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92號
- 原告
- 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陸正康 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0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所載「法官陳秀瑛」,應更正為「法官陳秀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爰予更正。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