡章第9 點第7 項可佐。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及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一、契約期間:(一)本勞動契約係為特定工作之目的,甲方(即被告,下同)僱用乙方(即原告,下同)為約僱收費員,……。」「三、工作地點:乙方工作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屬各收費站轄區範圍,甲方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乙方服務地區,乙方不得拒絕,乙方違反時,甲方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五、工作報酬:(一)工資按月給付,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為新台幣34,748元整。(二)乙方每月工資分別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運用通行費進用之約僱收費員月支工作報酬標準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運用通行費之約僱內勤職員月支工作報酬標準表』及相關規定辦理。」可知原告為被告之約僱人員,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訴請確認約僱收費員自到職日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保障等,屬私法上僱傭關係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蔡 文 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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