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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3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江正泉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表人
陳永康(司令)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9日102 年決字第00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董翔龍變更為陳永康,茲據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71年7 月30日獲被告前身海軍總司令部以(71)倡眷字第2310號令(下稱71年2310號令),配貸高雄市○○區○○里○○鄰○○路○○號○○樓之○○莒光新城眷宅乙戶,復於77年9 月20日獲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下稱一軍區司令部)以(77)植政字第6599號令,核配高雄市○○區○○新村(現改名為○○新村)○○之○號眷舍乙戶(下稱系爭眷舍)。嗣經列管單位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101 年間發現上情,報由被告以原告係重複配舍,乃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項第1 款規定,以101年10月31日國海政眷字第101000352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後配之系爭眷舍資格,並收回該眷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本件並無重複配舍問題:

1.緣訴外人陳○全原經核配居住於高雄市○○新村○○之○號眷舍,嗣於該房屋旁新建房屋一棟,並於69年間私下轉讓原告居住,惟未向列管之一軍區司令部申請轉讓暨核配核准。嗣經一軍區司令部清查後,發現原告為實際居住使用權人,該司令部即依據「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以專案方式,將系爭眷舍編列門牌號碼高雄市○○新村○○之○號,於77年9 月29日以(77)植政字第6599號令核定將前揭眷舍准許原告居住,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可據。可知原告取得系爭眷舍居住權益,並非經原告申請配舍,而係由一軍區司令部依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核定。而該處理規定並未限制前經輔導購宅者,不得依此規定取得配住權益。

2.原告於77年9 月29日經一軍區司令部依據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核定原告有系爭眷舍之居住權,故原告係於77年9 月29日第一次受配眷舍。原告於69年間係以房屋造價與土地價額,全額購買○○○○○區莒光新城國宅,莒光新城並非眷舍,原告係自始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莒光新城並非國防部等機關無償分配予原告之眷舍,故被告以原告曾全額價購莒光新城而認有重複配舍情形,顯屬無稽。

3.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係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日起公布實施後,取代性質屬於職權命令之(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名稱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 月22日更名,91年12月30日廢止),以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並以「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為目的所訂定之行政規則。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既非對外部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拘束力之規範,則此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之規定內容自非原處分之直接法令依據,而屬被告解釋眷舍管理法令、認定相關事實時應予遵守之規定。

4.被告71年2310號令於主旨係記載:「核定本軍高雄市○○區○○里『莒光新城』眷宅配貸如附件」,可知原告依被告71年令僅取得眷宅配貸之權益,且配貸之眷宅則位於高雄市○○區○○里之「莒光新城」,而配貸戶僅享有國宅條例規定之權利與義務,故原告顯非依據被告71年2310號令而受配眷舍,且莒光新城並非由國防部列管有案之眷舍甚明。今被告辯稱原告於71年間受核配莒光新城眷舍云云,顯然與該令記載不符,且原告自始即未收受71年令之送達。

5.原告從未主動向被告或其他軍種單位申請配舍,而依據一軍區司令部77年9 月29日(77)植政字第6599號令與國軍眷舍管理表之記載,原告係經認定為「違規暨違(占)建戶」而依據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之特別規定,原告係經認定為違規暨違(占)建戶之身分而取得原眷戶身分,故原告與被告所稱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申請配舍之情形不同。

㈡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明定,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惟撤銷核配命令及收回住宅之公權力,並非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範圍,故被告實非該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項所行使撤銷核配命令及收回住宅公權力之主管機關。被告竟就非職權範圍之事務作成決定,原處分已具撤銷事由。

㈢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項就重複配舍之情形區分為「配兩眷舍」、「配舍又貸款」、「貸款又配舍」、「貸款又購宅」與「貸款或購宅兩次」4 種,並區分不同之處理方式。本件原處分僅認定原告有重複配舍,卻沒有具體說明係屬於上述何種重複配舍情形,其理由已有不明。次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於第11點第2 項第2 款明定:「二、對於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㈡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改建眷(國)宅,並支領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原告於69年係全額價購○○○○○區莒光新城國宅,並非配舍,原告是否經輔導購宅而得有利息補貼,尚有不明。○○○○○區莒光新城國宅為高雄市政府於69年間新建,並非國防部等機關列管之眷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69年全額價購○○○○○區莒光新城國宅係經輔導購宅而得有利息補貼,亦僅具輔導貸款性質,縱認定原告於77年間依據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取得系爭眷舍係屬配舍,原告亦僅貸款後又配舍之情形,且建業新村業經國防部進行改建程序,則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僅能收回先前之全部貸款與貼息。今原處分竟撤銷原告系爭眷舍之眷舍居住權,已違反前揭作業要點規定。

㈣本件原告69年間經列入莒光新城輔導官兵貸款購宅人員名冊中,依據被告71年2310號令即可證明被告至遲於71年7 月30日即已知悉原告業經列入莒光新城輔導官兵貸款購宅人員名冊中之事實,則於77年間審查原告核配系爭眷舍時,應足認定原告是否確有「重配眷舍」之情事。且原告居住之建業新村前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進行老舊眷村改建認證程序,依據國防部編制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各軍種司令部眷改業務作業流程示意圖」所示,原眷戶暨違占建戶身分清查程序應於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召集前為之,則被告至遲應於92 年 起即已進行原眷戶眷籍清查程序甚明。今被告竟於101 年10月31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越2 年之期間。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69年全額價購○○○○○區莒光新城國宅,係經輔導購宅而得有利息補貼,惟被告對於與本件原告相同輔導購宅之訴外人蕭○喬等21位原眷戶,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即依據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作成繳回全部貸款與貼息之處分,對於具有相同情形之原告,被告竟作成註銷眷舍居住權之處分,亦與平等原則有違。

㈥原告前於67年間經海軍第四造船廠以67年7 月31日(67)津世字第1837號函將原告列入「○○新村輔導官兵貸款購宅核配名冊」中,嗣於69年12月8 日經被告以(69)倡眷第4190號函將原告列入「莒光新城輔導官兵貸款購宅人員名冊」中,又經海軍後勤司令部以69年12月15日(69)企行字第18832 號函將原告列入「莒光新城輔導官兵貸款購宅人員名冊」中。原告於71年間繳交所承購之莒光新城房屋之地價款,並經被告71年1 月8 日(71)倡眷第0018號開會通知單將原告列入「核定配售已繳地價款九二五戶人員」名單當中,嗣原告於91年9 月29日與高雄市政府之代理人高雄市銀行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並依約按月繳納貸款本息,至今已全數繳納完畢。依據前揭函令所示,原告前係以自有金錢全額購買莒光新城國宅,並無被告所稱「配宅」之情事存在,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至今仍未具體說明認定原告前全額購買左營前鋒西區莒光新城國宅係屬配舍之法律依據,僅片面依據被告71年令記載即逕認原告前購之莒光新城國宅係屬配宅,顯乏依據。

㈦莒光新城輔導官兵貸款購宅之前揭核定文件中,核定與發文機關為原告任職之「海軍第四造船廠」、「海軍總司令部」與「海軍後勤司令部」,顯見本件莒光新城輔導官兵貸款購宅之權責核定機關為前揭3 個機關,則一軍區司令部顯非本件莒光新城輔導官兵貸款購宅之權責核定機關,則被告71年令之真正,已非無疑。再者,於前揭核定函文中,均未載明「不得再享有配舍及及輔導購宅權益」,甚且由海軍後勤司令部69年12月15日(69)企行字第18832 號函之後附名冊中,於「備考」欄位記載有第2 次核配與第3 次核配之情形,顯見於當時之法令規定中,輔導官兵貸款購宅並不以一次為限,基於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法理,被告自不得以後修正之法律作為限制原告權益之依據。

㈧按廢止前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1 條規定:「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如附件二十七)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除役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可知退伍除役人員不得申請分配眷舍。本件原告業於70年1 月1 日退伍,有退伍令可為憑證,則原告自70年1 月起,顯然已不得依據相關軍眷管理法規申請配舍,故原告一再主張取得系爭眷舍居住權益,並非經原告申請配舍。被告不得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行使撤銷核配命令及收回住宅之公權力。

㈨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由本作業要點貳、一、㈡所訂機關、單位核定。」「對於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㈠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6 點第2 項、第11點第2 項第1 款所明揭。準此,軍眷配舍以一戶一舍為限,若有重複配舍者,自當依上開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權益並收回配舍。本件原告已於71年間受核配莒光新城眷宅配貸在案,且觀其核予配舍之函令內容,說明第1 點亦稱:「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9條之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權益…。」可知原告受此核配眷舍處分時,已知不得再受配眷舍之情形。惟原告仍於77年間再受配系爭眷舍,此已構成重複配舍,違反軍眷配舍以一戶一舍為限之原則。依原告於71年間受核配眷宅配貸之函文及71年6 月8 日頒佈修正的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65 條之規定,皆已明揭重複配舍之禁止原則。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中亦未明文原眷戶有受重複配舍之權利,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並無與之牴觸,況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12 號判決之意旨,重複配舍亦違反了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係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中有關政府基於照顧國軍暨其眷屬基本生活,為期有限之資源能發揮最大之效益,造福大多數軍眷之目的。

㈡原告雖主張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並未限制經輔導購宅者,不得取得配住權益。惟查,原告於71年間受核配「莒光新城」眷宅配貸之被告71年2310號令之內容,說明第1 點已明文:「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9條之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權益…。」,可知原告受此核配眷舍處分時,已知有不得再受配眷舍之情形。又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僅係處理眷戶權益之取得,針對重複配舍之處理則係規定於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告徒以片面之規定即謂得以保有重複之配舍,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莒光新城並非配舍,乃原告自始原始取得。惟依71年6 月8 日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8 條規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第139 條規定:「輔導貸款購(建)宅之配售坪數規定如左:一、現役有眷無舍官兵:㈠將級:卅二坪。㈡上校:卅坪。㈢中校至上尉:廿六坪。㈣中尉以下官士:廿四坪。」。另被告71年2310號令內容為「主旨:核定本軍高雄市○○○○○里『莒光新城』眷宅配貸如附冊,請照辦。」可知莒光新城為輔導貸款購宅,並確由被告依照官階而配售與原告,原告以非無償分配即非配舍,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並非可作為撤銷處分之法令依據。惟:

1.原先由國防部於45年1 月11日訂定發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因屬職權命令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應於91年12月31日失效,是經國防部以91年12月30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廢止後,為求安定國軍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特另行訂定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

2.原告受配莒光新城時即已有相同規定。

⑴按「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拾壹、眷舍註銷工作:…二、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㈠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此分別為71年6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36 條、91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軍眷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⑵觀諸上述規定,無論係先前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或現行軍眷作業要點,凡屬一戶兩舍者,均應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其規範意旨實係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貸款之雙重權益,致行政資源分配不均而有違平等公平之原則。

3.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明揭: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⑵本件係有關國軍官兵得向主管機關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辦理優惠貸款,乃國家為照顧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於原眷戶軍眷眷舍之受配即應適用。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並非有行使撤銷核配命令及收回住宅之主管機關。惟按「貳、通則:一、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

㈠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㈡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各總【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以下簡稱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㈢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後勤司令部)負責國軍軍眷救助、服務等有關業務之執行。㈣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單位以外機關所屬之軍眷服務業務,由各機關自行指派適員辦理。」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2點所明揭。準此以言,國防部係負責軍眷業務政策之主管機關,並由下轄機關為業務之執行,各總司令部就軍眷業務之執行自為權責機關。系爭眷舍係由一軍區司令部核配,而該司令部於87年間因應國軍精實案以及國防部組織再造政策之故,爰已裁撤並將業務移轉予海軍後勤司令部,嗣後海軍後勤司令部亦裁撤而將業務移轉予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又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之組織調整,現改稱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惟以上單位之調整並不影響其上級機關仍為被告之事實。被告於101 年間,因發現原告受有重複配舍之情事,依據上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之規定,因當時作出系爭核配處分之一軍區司令部早已裁撤,相關資料亦需進一步確認,程序進行應予慎重,從而被告確認屬實後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以及輔助購宅權益,自屬眷舍管理之執行,此乃被告之權責無疑。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說明原告購買莒光新城國宅係屬配舍之依據,縱屬配舍又貸款,亦僅能收回貸款與貼息,被告對其他21位原眷戶係作成繳回全部貸款與貼息之處分,但對本件卻撤銷原告之系爭眷舍居住權,係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1.莒光新城乃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合建之眷宅,於興建完後各自取回半數建築物,其中由被告取回者名之為莒光新城,而由高雄市政府取回者則稱為前峰國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43號判決可參。準此,配貸莒光新城之眷舍確屬配舍,並非僅屬貸款,尚無疑義。

2.國軍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38 條有關「輔導貸款購(建)宅」之規定,係規定於該辦法「第三節眷舍管理」之章節中,顯見縱係以貸款方式價購之國宅,亦為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所稱之眷舍,並應遵守眷舍管理之相關規定,而軍眷作業要點既係延續在臺軍眷處理辦法而來,自應為相同之規範意旨。

3.依被告71年2310號令之主旨、說明之記載可知,莒光新城為被告於71年間配貸予原告,該令尚載明莒光新城係由一軍區直接輔導管理,足見莒光新城確屬依71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有關貸款購宅之規定所配貸之眷舍,故始有將莒光新城配貸事務交由當時眷舍管理機關管理之必要。該令並重申在國軍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38 條規定之意旨「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足見莒光新城配貸予眷戶一事,確實係依71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之規定所為。原告雖辯稱未收受被告71年2310號令,惟其業已入住,難謂其不知有該核定函令,且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早於45年1 月11日即由國防部訂定施行,原告不得主張其不知法令而不受其拘束。觀諸原告所提之海軍第四造船廠67年7 月31 日 (67)津世字第1837號函、被告69年12月8 日(69)倡眷第4190號函及海軍後勤司令部69年12月15日(69)企行字第18832 號函皆明文此係輔導貸款購宅,此觀上述後二函之說明:「莒光新城輔導有眷無舍官兵貸款購宅…」自明。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原告已享有國家輔導貸款購宅之優惠,則嗣後再獲配建業新村之眷宅,自屬重複配舍,而應由被告撤銷後配之眷舍。是原告主張其所價購之莒光新城非屬眷舍云云,洵不足採。

4.從而,原告以輔助貸款之方式價購莒光新城,自該當於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項第1 款規定中所稱「配兩眷舍者」之情形。被告依法自得撤銷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至於原告所主張另21員辦理華夏貸款者,其係屬貸款而自行購屋,並非由國防部核配;故之後再配舍,屬於先貸款後配舍之情形,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項第2 款,應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而本件原告受配莒光新城已屬配舍,之後再配舍,即屬配兩眷舍。依同項第1 款,自應收回其後配之眷舍。故此兩件情形並不相同,並無原告所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至明。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惟:

1.行政處分撤銷之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並非以違法原因發生時,而係自有權決定或審查違法處分之撤銷之公務員明知及確實了解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起算,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所明揭。

2.本件因當時作出系爭核配處分之一軍區司令部早已裁撤,相關資料亦需進一步確認,程序進行應予慎重。本件係原告申請價購「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之零星餘戶,經被告呈報與國防部審核,國防部審查後,發現原告係核配有「莒光新城」眷宅,並無「明建新村」眷籍可查,故其申請價購之資格不符。嗣被告請所屬單位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清查,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101 年9 月5 日海陸眷服字第1010010098號呈:原告前已受配有莒光新城眷舍,後再核配明建新村眷舍。至此,被告始確實知悉原告乃重複配舍,並於101 年10月31日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未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並無疑義。

3.原告所引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係因眷戶申請遷購,業已完成國防部之資格審查程序,且國防部之眷籍資料亦顯示「重配眷舍」,故法院認為被告是否仍未知悉重複配舍不無疑問。惟本件原告同為申請價購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之零星餘戶,由被告呈國防部審查時,國防部表示並無原告明建新村之眷籍可查,其尚不知悉被告有重複配舍情事,故原告並未完成國防部資格審查程序,是本件與原告所引判決之基礎事實全然不同。

㈧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4頁)、一軍區司令部77年9 月29日(77)植政字第6599號令(本院卷第18、19頁)、國軍眷舍管理表(本院卷第20頁)、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被告71年9 月7 日(71)倡眷字第2764號令(本院卷第22、23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各軍種司令部眷改業務作業流程示意圖」(本院卷第24頁)、被告101 年8 月22日國海政眷字第1010002727號函(本院卷第62頁)、海軍第四造船廠67年7 月31日(67)津世字第1837號函(本院卷第86、87頁)、被告69年12月8 日(69)倡眷第4190號函(本院卷第88頁)、海軍後勤司令部69年12月15日(69)企行字第18832號函(本院卷第89至96頁)、被告71年1 月8 日(71)倡眷第0018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97至99頁)、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本院卷第100 、101 頁)、退伍令(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71年2310號令(本院卷第135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有重複配舍之情事,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後配之系爭眷舍資格,並收回該眷舍,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配貸莒光新城眷宅,再核配系爭眷舍,係一戶配兩舍之情形,應收回其後配之眷舍:

1.按(45年1 月11日國防部訂定發布)71年6 月8 日國防部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第六章第三節眷舍管理「第一款、眷舍分配」第136 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者,應填具保證書送核配單位存管。」「第二款、輔導貸款購(建)宅」第138 條第1 項規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導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第140 條規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住宅:一、已配舍及輔導購宅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第八款、眷舍註銷」第165 條規定(於75年6 月30日修正時條次改為第173 條):「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上開辦法於86年1 月22日國防部修正發布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廢止),其第1 條規定:「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第20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由軍種單位核定,其配偶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或補助貸款、購宅者,不得重配(貸),凡申請配舍或價購眷、國宅及輔助貸款購宅者,均應填具保證書送核定單位備查。」91年12月31日國防部發布施行(於原處分作成前之最近1 次修正係93年5月14日)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壹、目的:一、『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公布實施後,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該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本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援依該法159 條規定,訂頒行政規則以利工作推展。二、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前段規定:「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經核發眷屬身分證有案)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第2 項規定:「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由本作業要點貳、一、㈡所定之機關、單位核定。其配偶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宿舍或輔助貸款、購宅者,不得重配(貸)。凡申請配舍或價購眷、國宅及輔助貸款購宅者,均應填具保證輸送核定單位備查。」第7 點第3 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含配偶),不得申請輔助貸款購宅,…:㈠已配國軍或政府其他機關各種公有眷舍、宿舍或國軍撥地自建之眷舍者。㈡經核准已獲國軍華夏、官兵購置住宅基金、公教、勞工及國宅等貸款一次者(貸款後自行向銀行繳清者,仍視同已享受貸款權益)。㈢曾領取公有眷舍全拆之拆遷補償款者。㈣曾直接向國軍或政府機關購置新建之眷(國)宅、公教(警)住宅者。將前述第四款所配購之住宅出售者,視同已享受輔導購宅權益,不得再申請輔助貸款購宅。」第11點第2 項第1 款規定:「拾壹、眷舍註銷工作:…二、對於重配眷舍之處理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㈠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準此,國防部因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將原先係屬職權命令性質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91年12月30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廢止後,另行訂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惟由上述規定可知,無論係先前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嗣後修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凡屬一戶配兩眷舍者,均應收回其後配之眷舍。

2.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揭櫫:「…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惟該號解釋理由書中亦同時揭示:「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查國防部訂定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嗣後修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頒訂目的係為提高國軍作戰士氣,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而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主要提供就學補助、醫療、眷舍居住改建等給付,其中規範眷舍改建之給付方式與利用關係,有關限制一戶一舍之規定,乃為達公平分配眷舍目的所必要,尚非法所不許。

3.經查,原告於71年係經被告71年2310號令核定「莒光新城」眷宅配貸,該令之主旨為:「核定本軍高雄市○○區○○里『莒光新城』眷宅配貸如附冊,請照辦。」說明欄為:「一、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九條之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二、本新城適用國宅條例,配貸戶享有國宅條例規定之權利與義務。三、本新城由本軍第一軍區直接輔導管理。」足認原告受配「莒光新城」眷宅配貸,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輔導購宅性質,依國軍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38 條有關「輔導貸款購(建)宅」之規定,係規定於該辦法第六章「第三節、眷舍管理」之章節中,顯見縱係以輔導貸款方式價購之國宅,亦屬該處理辦法所稱之眷舍,並應遵守眷舍管理之相關規定。是以,受核配人員日後即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權益,該令亦明定莒光新城眷舍由當時之海軍第一軍區直接輔導管理,有該令及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原處分卷被證1 號)。且上開核定眷宅配貸,係於原告退伍前所申請,購宅名冊之記載原告服務單位「海四廠」,足見其係以原告退伍時於原服務單位海軍第四造船廠仍具軍職為準,獲配莒光新城1 戶,縱於原告退伍後,被告71年2310號令始行核定原告獲配該眷宅,原告之獲配眷舍權益未受影響,有原告提出之被告69年12月8 日(69)倡眷第4190號函(本院卷第88頁)、海軍後勤司令部69年12 月15日(69)企行字第18832 號函(本院卷第89至96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固提出其70年1 月1 日退伍令(本院卷第103 頁)及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本院卷第100 、101 頁),據以主張其已退伍,莒光新城之配貸戶僅享有國宅條例規定之權利與義務,其係全額價購該國宅,非依被告71年2310號令而受配眷舍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至於上開名冊備考欄註記「第二次核配」、「第三次核配」,應係其依不同順位分批作業,原告指稱此可證一戶可核配多數眷舍云云,顯無可採。

4.再查,原告受核配系爭眷舍,固係訴外人陳○全於69年間私下轉讓原告居住,經一軍區司令部清查後,依據「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以專案方式,將系爭眷舍編列門牌號碼高雄市○○○村○○之○號,於77年9月29日以(77)植政字第6599號令核定將前揭眷舍准許原告居住,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令及國軍眷舍管理表可據(本院卷第18至20頁)。惟依該「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核配眷舍者,仍屬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眷舍,亦即納入國軍眷舍管理表加以管理,有上開國軍眷舍管理表可稽,有關重複配舍情形亦應依該辦法處理,並無不同。是以,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眷舍居住權益,非經申請配舍,而係由一軍區司令部依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核定,而該處理規定並未限制前經輔導購宅者即不得依此規定取得配住權益云云,自無可採。

5.承上,原告經配貸莒光新城眷宅,再核配系爭眷舍,係一戶配兩眷舍之情形,依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 條第1 款規定(即嗣後公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項第1 款),自應收回其後配之眷舍。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有行使撤銷核配命令及收回住宅之主管機關云云。惟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

貳、通則:一、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㈠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㈡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㈢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負責國軍軍眷救助、服務等有關業務之執行。㈣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單位以外機關所屬之軍眷服務業務,由各機關自行指派適員辦理。」準此,國防部係負責軍眷業務政策之主管機關,並由下轄機關為業務之執行,被告就所屬軍眷業務之執行自為權責機關。再者,系爭眷舍原係由一軍區司令部核配,而該司令部於87年間裁撤,業務移轉予海軍後勤司令部,嗣海軍後勤司令部裁撤後,業務移轉予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其組織經調整後,現改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上單位之調整均不影響被告係其上級機關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無論被告目前居於執行軍眷業務之權責機關,或是承接原處分機關業務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上級機關之地位,均得撤銷上開原由一軍區司令部所作核配系爭眷舍之違法行政處分。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原處分行使撤銷權,未逾2 年除斥期間,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

2.被告以71年7 月30日(71)倡眷字第2310號令核定原告獲配莒光新城眷宅時,已明載:「…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該令行文單位記載:「正本:冊列各員」。原告為該核定令函列冊獲配之人員,當已收受該核定令函之送達,有被告上開71年7 月30日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況此係重申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8 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難謂原告不知法令規定而得主張不受其拘束。嗣一軍區司令部以77年9 月20日(77)植政字第6599號令,核配系爭眷舍乙戶予原告,此核定令因違反上開處理辦法關於一戶一舍限制之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當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 條第1 款規定(嗣為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項第1 款),應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基於上述理由,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依上開規定,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是被告行使撤銷權作成原處分,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無違。

3.本件係因原告申請價購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之零星餘戶,經被告呈報國防部審核,國防部審查後,發現原告係核配有莒光新城眷宅,並無明建新村(即建業新村)眷籍可查,其申請價購之資格不符,於101 年6 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8816號令命被告應釐清原告眷籍後再行憑辦。嗣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以國海政眷字第1010002141號令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清查,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清查後,以101 年9 月5 日海陸眷服字第1010010098號呈被告表示:原告並無證明眷籍之文件,然依現有資料釐清情形,係原告前已受配有莒光新城眷舍,後再核配明建新村(即建業新村)眷舍。至此,被告始確實知悉原告重複配舍之事實,並以101 年9 月18日國海政眷字第1010003046號呈國防部說明原告重複配舍之情形。國防部於101 年10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4774號令,命被告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關於重複配舍之規定,撤銷原告後配之眷舍資格並收回眷舍。被告旋於101 年10月31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有上開國防部101 年6 月27日令、同年10月22日令及被告101 年7 月4 日令、同年9 月18日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1 年9 月5 日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71頁、訴願卷第58、59頁)。是以,被告自101 年9 月5 日收受所屬單位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呈文,始確實知悉原告乃重複配舍(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在此之前,固有眷籍釐清之程序,惟因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呈報(原告為建業新村眷戶,並無莒光新村眷籍)之資料與國防部之資料(原告為莒光新村眷戶,並無建業新村眷籍)不符,尚難認被告已確知撤銷重複配舍之原因。是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系爭眷舍居住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2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未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本件撤銷權已逾2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提出被告93年11月15日澄育字第0930002813號函、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6年5 月18日瀚工字第0960004125號函為據(本院卷第26至29頁),主張被告於本件撤銷其配舍,但對其他包括蕭○喬等21位明建新村原眷戶,僅作成繳回全部貸款與貼息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其他包括蕭○喬等21人辦理華夏貸款者,係屬貸款而自行購屋,並非由國防部核配眷舍及辦理貸款,故其之後再配舍,屬於先貸款後配舍之情形,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應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而本件原告受配莒光新城已屬配舍,之後再配系爭眷舍,即屬一戶配兩眷舍之情形,依上開作業要點同項第1 款或7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 條第1款規定,均應收回其後配之系爭眷舍。故兩者情形並不相同,被告為不同之處理,尚與平等原則無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系爭眷舍之核配,收回眷舍,無論係引用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 條第1 款規定,或嗣後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項第1款規定,結論並無不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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