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53號
- 上訴人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6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6年12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事務所設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2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