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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楊得君高維駿楊蕙芬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告
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景仁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謝慧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兩造間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營業稅事件,前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即刑事訴訟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5頁至第403頁),是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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