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4號
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蕭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瑋律師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蔣偉寧(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倪周華
- 訴訟代理人
- 洪至良
- 輔助參加人
- 國防醫學院
- 代表人
- 司徒惠康(院長)
- 訴訟代理人
- 高森永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10148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以原告名義之民國90年3 月26日函稱其獲被告89年6 月23日台(89)高(二)字第89052637號函(下稱被告89年6 月23日函)通知其參加輔助參加人所辦理之89年度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下稱89年度學歷甄試)合格,因該函遺失,爰檢附該函影本,請求被告予以補發。被告乃據以發給90年3 月30日台(90)高(二)字第90043490號函(下稱被告90年3 月30日函),以原告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經已甄試合格,所持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Fatima Coll-ege of Medicine )學歷經採認相當於國內大學醫學系畢業資格。嗣被告以原告90年3 月26日函稱遺失被告89年6 月23日函,並檢附該函影本向被告申請補發,然被告並未作成該函,原告雖曾報考89年度學歷甄試,惟未合格,當年度合格名單亦無原告姓名,本案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同法第117條及第119 條規定,以101 年4 月19日臺高(二)字第1010067392C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90年3 月30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0年3 月26日收到陳情函時,已知悉有其所謂之不正確資訊,被告90年3 月30日函有其所稱之撤銷原因,然卻於101 年4 月19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迄今未證明原告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不論本件是否有被告所稱之不正確資料及該資料之提供者究係何人,均無改被告未盡其實質審查之責。原告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歷經甄試階段1 次筆試及1 次口試之過程後,收受被告用印核發的甄試及格通知函,與一般應考流程無異,被告指稱原告對於陳情函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原告所收受之成績單真實性有疑云云,顯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稱89年度學歷甄試之學生成績,均係由輔助參加人統計製作,被告再依輔助參加人提供之資料為後續辦理,然輔助參加人持有之89年度學歷甄試資料真正性顯有疑義,被告以此為主張,自非可採。原告面臨學歷甄試資格受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應追究相關人員執行職務疏失之責,非將行政機關疏失行為造成之結果,轉嫁予人民承擔。被告自始未能提出89年度學歷甄試之原始試卷,更未證明其有將所謂之不及格成績單寄達原告,卻斷言原告未通過甄試,自非有理。原告依循考試報名程序通過學歷甄試,並取得醫師考試及格,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學歷甄試制度,況原處分已實質撤銷有多年醫療實務經驗且盡心投身醫療之原告醫師執業資格,顯然對於醫療資源有重大危害,依行政程序第117 條規定,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89年度學歷甄試第一階段筆試平均成績僅為40.4分,依當年度學歷甄試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第一階段筆試之錄取成績為46.44 分,原告並未合格,不得參加第二階段考試,自不應發給合格證明。且89年度學歷甄試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之當年度甄試錄取名單並無原告姓名,被告79年度至100 年度學歷甄試合格名單亦無原告之姓名及資料。原告提具總平均52.6分之成績單,內容為基本之電腦文書,其上僅蓋有坊間隨時可刻印之橡皮章戳,變造容易。原告明知自己未經學歷甄試合格,卻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甚且偽造文書,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發給90年3 月30日函,自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被告予以撤銷,於法有據。依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一項每年定期舉辦之考試,斷無遲至1 年後始公布結果之情事,原告曾於87、88年參加學歷甄試(不合格),當熟知被告辦理是項學歷甄試之相關重要時程。至被告內部人員之疏失是否受懲處、如何懲處,係屬被告內部行政措施,與本件案情無涉。原告自始無法提出輔助參加人偽造原告成績之具體事證,僅以原告個人曾與輔助參加人試務承辦人發生言語齟齬,欲證明電腦資料遭有心人士刻意變更,論據薄弱。本件撤銷學歷甄試合格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輔助參加人受被告委託協助辦理年度學歷甄試作業。被告於89年4 月24日召開89年度學歷甄試委員會第3 次會議確認89年度學歷甄試合格榜單,無原告資料。查對89年度學歷甄試過程(第一段與第二段),均無原告成績複查申請。且以輔助參加人數位電子資料印出原告(准考證號:3062)之第一段成績通知單,與原告所提之成績資料不相符合。針對原告所提第二段臨床實地考試試務組通知,該通知單為同時寄送,與輔助參加人電子系統列印之第二段臨床實地考試試務組通知相互比對後,於「說明」第2 行之標點符號處不相符合。再依據輔助參加人之學生研究生學則第7 篇第122 款說明,89年度學歷甄試等紙本資料,業經保留1 年後水銷銷毀,第一段筆試成績通知單之回執證明應與原始試卷保存,亦已於期限內水銷銷毀。有關辦理89年度學歷甄試之相關電子資料保存期限規定及電腦資料使用乙節,已依檔案管理局96年發布之「國家檔案數位服務計畫」將相關資料進行資料轉置與保存,並依國軍資訊安全規定進行資料保存管理與使用。程序上,於年度甄試作業結束後,將相關資料複製、轉置至隨身碟等移動式儲存媒體,媒體本身亦受輔助參加人令頒「國防醫學院移動式資訊儲存媒體管制作法」管制,機體上貼有保密標籤進行保存;承辦人交接時,再將移動式儲存媒體進行交接,均不會異動原始資料;輔助參加人依據資訊安全作業規定,嚴禁使用個人隨身碟,前承辦人交接時,亦以使用貼有「資訊安全保密標籤」之公發管制隨身碟交接,並僅可使用於公務上等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89年度學歷甄試應考簡章(第14-15 頁)、輔助參加人89年5 月10日教任字第8902308 號函報被告之89年度學歷甄試錄取榜單(第10-11 頁)、被告90年3 月30日函(第9 頁)、被告100 年7 月28日臺高(二)字第1000130534A 號函(第16頁)、輔助參加人100年8 月11日國院教務字第1000002939號函(第17-43 頁)、被告101 年6 月1 日臺高(二)字第1010100441號函(第44頁)、輔助參加人101 年7 月3 日國院教務字第1010002554號函檢具辦理89年度學歷甄試所建立之成績冊等相關電子檔(第45-67 頁)、89年度學歷甄試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第68-70 頁)、89年度學歷甄試委員會第3 次會議紀錄(第83-87 頁)、原處分(第12-13 頁)、行政院101 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10148248號訴願決定書(第1-7 頁)等影本附於答辯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90年3 月30日函,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自為撤銷,僅是其撤銷受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之除斥期間,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兩款情形之限制。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倘僅懷疑有違法原因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且非以作成處分之公務員知悉時起算,蓋行政處分之撤銷係對違法處分為之,如以實際行為之公務員涉有過失時起算,則所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均應以行政處分完成時起算,顯與上述法條規定意旨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32 號、100 年度判字第2052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均資參照)。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以原告名義之90年3 月26日函稱,其獲被告89年6 月23日函通知其參加輔助參加人所辦理之89年度學歷甄試合格,因該函遺失,爰檢附該函影本,請求被告予以補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7號偵查卷宗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正面,即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8910號偵查卷宗第27頁正背面】。被告乃據以發給90年3 月30函,以原告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經已甄試合格,所持菲律賓法蒂瑪醫學院(Fatima College of Medicine)學歷經採認相當於國內大學醫學系畢業資格。嗣因考選部於審查應考人報考100 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時,核對被告歷年學歷甄試合格名單,發現並無報考人即訴外人陳○○之姓名及資料,爰就陳○○檢附被告核發之已甄試合格函,於100 年6 月30日以選專三字第1003301566號函請被告協助查證是否屬實【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871號偵查卷宗第4 頁】。經被告調閱全卷發現,因陳○○來信指稱遺失甄試合格函,並隨信檢附該函影本以為佐證,被告各級承辦人員未經查證,於90年3 月30日補發合格函,惟陳○○所附89年甄試合格函之文號係89年被告另一單位-會計處創稿文號【被告第三次補充答辯卷之附件3 、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8910號偵查卷宗第9-15頁】,且歷年合格名單並無陳○○姓名及資料,另經清查結果,尚有原告及訴外人蔡○○等2 人以相同方法取得被告補發89年度甄試合格函,而歷年合格名單亦無渠等姓名,遂於100 年7 月12日以臺高(二)字第1000114625號函,檢送學歷甄試歷年合格人員名單,並將上情函復考選部【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871號偵查卷宗第2-3 頁】。考選部遂以100 年8 月12日選政字第1002300068號函,將陳○○涉嫌偽(變)造文書(應考證件)案,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871號偵查卷宗第1 頁】。被告所屬政風處亦於100 年8 月29日簽稿併陳【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7號偵查卷宗第147 頁】,除對失職人員建議議處外,另以被告100 年9 月8 日臺政字第1000156674號函檢送陳○○、原告及蔡○○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相關資料,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8910號偵查卷宗第1-30頁】。其後,被告以原告90年3 月26日函稱遺失被告89年6 月23日函,並檢附該函影本向被告申請補發,然被告並未作成該函,原告雖曾報考89年度學歷甄試,惟未合格,當年度合格名單亦無原告姓名,本案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得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同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告90年3 月30日函。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07號、101 年度偵字第7413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13979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取得不實甄試合格資格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0-44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第5-6 頁)。第查,本件原告參加被告委託輔助參加人所辦理之89年度學歷甄試,確未甄試合格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訴外人蔡○○、陳○○及原告於90年間向被告申請補發甄試合格函之申請書,其筆跡相彷【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7號偵查卷宗第111 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第116 頁正面,即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8910號偵查卷宗第30頁、第7 頁及第27頁正面】;而渠等隨申請書檢附之被告89年6月23日台(八九)高(二)字第89052637號甄試合格函【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7號偵查卷宗第111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即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8910號偵查卷宗第30頁、第7 頁及第27頁背面】,除了函文上載「依據89年6 月5 日被告89年度學歷甄試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乙節,業經被告以101 年1 月20日臺高(二)字第1010011204號函檢送89年度學歷甄試之相關原始案卷予臺北地檢署,復說明其未曾於89年間召開89年度學歷甄試委員會第5 次會議【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7號偵查卷宗第30-31 頁】外,並渠等3 人之申請書所附89年度甄試合格函之文號,係89年被告另一單位-會計處創稿文號,亦經被告提出所屬會計處89年5 月4 日台(八九)會人字第89052637號函及其附件相關資料【係被告所屬會計處檢送該處所屬國立彰化社會教育館會計機構名稱修正對照表一式三份予行政院主計處,見被告第三次補充答辯卷之附件3 、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8910號偵查卷宗第9-15頁】供核,足見被告依據以原告名義之90年3 月26日函所附不正確之被告89年6 月23日函,據以補發被告90年3 月30日函予原告,亦同屬不正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上開不正確之被告90年3 月30日函,洵屬正當有據。
⒉被告89年3 月9 日台(八九)高(二)字第89027293號檢送會議紀錄通知單,請出列席單位及人員依附件(89年3 月2日89年度學歷甄試委員會第2 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辦理,其討論事項案由一決議:醫學系第1 階段考試之錄取標準為總平均成績46.44 分,計錄取72名【答辯卷第68-70 頁】。其後被告89年5 月3 日台(八九)高(二)字第89051239號檢送會議紀錄通知單,請出列席單位及人員依附件(89年4月24日89年度學歷甄試委員會第3 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辦理,其決議事項為:醫學系錄取標準為總平均成績57.00 分,錄取人數計鄭○○等22名;牙醫學系錄取標準為總平均成績55.00 分,錄取人數計張○○1 名【答辯卷第83-87 頁】。經核其錄取名單並無原告姓名。
⒊被告89年5 月5 日、5 月6 日分別函復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牙醫學系合格人員1 名、醫學系合格人員22名,通知渠等已甄試合格之函文【答辯卷第113 頁、第90-110頁及第112 頁】,以及被告89年6 月21日補發醫學系合格人員卓○○甄試合格通知函【答辯卷第111 頁,同答辯卷第110 頁通知函之甄試合格人員卓○○】,以上通知甄試合格函文共計23份(另有1 份補發訴外人卓○○甄試合格函文),核其發函總數與上開被告89年4 月24日89年度學歷甄試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錄取人數合計23人(醫學系錄取鄭○○等22名、牙醫學系錄取張○○1 名)相同。原告既非上開被告89年5 月5 日、5 月6 日通知甄試合格函文之發文對象,自難謂原告已在89年間通過89年度學歷甄試。
⒋輔助參加人89年5 月10日教任字第8902308 號函報被告之89年度學歷甄試錄取榜單【答辯卷第10-11 頁、參加人附件冊第27頁】,查無原告之姓名。又79年度至100 年度學歷甄試合格人員名單【答辯卷第88-89 頁】,亦查無原告之姓名。
⒌被告以100 年7 月28日臺高(二)字第1000130534A 號函,請輔助參加人協助調閱相關案卷,查明原告、訴外人陳○○、蔡○○等3 人應試情形【答辯卷第16頁】。經輔助參加人以100 年8 月11日國院教務字第1000002939號函檢送88至90年度報名審查名冊、88至90年度榜單、89年度筆試及格名單、89年第3 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及來函,並答復被告略以:「……二、本學院於88至90年度接受貴部委託辦理『國外醫、牙學系畢業學歷甄試』考試之案件,經查核合格名單確無來函所提3 員之姓名,其各項請求相關情事如下:(一)陳○○及蕭子賢於89年皆有報名參加第1 階段考試並未通過測驗;蕭員並曾於參加87、88年度考試,筆試成績亦未通過。(二)蔡○○從88年度至90年度並無任何報名資料。(三)其佐證資料如附件1 、2 、3 。三、案內請求提供『甄試委員會』召開次數、會議通知單及紀錄等資料,因時間已久僅查詢到第3 次會議通知單,如附件4 。」等語【答辯卷第17-43 頁】。被告復以101 年6 月1 日臺高(二)字第1010100441號函請輔助參加人就原告提起訴願時所送89年度學歷甄試「第1 階段考試成績通知單」及「試務組通知」查明及提供相關案卷資料,俾後續釐清案情【答辯卷第44頁】,亦經輔助參加人以101 年7 月3 日國院教務字第1010002554號函檢送89年度甄試簡章、報名序資料表、第1 階段筆試成績轉換合格名冊、第1 階段筆試合格名單、第1 階段筆試詳細成績名冊、原告第1 階段考試成績通知單、89年度第1 階段考試成績合格範本、89年度第1 與第2 階段成績冊等共8 個電子檔案及列印紙本,答復被告略以:「……二、本學院於88至90年度接受貴部委託辦理『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考試作業,案內蕭子賢於89年度第1 階段並未通過筆試而無法參與第2 階段臨床實地考試,本院亦已於101年1 月18日以國院教務字第1010000281號函函覆貴部。三、案內蕭員於89年度參與第1 階段筆試應試之成績單等相關原始備份資料,因年代久遠且適逢本學院搬遷,致使資料搜尋不易而無法提供,僅針對甄試作業所需成績電子檔列印以附件提供(如附件1 ~附件8 )。四、另本學院承辦本項甄試業務,各階段考試合格名單均經函送教育部確認後始榜單公告之作業程序進行,唯相關程序與紀錄等案卷原始資料,亦因年代久遠且適逢本院搬遷,資料搜尋不易而致無法提供。」等語【答辯卷第45-67 頁】。由上開輔助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第1 階段考試平均成績為40.4分,未達醫學系錄取標準,當不得參加第2 階段考試【答辯卷第14-15 頁之89年度學歷甄試應考簡章第五點註(一)之規定參照】,則原告自無學歷甄試合格之可能。原告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劉新木【本院已於102 年8 月28日傳喚證人劉新木(即輔助參加人辦理89年度學歷甄試之承辦人)到庭作證,惟其證稱不記得上開考試細節】同赴輔助參加人庫房履勘,俾確認是否確實無留存89年度學歷甄試原始資料乙節,查輔助參加人前以102 年5 月14日國院教務字第1020001554號函復被告略以:「……三、另案內有關電子資料之保存期限及電腦資料使用等並無相關規定,本學院僅依國家檔案局『國家檔案數位服務計畫』進行資料保存策略與資料轉置及保存。」等語【被告補充答辯卷第8 頁】,並且提出國家檔案數位服務計畫(97至100 年度)【被告補充答辯卷第9-69頁】佐參,堪認輔助參加人稱無留存89年度學歷甄試原始資料,尚非子虛。況考試院舉辦之國家考試,依典試法第19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試卷保管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各種考試之試卷於考試榜示後,保管1 年後銷毀;必要時,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另同辦法第6 條復規定,各種考試送審之報名表件及有關重要資料之保管,除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查89年度學歷甄試之舉辦時間距今已13年餘,輔助參加人稱其無留存89年度學歷甄試原始資料,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臆測輔助參加人仍留存有89年度學歷甄試原始資料而請求本院赴輔助參加人庫房履勘(實則要求行搜索之實),本院認為核無必要。
⒍此外,本件經原告、兩造及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出具保密切結書【本院卷第280-284 頁】後,於102 年10月2 日及同年月25日本院審理期日兩度勘驗輔助參加人所提出89年度學歷甄試數位電子資料【本院卷第285-286 頁】。查依勘驗筆錄所附光碟之圖片及說明結果【本院卷第287-311 頁、第335-340 頁】,足認原告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第1 階段考試平均成績,均為40.4分【本院卷第298 頁、第306 頁、第339 頁,核與輔助參加人89年2 月22日(89)司玳字第0814號函送被告之「89年度學歷甄試第1 階段成績冊」之原告平均成績40.4分相符(參加人附件冊第5 頁、第8 頁)】,況且輔助參加人函送被告第2 階段成績冊內,亦查無原告姓名【本院卷第310-311 頁,參加人附件冊第18-20 頁】,則原告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之成績,自無從認為合格。又上開數位電子資料之「89學生成績第2 階段」「醫學第二段考試試務組通知」之檔案日期均為89年間【本院卷第292 頁、第302頁】,縱原告所臆測對其不利之「一牙真是」檔案,其檔案日期亦為89年間【本院卷第303 頁】,至「一牙真是-轉換測試」檔案之日期-2013/10/2 ,則為本院102 年10月2 日勘驗日期【本院卷第304 頁】,另本院102 年10月25日再度勘驗之「八九醫牙甄試」「89學生成績」檔案之日期-2013/10/2 、2013/10/25,亦為本院102 年10月2 日及25日兩度勘驗之日期【本院卷第337 正背面】,則原告徒執已轉換為本院勘驗日期之「一牙真是-轉換測試」檔案,而主觀臆測輔助參加人有修改數位電子資料乙節,尚難憑採。
⒎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07號、101 年度偵字第7413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13979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二),亦載以:「……經查,本件係以寄送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向教育部申請補發合格公文正本之方式以取得甄試合格資格,然經教育部核對歷年甄試合格人員名單中並無被告陳○○、蕭子賢、蔡○○,有教育部100 年7 月12日臺高(二)字第1000114625號函所附教育部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歷年合格人員名單、考選部100 年10月27日選專三字第1000007948號函在卷可查;又查,署名『陳○○』、『蕭子賢』之陳情信件及所檢附甄試合格之公文書影本寄送至教育部,要求教育部補發甄試合格函文,教育部承辦人員雖據要求予以補發,然經查證原以陳○○、蕭子賢名義出具之陳情書中檢附之公文書影本,該發文字號竟為教育部會計處之創稿文號,公文書內容顯有不實,亦有上開陳情信件、公文書、教育部會計處創稿單等文件影本及教育部101年1 月20日臺高(二)字第1010011204號函覆教育部89年甄試原始案卷影本在卷可查,則被告陳○○、蕭子賢雖辯稱該陳情信件並非渠等所寄送,然不論教育部承辦人員是否確實明知為不實而補發89年甄試合格之文件,被告陳○○、蕭子賢既確實並未通過教育部89年甄試,既未合格,該甄試合格文件之內容即屬不實,應堪認定。……」【見不起訴處分書第7-8 頁】等語,益徵原告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取得不實甄試合格資格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樣認定原告並未通過89年度學歷甄試,被告依據以原告名義之90年3 月26日函所檢附不實之被告89年6 月23日函,據以補發被告90年3 月30日函予原告,亦同屬不實。
⒏至於原告所提原證7 號之89年度學歷甄試第1 階段考試成績通知單,其末二行「,口試日期另行通知」等字樣,為原始89年度學歷甄試第1 階段考試成績通知單所無【參加人附件冊第70頁】;另原告所提原證8 號之89年度學歷甄試試務組通知,其說明第2 行「請攜帶准考證『,』……」與參加人原始套印之通知說明第2 行「請攜帶准考證『、』……」,其標點符號不同【參加人附件冊第38頁】,自難執原告所舉原證7 號及原證8 號,即率爾認定原告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合格。原告主張其曾於出國進修前,在輔助參加人學校就讀成績優異,通過甄試考試,應非難事云云,惟是否曾於本國醫學院就讀,與是否通過是項學歷甄試無關,否則逕由考生提具相關之成績證明即可,何需舉辦學歷甄試?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⒐依上述證據資料,即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在89年間通過89年度學歷甄試,則被告依據以原告名義之90年3 月26日函所檢附不正確之被告89年6 月23日函,據以補發被告90年3 月30日函予原告,亦同屬不正確,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上開不正確之被告90年3 月30日函,自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90年3 月26日收到陳情函時,已知悉有其所謂之不正確資訊,被告90年3 月30日函有其所稱之撤銷原因,然卻於101 年4 月19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2 年期間乙節: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其作成原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2 年期間云云,惟被告對此業於本院102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法官問:被告何時知悉誤發90年3 月30日台(90)高㈡字第90043490號等甄試合格函?)被告接獲考選部100 年6 月30日選專三字第1003301566號函詢甄試合格函之真偽,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函覆,並於101 年4 月19日作成本件處分。」「被告係基於偽造文書的詐騙行為而誤發90年3 月30日函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另被告得知本案之時點,係在100 年考試院通知被告後,非如原告所述於90年即知悉。」【本院卷144-145 頁、第371-372 頁】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其作成原處分已逾越2 年除斥期間乙節,並不實在。
⒉本件係緣於考選部以100 年6 月30日選專三字第1003301566號函,請被告協助查證訴外人陳○○檢附被告核發之已甄試合格函是否屬實。經被告調閱全卷發現其承辦人員未經查證而於90年3 月30日補發合格函,惟陳○○所附89年甄試合格函之文號係89年被告所屬會計處創稿文號,且歷年合格名單並無陳○○姓名及資料,另經清查結果,尚有原告及訴外人蔡○○等2 人以相同方法取得被告補發89年度甄試合格函,而歷年合格名單亦無渠等姓名,遂於100 年7 月12日以臺高(二)字第1000114625號函送學歷甄試歷年合格人員名單,並將上情函復考選部,已見前述。則本件應以被告100 年7月12日臺高(二)字第1000114625號函復考選部時,為被告確實知悉對原告有撤銷被告90年3 月30日函之違法處分之原因,原告主張應以作成處分之公務員知悉時,或以實際行為之公務員涉有過失時,或行政處分完成時起算2 年除斥期間,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2 年期間意旨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32 號、100 年度判字第2052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均資參照)。查被告於100年7 月12日函復考選部時,確實知悉對原告有撤銷被告90年3 月30日函之違法處分之原因,遂於101 年4 月19日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被告90年3 月30日函,當無原告所訴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
㈤另原告主張其係依循考試報名程序通過學歷甄試,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應追究相關人員執行職務疏失之責,而非將其疏失行為造成之結果,轉嫁原告承擔,並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學歷甄試制度,且原處分實質剝奪其多年醫療實務經驗及盡心投身醫療之醫師執業資格,侵害其工作權,顯對醫療資源有重大危害,依行政程序第117 條規定,自不得以原處分撤銷被告90年3 月30日函云云:
⒈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及第589 號解釋意旨、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⒉被告90年3 月30日函之作成,係緣於原告90年3 月26日具名之陳情書稱:「本人接奉教育部台(八九)高(二)字第89052637號函學歷甄試合格。因不小心將原函遺失,請求鈞部補發」等語,及所附被告89年6 月23日函影本,而予以補發。惟上開陳情書所載文號及其檢附之函文文號,乃被告所屬會計處創稿文號,且原告並未通過89年度學歷甄試等情,已見前述。原告明知其未經學歷甄試合格,卻於90年3 月26日檢送偽造之被告89年6 月23日函,向被告陳情補發,並被告因而作成90年3 月30日函,應認本件係原告對學歷甄試合格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誤發90年3 月30日函,該90年3 月30日函自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之信賴即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將之撤銷,於法洵屬有據。
⒊又89年度學歷甄試係於89年上半年舉行,而原告在89年以前已多次參加學歷甄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原告當熟知其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合格與否,不可能於1 年之後始獲得權責機關告知,致影響其是否得以續參加考選部舉辦之醫師考試,卻未即時向權責機關詢問,反而主張其認為公務機關作業緩慢,故對於在甄試結束1 年後始接獲被告之合格通知未予懷疑,所訴顯悖於常理。況且,依訴外人蔡○○、陳○○及原告於90年間向被告申請補發甄試合格函之申請書,其筆跡相彷,且渠等隨申請書檢附之被告89年6 月23日函亦同屬不實,益徵渠等3 人向被告申請補發甄試合格函,係有計畫性之作為。
⒋原告稱其未曾親自或委託他人製作及寄送90年3 月26日函,對該申請補發情事毫不知情,亦無如被告所指摘其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云云。然而不論原告是否親自去函被告申請補發89年度學歷甄試合格公文,基於該函所述內容並非事實,附件亦屬偽造文書,且原告89年度學歷甄試確未合格,其信賴亦無值得保護之情事,從而被告自得撤銷其誤發之90年3 月30日函。至被告公務人員之職務疏失,是否受懲處及如何懲處,乃被告內部之管理措施,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本件被告90年3 月30日函之作成,既係依原告名義之90年3 月26日函及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所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之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⒌再者,醫師所為醫療行為,攸關民眾健康權益及就醫安全之公益,原告持國外學歷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既未達醫學系之合格標準,自難認定其所持國外學歷相當於國內大學醫學系畢業資格而得應醫師考試,所訴其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及原處分實質剝奪其醫師執業資格,侵害其工作權,而對醫療資源有重大危害云云,所訴核不足採。
㈥原告於訴訟過程中,不斷質疑輔助參加人辦理89年度學歷甄試相關程序之嚴謹度與資料之正確性,惟原告未通過89年度學歷甄試之事實,係綜合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不僅以輔助參加人所提數位電子資料為唯一依據。況原告既未能提出其確實參加89年度學歷甄試合格之具體事證,徒以其個人曾與輔助參加人試務承辦人發生言語齟齬,而臆測數位電子資料遭有心人士刻意變更修改,所訴僅其個人一己主觀之見,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90年3 月30日函既係依原告名義具函提供錯誤資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誤發,屬違法行政處分,自得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本於職權以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