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3號
- 上訴人
- 姚皓中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邊泰明(局長)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 代表人
- 黃秀莊(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又按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已送達上訴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已於102 年11月27日寄存於吳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02 年12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應於7 日內補正即應於102 年12月16日前補正,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答詢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