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2號
102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玉坤(董事長)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素津(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雪
陳瑄翎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 月8 日府訴一字第10109224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1 至6 樓、7 至11樓、12樓、地下1 樓、地下2 樓、地下3 樓及地下4 樓等7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民國(下同)101 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903萬5,15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 年8 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1514100 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記載之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適用之房屋稅稅率有誤:
1、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室3 層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停放區,地下室4 層部分空間係作為機器房及不收費之停車場,依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釋規定,上述地下室第3 層、第4 層之空間皆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惟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之上開事實未注意,竟以一般營業稅率對原告課徵房屋稅,顯有不當。
2、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地下室5 層部分空間係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用,依財政部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732號函釋規定,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原處分適用一般營業稅率課稅,自不妥當。
3、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財政部88年8 月10日台財稅字第881932458 號函釋規定,房屋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該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何無關。被告於核課系爭房屋稅時,未審酌系爭房屋非供營業使用,自不合法。
4、系爭房屋中原告員工更衣室及系爭房屋5 樓之育嬰室等,因與其營業場所未相連,並可與原告供營業之場所所明白劃分,系爭房屋10樓、11樓有表演場地及文化會館之設立,舉辦展覽及員工社團活動使用,均非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房屋稅條例第5 條及財政部88年8 月26日台財稅第881938502 號函釋規定,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之稅率課徵。同理關於系爭房屋5 、7 、10、11樓暨員工更衣室部分,原處分亦僅能依一般稅率課稅,原處分對上開事實查明,逕以營業稅率核課,顯非適法。
(二)另按臺灣省財政廳59年11月26日財稅三字第107243號令將與營業處所有關房屋,按是否與其業務有直接關連,分別劃分各種房屋應適用之稅率。被告原處分將系爭房屋自第三類之辦公室、店鋪、診所、禮堂、開放空間等,誤歸為第二類之百貨公司、餐廳等,自有誤會。蓋原告之房屋係屬購物中心,其特性即在於大量之開放空間以營造有別於傳統百貨公司之購物環境;此外,系爭房屋為複合式建物,本體分為球體暨一般建物,每層均有類似橋樑之結構相連結,故開放空間佔整體相當部分;又既為購物中心,則各專賣店之性質實屬店鋪,要不得認定為百貨公司(此觀臺北市政府88年3 月22日府財稅字第8801509801號公告附表之使用執照用途歸類表自明)。
(三)再查系爭房屋現值之核計,係依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公告之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被告於核課系爭房屋稅額時,僅按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評定標準辦理,將計算基礎之殘值率定為40% ,此殘值率之認定標準較諸市場上一般標準7%至10% 高出3 倍之多,以此標準所合訂出之房屋稅要比實際價值高出甚多,等同變相將房屋耐用年限60年延長至100 年,實不合理。又臺北市之房屋約在30年至40年間即拆除重建,然原告所有房屋目前所適用之鋼骨造構造房屋,耐用年數及最高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顯然耐用年數偏高、折舊率偏低,甚不合理。況再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房屋稅徵收基準包括房屋的耐用年限與折舊標準,但並未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評定殘值率,被告所憑以核定房屋稅之依據顯已抵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之授權範圍,而難認適法。
(四)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查系爭房屋係地下8 層、地上12層1 棟7 戶,設有昇降機、電梯之建築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11月5 日核發90使字350 號使用執照,並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自90年12月起課徵房屋稅,其經歷年數為10年。次查系爭房屋位於八德路4 段、東寧路、市○○道○段○○○路○段○○○巷間,係屬路角地建築,是該分處依臺北市政府100年1 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公告修訂實施之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五、八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1 樓之街路等級調整率(以下稱路段率)從高按八德路4 段之路段率180%計算,停車場部分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按100%計算,其餘第2 層以上樓層按系爭1 樓房屋路段率減3 級即150%計算,據以核定101 年房屋課稅現值,此有90使字350 號使用執照存根、地理資訊e 點通地籍圖、101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4 日 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公告及其附件等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經該分處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不同,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等規定,就系爭房屋除有法定免稅之情事者外,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據以核定課徵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共計49,035,158元,洵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分別於100 年11月1 日、101 年3 月1 日及101年4 月1 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12樓及3 、4 樓部分區域停止營業及開始營業,經該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後,業以100 年11月14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031370600 號、101 年3 月1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0679700 號及同年4 月2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0791400 號函復原告,12樓部分面積准自100 年11月、101 年3 月、3 樓及4 樓部分面積准自101 年4 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此有原告申請書、上開處分函、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處理意見表、現場勘查照片及變更後房屋稅核課情形附表附卷可稽,該分處並依此計算課徵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至其餘部分,原告並未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於101 年度房屋稅課徵期間(即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提出使用情形變更之申請。復依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881932458 號函釋規定即指明納稅義務人應提供確切證明,亦謂納稅義務人仍應踐行其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原告既未踐行法定申請之程序,亦未提出足以表徵使用情形已告變更之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委難採憑。
(三)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 點及第2 點等規定,房屋之評定現值係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用途分類表及使用執照用途歸類表、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加減項代號及加減率對照表等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又依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係依用途分類表為準。查系爭房屋之90年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所載各層用途,地下8 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7 層為停車空間,地下5 及6 層為停車空間機房,地下2 至4 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停車空間及文化休閒設施,地下1 層為文化休閒設施,第1 至8 層及第10層為國際購物中心,第9 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及文化休閒設施,第11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及會議室,第12層為文化休閒設施,尚非原告主張之店鋪等。是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上開使用執照各層用途及用途分類表核定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並未如原告所述全數逕以用途分類表第2 類別核定之情形,原告顯有誤解。
(四)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變更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經查原告於94年9 月間業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報系爭房屋4 樓、5 樓及11樓有關購物中心內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之變更使用,其中5 樓育嬰室面積計95.9平方公尺,業經該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及財政部88年8 月26日台財稅第881938502 號函釋等規定,於94年9 月15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0000 號函准自94年7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文化會館、表演館及員工休息更衣室部分,因其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應無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原告起訴主張,自無可採。
(五)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明定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並依同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規定授權由各直轄市、縣(市)(局)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予以評定。次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係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查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所載之殘值率,係為計算出各類房屋構造每年折舊率之一項參數依據,其實質意義應即指建築年數已達最高耐久年數而仍繼續使用者不再計算折舊之謂。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既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週知,作為評定房屋現值之準據,即為依法律授權及法定程序為之,且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8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亦作相同認定,則被告依此核定其房屋現值,於法有據。
(六)綜上,系爭房屋之殘值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授權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於法有據。況查原告不服系爭房屋被課徵93年至100 年房屋稅而提起行政救濟結果,分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70號裁定上訴駁回、96年度裁字第3950號裁定上訴駁回、98年度裁字第2453號裁定上訴駁回、97年度裁字第5342號裁定上訴駁回、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097701850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96號裁定上訴駁回、100 年度裁字第1935號裁定上訴駁回及102 年度裁字第354 號裁定上訴駁回等確定在案。準此,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法核課原告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並無不合,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系爭房屋係地下8 層、地上12層1 棟7 戶,設有昇降機、電梯之建築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11月5 日核發90使字350 號使用執照所載各層用途,地下8 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7 層為停車空間,地下5 及6 層為停車空間、機房,地下2 至4 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停車空間及文化休閒設施,地下1 層為文化休閒設施,第1 至8 層及第10層為國際購物中心,第9 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及文化休閒設施,第11層為國際購物中心及會議室,第12層為文化休閒設施(詳原處分卷2 第55頁使用執照記載)。又系爭房屋位於八德路4 段、東寧路、市○○道○段○○○路○段○○○巷間,係屬路角地建築,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自90年12月起課徵房屋稅迄今。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 )京會計字第1-006 號函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以系爭房屋12樓部分區域(981.49㎡)自100 年11月1 日起開始營業,故擬申請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處分卷2 第198 頁),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以10 0年11月14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0313706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12樓自100 年11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原處分2 卷第184 頁)。101 年3 月1 日,原告以系爭房屋12樓增加部分營業面積(357.02㎡),向被告申請變更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詳原處分卷2 第221 頁),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以101 年3 月1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0679700 號函,核定系爭房屋12樓自101 年3 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原處分卷2 第201 頁)。101 年4 月1 日,原告申請就系爭房屋3 樓L 區部分(2 ,693.8㎡)停止營業,並申請變更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處分卷2 第228 頁),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於101 年4 月20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0791400 號函核定系爭房屋3 樓及4 樓自101 年4 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原處分卷2 第226 頁)。次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上述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不同,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等規定,就系爭房屋除有法定免稅之情事者外,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據以計算核定課徵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共計49,035,158元(原處分卷2 第174 -179頁繳款書,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2 第120 -153頁)等亦有上揭證據可稽,亦足認為真實。再查原告不服系爭房屋被告核課93年至100 年之房屋稅,均以本案相類似理由提起行政救濟(其中96年度部分經提起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097701850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未提起行政訴訟),嗣均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提起上訴後,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70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3950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453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5342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1796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1935號裁定、102 年度裁字第35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除有被告製表(原處分卷2 第330 頁及裁判書附第331 至365 頁)外,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3件裁判書附本院卷第90頁以下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六、兩造之聲明陳述詳如上述,茲歸納兩造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房屋稅是否合法?(另包括系爭房屋地下室3 層、4 層車輛停放區、地下室5 層部分空間係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原處分均按一般營業稅率課稅,是否違法?系爭房屋5 、7 、10、11樓員工更衣室部分,及5 樓之育嬰室部分,原處分均按一般營業稅率課稅,是否違法?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屋為百貨公司而非購物中心(各專賣店之性質實屬店鋪)是否違法?系爭房屋現值之核計是否違法?)
(一)按:
1、「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4條第1 項、第5 條、第7 條、第9 條第1 項、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依據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簡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4 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有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第5 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第6 點規定:「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未列者,其標準單價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增計算;36層以上超高樓層之房屋,以每3 層為一級距,以35層與34層之差額逐級遞增,並以每15層為一範圍;第51層起每一範圍增加之單價按前一範圍之加價減20元。五層樓以下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其未設置昇降機(電梯)者,應減價20%。」第8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4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10公分為1 單位,增加標準單價1.25%,未達10公分者不計。但房屋樓層高度超過12公尺,其挑高空間無法使用,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高度以12公尺計。房屋樓層之高度在2公尺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
(一)偏低減價額=(3 公尺-樓板高度)/3公尺×50%×標準單價。(二)前款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第10點規定:「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 %。(二)電扶梯:每部加價2 %(以裝設之樓層為限)。(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10%者,加價10%,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四)游泳池:依下列情形加價5%1室內游泳池:屬公共設施,依所有權登記方式按分攤游泳池所有權之各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為設置游泳池之該戶單獨所有,僅就設置之該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游泳池與其設置之該棟房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全棟房屋予以加價。2 屋頂游泳池:比照室內游泳池方式加價。」上開評定作業要點乃規範台北市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等細節性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予以援用,本院予以尊重。
3、又按「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二)陽台、屋簷、雨遮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三)純屬防空避難設施之地下室,或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合於本部66年2 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 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主旨: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用途之歸類,應以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說明:二、依本部『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 項規定,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業經財政部66年2 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 號函、74年7 月22日臺財稅第19180 號函、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26271 號函及75年10月17日臺財稅第7570223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均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評定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上開房屋現值,再依原告申報之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不同狀況,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5條第2 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 項等規定,就系爭房屋除有法定免稅之情事者外,分別依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等稅率,據以核定課徵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計49,035,158元,此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徵收檔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原處分卷2第120 -153頁可查(繳款書附原處分卷第174 -179頁),參照上開法令規定,原處分(即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之核課)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3 層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地下室4 層部分空間作為機器房,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另地上5 、7 、10、11樓供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室、育嬰室等使用,亦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等使用之稅率計徵房屋稅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在101 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100 年7 月1 日至10 1年6 月30日),除於①100 年11月1 日、②101 年3 月1 日針對系爭房屋第12樓變更增加營業面積,及③101 年4 月1 日,原告就系爭房屋3 樓L 區部分(2,693.8 ㎡)停止營業,申請變更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經被告核准外,並未就系爭房屋其他部分(即原告主張之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機器房、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室、育嬰室等)變更使用後,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於3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報)變更使用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或逕予免稅課徵房屋稅為違法云云,本無理由。
1、再查本件原告其餘細項主張(諸如系爭房屋地下室3 層、4 層車輛停放區、地下室5 層部分空間係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管理員室及員工休息室,按一般營業稅率課稅,是否違法?系爭房屋5 、7 、10、11樓員工更衣室部分,及5樓之育嬰室部分,按一般營業稅率課稅,是否違法?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屋為百貨公司而非購物中心(各專賣店之性質實屬店鋪)計課房屋稅是否違法?系爭房屋現值之核計是否違法等?)核均不足採,此參照系爭房屋93-99 年度之行政訴訟案件提起上訴後,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70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3950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453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534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6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1935號裁定、102 年度裁字第354 號裁定駁回上訴即明,因此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2、此外另應再予敘明者,原告於94年9 月間雖曾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報系爭房屋4 樓、5 樓及11樓有關購物中心內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之變更使用,然:
⑴其中5 樓育嬰室面積計95.9平方公尺,早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及財政部88年8 月26日台財稅第881938502 號函釋等規定,於94年9 月15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0000 號函准自94年7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參閱原處分卷2 第328 頁),故原處分計算及課徵本件房屋稅時,已經慮及。
⑵至於文化會館、表演館及員工休息更衣室部分,因其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 號判例:「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件房屋第2 層及第3 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捐(現為房屋稅),尚非無據。」,亦應認無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餘地(見前開94年9 月15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0000 號函,附原處分卷2 第328 頁)。
3、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3 層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地下室4 層部分空間作為機器房,符合免徵房屋稅云云,亦早經被告審認不符合前揭財政部66年2 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 號函釋意旨得免徵房屋稅之情形,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96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1935號裁定、102 年度裁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亦明。
4、另系爭房屋5 樓育嬰室面積計95.9平方公尺部分,原處分已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於原告關於育嬰室、文化會館、表演館及員工休息更衣室之其餘主張,及地下室3 層、地下室4 層停車空間、機器房應免稅云云,實體理由亦不足採,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96號裁定、100 年度裁字第1935號裁定、102 年度裁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已明。
5、綜上,原告主張除①100 年11月1 日、②101 年3 月1日③101 年4 月1 日、④系爭房屋5 樓育嬰室面積計95.9㎡已經申請或經被告核定減免稅捐外,原告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於變更使用後3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或逕予免稅課徵房屋稅為違法云云,本無理由。且原告其餘主張實體上亦早經被告審認,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認不符合減免房屋稅或使用較低稅率情事,因此原告空言稱原處分違法云云,本無足取。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屬第3 類之辦公室、店舖、診所、禮堂、開放空間等,並非第2 類之百貨公司、餐廳(即主張系爭房屋係屬購物中心,各專賣店之性質實屬店舖,並非百貨公司)云云。然參照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評定作業要點第1 點及第2 點等規定,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乃依照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用途分類表及使用執照用途歸類表、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加減項代號及加減率對照表等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請參閱原處分卷1 之附件5 至14)。再依據評定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係依「用途分類表」為準(請參閱原處分卷1 附件14)。經查本件系爭房屋90年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及各層樓之使用用途詳如上述,核非原告所主張之「店鋪」等。故被告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各層用途及「用途分類表」,分別核定用途及計算本件房屋稅,並未違法。原告誤會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均以用途分類表第2 類別(百貨公司、餐廳)予以核定本件房屋稅云云,並主張系爭房屋全數屬第3 類別之辦公室、店舖等,均無理由,應併敘明。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計算系爭房屋現值不合法云云。然查如前述系爭房屋係地下8 層、地上12層1 棟7 戶,設有昇降機、電梯之建築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11月5 日核發90使字350 號使用執照,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自90年12月起課徵房屋稅,其經歷年數為10年。又系爭房屋位於八德路4 段、東寧路、市○○道○段○○○路○段○○○巷間,係屬路角地建築,因此被告依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公告修訂實施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五、八點規定(公告及其附件詳原處分卷1 附件6 至10),核定系爭房屋1樓之街路等級調整率(以下稱路段率)從高按八德路4 段之路段率180%計算,停車場部分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按100%計算,其餘第2 層以上樓層按系爭1 樓房屋路段率減3 級即150%計算,據以核定101 年房屋課稅現值,並提出系爭房屋90使字350 號使用執照、地理資訊e 點通地籍圖(請參閱原處分卷1 附件2 )、101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請參閱原處分卷2 附件16)等證物可查,因此原告僅泛稱被告計算系爭房屋現值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末查依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5 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原則係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對於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因此被告核定房屋稅(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逕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包括各層樓用途別),並未再派員至現場勘查,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再敘明。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核定房屋稅時,將計算基礎之殘值率定為40% ,此殘值率之認定標準較諸市場上一般標準7%至10%高出3 倍多,以此標準所核定出之房屋稅要比實際價值高出甚多,實不合理,且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2 款,房屋稅徵收基準包括房屋的「耐用年限」與「折舊標準」,但並未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評定「殘值率」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之殘值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授權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有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可按,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源依據評定「殘值率」云云,亦對上開法令有誤解。
七、綜上,被告原處分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狀況,計算核定101年房屋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