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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8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立杰陳鴻斌許麗華

原告
王慶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蔣偉寧(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明源

 倪周華

 張詩欣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教師法為保障教師權利,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途徑;或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法律特別規定教師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又上開申訴或再申訴程序為教師法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再申訴並視為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教師資格審定依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故被告依法辦理教師資格審查複審作業,並依規定作成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又按「……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在案。準此,教師升等不通過之決定,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又按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係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由任教學校以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9日高科大人字第1000003861號函報被告送審教授資格審查。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按: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地震工程;審查類科為:理工農醫)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三位審查委員,經審查後審查結果為2 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按:本件及格分數為65.5分),一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爰以101 年5 月22日臺學審字第1010095144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該校,並請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 年8 月27日申訴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有關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之教示僅抽象記載「如不服本評議決定,不得提出再申訴,但仍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惟「相關法律」為何被告並未告知,又縱查詢教師法第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原告顯然亦無從知悉本件應循何救濟途徑及法定救濟期間為何,被告形同未為教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意旨,本件訴訟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救濟云云。為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1.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原告教授資格審查合格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經查:本件原告係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由任教學校以100 年4 月29日高科大人字第1000003861號函報被告送審教授資格審查。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按: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地震工程;審查類科為:理工農醫)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三位審查委員,經審查後審查結果為2 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按:本件及格分數為65.5分),一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爰以原處分函復該校,並請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 年8 月27日申訴決定:「申訴駁回」。嗣被告以101 年8 月29日臺申字第1010161219號函檢送原告上開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 年8 月27日申訴評議書,而原告係於101 年8 月31日收受該申訴評議書等情,此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0 年4 月29日高科大人字第1000003861號函、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原處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 年8 月27日申訴評議書、被告101 年8 月29日臺申字第1010161219號函及被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認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 年8 月27日申訴評議書,業於101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次查:上開申訴評議書之教示,已詳載:「一、本件申訴,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識及評議準則第9 條第5 款規定,以再申訴論。二、如不服本評議決定,不得提出再申訴,但仍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即已清楚載明本件申訴,以再申訴論;又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揆諸前揭說明,故原告得於法定期間內自行選擇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途徑。又查:原告未於上開申訴評議書到達次日即101 年9 月1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業據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15分許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亦未於上開申訴評議書到達次日即101 年9 月1 日起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遲至102 年2 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有關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之教示僅抽象記載,惟「相關法律」為何被告並未告知,原告顯然亦無從知悉本件應循何救濟途徑及法定救濟期間為何,被告形同未為教示,故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 年8 月27日申訴評議書,有關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之教示,已詳載:「……二、如不服本評議決定,不得提出再申訴,但仍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即已告知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本件並無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則原告其餘之實體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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