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4號
102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灣漢高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齊孝仁(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明(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50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2413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20,629,361元及其他費用133,144,441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0元、其他費用93,415,559元及應補稅額15,089,56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69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准追認其他費用17,197,35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核定,核定調整剔除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之商譽攤銷14,923,361元及客戶關係攤銷5,706,000元,以及其他費用39,728,882 元。原告對該年度之處分不服,乃依法提起復查,頃接獲被告以原處分追認其他費用17,197,350元,其餘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則駁回復查所請;原告不服,遂針對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依法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原告實難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就前開核定爭點項目及金額彙整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㈡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申報之商譽攤銷數應予核認:
⒈合併國民澱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民澱粉公司)產生
之商譽攤銷費用14,923,361元:
⑴原告因合併國民澱粉公司所支付之收購成本確屬真實、必要
、合理,亦已取具足以還原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鑑
價報告,依法可認列申報之商譽攤銷數14,923,361元:
①收購成本確屬真實、必要、合理:
原告與國民澱粉公司之主要營業產品皆為接著劑,著眼於國
民澱粉公司擁有研發團隊及研發能力,能配合客戶需求開發
產品且國民澱粉公司之產品可用於不織布產品上,並在該領
域市占率達70%,再加以結合原告所屬漢高集團在全球的知
名度及品牌形象,將會大大提升競爭之優勢,且合併後將可
精簡人員,整合系統資源,成本也勢必降低,故原告先於97
年4月3日以1,888,815,000元取得國民澱粉公司100%之股權
,股份交易合約及證交稅繳款書,後以98年8月1日為基準日
進行合併,由上說明足資證明併購成本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就合理性部分,將合併當年度及合併前、後2 年度之營業收
入及營業淨利比較列示如附表2,可知原告合併後2年度的營
業收入(99年至100年)平均為18.5億元,遠高於合併前2年
(96年至97年)之平均8.7 億元,成長幅度高達113%,營業
淨利則自合併前平均1.2億元成長至合併後平均1.9億元,且
上開合併後之營業淨利係已減除商譽及客戶關係攤銷數,表
示原告出價取得之商譽及客戶關係已逐年回收且扣除該等無
形資產攤銷數後仍能產生正的報酬,是以從合併前後經營結
果分析比較,原告所支付之收購成本尚非不合理之高價,可
證實原告所支付之併購成本具備合理性。
②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已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
規定,按公平價值評價:
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第17段規定略以:「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
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
,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
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
出售之價格衡量之……」可知原告收購成本減除收購當日國
民澱粉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後之餘額即屬商譽,至於淨資
產之公平價值如何決定,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
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內(收購日後1 年內)之出售價格
衡量,被告亦認即使進入行政訴訟後,業者才補提鑑價證明
,國稅局還是會接受,代表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得以還
原公平價值之評價報告作為佐證,原告業已委託揚智企業暨
無形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就國民澱粉公司97
年4月3日之可辨認淨資產進行鑑價程序並已出具「購買價格
配置評價報告」(下稱評價報告),評價報告第12頁「陸、
收購日資產、負債及商譽公平價值衡量」,該段已就國民澱
粉公司各項資產負債逐項評估其公平價值,其鑑價結果及鑑
價方式簡述如附表3 。評價報告第23頁「可辨認淨資產彙總
表」載明國民澱粉公司97年4月3日上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
價值為472,259,000 元,且各項資產負債之評價方法符合與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所列之公平價值決定方式,
從而原告已提示足以還原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評價報告
作為佐證,又有關應收款項及應付款項未按當時利率折算現
值,惟因淨額為應收款,如採折現計算將使系爭商譽價值增
加且反偏離實際,訴願決定卻以「原告雖已提示會計師簽證
之無保留意見財務報告書等資料供核,惟財務報表所載帳面
價值既與公平價值有所不同,訴願人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25號規定,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
,始能公允反應企業價值。」予以駁回。然如前所述,原告
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所列之公平價值決定方
式予以評價,財政部未明原告所提證據之事實全貌,片段擷
取過往經驗所為之決定否准原告事項攤提之認列,實已有所
偏頗,要知資產之估價方法種類很多,只要其評估價值合理
,被告即不應核定剔除全數商譽。
⑵由上揭說明,原告支付之併購成本1,888,815,750 元,減取
得淨資產之公平價值472,259,000 元,即為依法可攤銷之商
譽成本1,416,556,750 元。原告與國民澱粉公司合併之時,
原告長期投資與國民澱粉公司股權淨值之差額,依據中華民
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1)基秘字第243號、第244號解釋
函內容二、第2段規定,除原顧客關係286,000,000元經揚智
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另行評估調降為258,000,000 元,原無法
分析差額產生原因者係屬商譽性質並提列減損,提列減損後
之商譽金額為537,241,000 元按15年攤銷,系爭年度攤銷金
額14,923,361元(計算:537,241,000元/15年5/12=14,9
23,361元),完全符合首揭法規及實務見解,應可認列。
⑶依財政部98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5560號函及98年2月
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意旨,先購買股權嗣後合
併之案件仍有商譽攤提之適用:
按「二、……其於第2 階段合併時產生之可辨認無形資產-
特許權與不可辨認無形資產-商譽,如經查明○○及○○公
司於第1 階段購買貴公司等股權之價款中,確已包括上開無
形資產之價值者,上開無形資產應可認屬出價取得,可適用
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
3 款有關出價取得之規定。三、前開商譽部分,如無涉及不
當之安排者,准予核實認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條第3 款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攤折……」為財政部98
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5560 號函所明揭,可知財政部
已認同收購股權階段商譽即已存在,並明文指稱若收購價款
內含商譽,該商譽亦符合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出價取得
」之規定;另按「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89年5月26日(89)基秘字第098號函及94年3月25日(
94)基秘字第092 號函,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
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
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
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
價值之部分認列為商譽。三、有關○○公司依上揭會計處理
產生之商譽,……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
計畫而有完整資料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
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
」為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所明
揭。由前揭函釋可知,財政部已認可合併前已取得股權之收
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於合併時依(89)基
秘字第098 號函及(94)基秘字第092 號函規定進行財務會
計處理將認列為商譽,因此本件主張商譽之攤提實屬適法。
⑷被告不應以動產設備以外之評價資料主要來源係原告提供之
營運及財務資訊與預測而未進行獨立驗證為由否准商譽之攤
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被告如認原告之舉證不合
理,實亦負有舉證之責:
①原告已提示足以還原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評價報告已如
前述,惟訴願決定理由四、(二)認為評價資料主要來源係
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營運及財務資訊與預測而進行,並未進行
獨立驗證,又以未提示經公平價值評估認定之評價報告等文
件供核等理由,仍否准認列商譽攤銷。然而,鑑價係專門之
技術,原告之所以委請揚智公司進行鑑價就是希望藉助其專
業以評估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惟評價本涉及相關
假設及限制,與查核簽證報告不同,除非被告認為該假設限
制有明顯不合理之處而致相關參數應予以調整,否則實難謂
之評價報告不合理,今依訴願決定理由認為揚智公司鑑價所
採之評價資料未進行獨立驗證,其報告所揭示之蒐集資料範
圍主要係為財務報表等相關資訊,惟該等資訊係業經獨立第
三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至於所取得之公開資訊及產業統計
資料亦為專業機構(如臺灣經濟研究院)所做成,揚智公司
既依自身專業就基本假設揭示其所作之相關調整,如被告所
謂獨立驗證是要先針對原告提出之營運及財務資訊進行查核
,惟財務報表查核之目的係會計師對於受查公司編制之財務
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
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然在鑑價學理上,鑑價
人員之目的並非對於財務報表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進
行查核,而係依評價準則公報所示對各項資產負債評估其公
平價值,鑑價過程中則會相當程度地引用財務報表之數據。
是以鑑價與財務資料驗證的目的、方法本即不同,實不宜混
淆。
②綜上,揚智公司進行公平價值鑑價評估所依據之財務資料主
要係國民澱粉公司各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
合併基準日前1 天經會計師簽證之稅務報告書,可見該等財
務資訊已具備高度之正確性。亦即,原告分別依會計師及企
業評價師之專業,將財務報表正確性委由會計師查核,將各
項資產負債公平價值之評價委由企業評價師進行,藉助不同
之專業以更合理地計算商譽價值。揚智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
告註明未對財務資訊進行任何查核程序僅係在區分責任之歸
屬,但絕不等同財務資訊完全不可信,因為該等財務資訊已
經會計師查核,是以被告僅以評價報告未對營運及財務資訊
進行獨立驗證為由剔除系爭商譽攤銷,實非妥適。
③申言之,原告既已盡相當之舉證義務,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惟本件情形為原告對可辨認
資產價值之舉證存在越多,對原告實越不利,因此如被告認
為原告舉證不夠,可辨認資產價值應更多(即使得商譽更小
或不存在),反而對被告愈有利,依前述行政訴訟法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實亦負舉證責任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被告將主張有利或不利原告事實之舉證責任皆由
原告承擔,實有違前開法律規定。
⑸退步言之,商譽攤銷應為商譽「合理」金額多寡之爭,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規定
,被告應提示相關證明並將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轉正為符
合法令規定之金額,不應逕以可辨認淨資產未逐項評估其公
平市價為由認定該商譽為零:
①按本件應認列之商譽金額 (Z)係依原告收購國民澱粉公司
股權之成本 (X)減除收購日國民澱粉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
公平價值(Y)而決定,以公式表達即X-Y=Z,而Z 是否存
在與其應認列金額多寡係屬二事,只要X 大於Y ,就有商譽
之存在,縱Y 金額高低乃涵蓋了鑑價者之主觀判斷,除非屬
貨幣性資產(如銀行存款、現金及票據等),否則不同的鑑
價者絕對不可能會一致的鑑價金額,該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僅
會有一合理之區間,是以對應商譽金額,絕對無「正確」之
價值,僅有「合理」之價值,是以縱被告認定原告未就所購
國民澱粉公司各項可辨認資產(Y) 之個別公平市價詳予評
估,惟其爭議者,應僅為Y 與Z 間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而非
Z 全數不予認定。
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如果稽
徵機關審查營利事業之補強證據資料結果,認為仍有數筆特
定資產之估價不合理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條(按:此應為第96條之誤載)
第1 款規定,逕行估定期價額(轉正),蓋可辨認淨資產之
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實,不會因納稅義務人未盡
協力義務而不存在。稽徵機關對於併購案如果僅因可辨認淨
資產之公平價值不明確,即全面否定商譽資產之存在者,事
實審法院非不得將該事件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予撤銷,由稽徵機關依法就該購入各項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為估定。」亦敘明商譽不能因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不明
確即全面否定商譽之存在,原告既已舉證收購成本之真實性
、合理性及必要性,並業盡協力義務針對可辨認淨資產亦提
出足以還原當時公平價值之評價報告,是以客觀上已足認許
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並無明顯低估之情事,若被告認原告
所提示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有任何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之
情事,被告即應提示相關證明並將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轉
正為符合法令規定之金額。
③日前被告代表人向媒體表示商譽可部分認列,絕非不認定就
全數剔除,且商譽案都是個案審查,被告不可能全部不認,
原告業請獨立專家逐一出具公平價值之評價報告,被告所提
出的問題僅是以獨立專家係依據原告所提之財務資訊而進行
評估,未進行獨立驗證,卻未查該財務資訊業經會計師查核
所得,就以無須額外提出不合理之反證,將商譽全數予以剔
除,實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
⒉合併國民澱粉公司產生之客戶關係攤銷費用5,706,000 元,
因原告合併國民澱粉公司可直接取得國民澱粉公司之現有客
戶,並預期顧客將於合併後持續與原告進行交易,而為原告
帶來龐大的商業利益,從而增加課稅所得,是以依評價報告
,原告合併國民澱粉公司之收購成本中,258,000,000 元係
屬於客戶關係價值。該客戶關係因能直接增加原告之銷貨收
入,且依前述合併前後經營結果分析比較,亦證實即便扣除
客戶關係攤銷數,業已確實增加原告之營業淨利,是以依所
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客戶關係攤銷數應可
認列。
㈢本件依財務會計處理認列之商譽,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6條有關出價取得之法定構成要件,且原告業已委請
獨立專業評估收購日國民澱粉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
價值,故該商譽金額已合理舉證,是以被告絕無任何法律依
據認定系爭商譽完全不存在。
㈣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
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
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
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
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
以還原公平價值之評價報告或證據。」是以,被告答辯所質
疑原告有關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舉證責任,原告業已按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並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
值之評價報告及其證據,依被告不合理之標準,原告已難覓
得另一評價公司重行出具評價報告。原告委託揚智公司針對
評價基準日就國民澱粉公司97年4月3日之可辨認淨資產進行
鑑價程序並已出具評價報告,該評價報告已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25號第18段之規定,就國民澱粉公司各項資產負債逐
項評估其公平價值,被告指摘原告未提示公平價值評估認定
之報告,依據計算明細及合併增加之效益等資料供核顯與事
實不符。謹將其鑑價結果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
之規定彙整如附表4。
㈤由附表4 可知,雖然原告提示相關之財務報表予揚智公司,
惟揚智公司於出具評價報告時,不但已逐項評估帳上資產負
債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8 段規定所需調整之情事,
此亦可從評價報告第23頁明白揭示「彙總有形、無形資產及
負債公平價值調整如下表所示,原帳面的淨值為203,792 仟
元,經調整顧客關係價值、存貨及應付退休金負債的金額後
,淨資產的公平價值為472,259 仟元。」達成鑑價結論,今
被告認為「…本件原告雖已提示會計師簽證之無保留意見財
務報告書等資料供核,惟財務報表所載帳面價值既與公平價
值有所不同,原告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
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始能公允反應企
業價值。」是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示之評價報告第23頁內容視
而不見,或者根本認為只要援引過去諸多判決之文字去尋找
原告評價報告書中有無類似字眼即可,無須對於原告所提示
的報告內容審慎檢視,否則連原告提示之評價報告內容並非
按財務報告所載帳面價值入帳都不自知,故被告此等答辯可
以成立,原告將面臨永遠無法獲得勝訴判決之結果。
㈥再者,任何評價報告都不可能無中生有,被告卻於前次準備
庭中認為其要求原告所提示的評價報告,是要非依原告所提
供之資料而進行,此實強原告之所難,又被告目前所認原告
之評價報告未進行獨立驗證無非是引用報告中假設及限制條
件中提到財務報表相關資訊及所取得之公開資訊及產業與統
計資料,而該等資料來源主要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
告及稅務報告、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取得之公司基本資料、臺
灣經濟新報資料庫、臺經院產經資料庫等,原告實難覓得一
家評價公司可以協助先對公司所提示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過
的財務報告再重行獨立驗證重行查核後,再對其所擬援引之
公開資料庫之參數再行驗證,此種作法已不是成本投入多寡
的問題,而是沒有一家評價公司可以完成此等壯舉。評價不
是查帳,不可能諸事皆親力親為,其所能做的就是如報告聲
明事項第1 點所示:「本評價報告所陳述之相關事項、意見
及結論,係基於本分析師秉持公正及獨立客觀之精神,遵循
依我國所發布的評價準則公報或權威機構發布的準則及處理
規範,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㈦被告於前次準備庭中經本院詢問其認為評價報告要包括那些
要素方可接受,其指出有關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須包含以下7
種衡量方式,資產價值、經營績效、市場占有率、未來發展
、資訊系統、客戶關係及供應合約等,惟依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僅針對企業
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明文規定公平價值
之衡量方式,其餘有關經營績效、市場占有率、未來發展、
資訊系統、客戶關係及供應合約等均未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25號所見,被告自行定義的評價報告應包含之項目應有明
確法令或相關函釋規範,否則這些客觀標準僅存在被告心中
,只要被告認為評價報告與心中所想之項目不符,就可否決
原告所提示之評價報告而要求重行出具評價報告,即若未依
被告心中的客觀標準,則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任,等同無限
上綱原告之舉證責任,扭曲原聯席會決議有關舉證責任之部
分。
㈧至於被告所提出的7 種衡量要素,除資產價值部分評價報告
第12頁開始進行逐項評估並作公平價值之調整外,事實上針
對「市佔率」的說明於報告第4 頁中之公司簡介已明確揭示
國民澱粉公司為該領域的市佔率70%;「未來發展」則於報
告第5頁第5點之競爭優勢中闡述其能明顯看出原告與國民澱
粉結合之未來競爭優勢與效益;「經營績效」則在第10頁的
重要財務比率中說明,透過與臺經院產經資料庫之同業財務
比率之分析,比較國民澱粉公司遠優於國內同業;最後有關
「客戶關係」、「資訊系統」及「供應合約」等,此屬無形
資產辨認之一環,揚智公司亦依其專業辨認計算出顧客關係
價值。如被告心中沒有第8 種評估要素,則原告委請揚智公
司所出具之評價報告業已涵蓋被告所有其要求的評估要素。
㈨本件爭執項目為可辨認資產而非收購成本,本件收購成本為
1,888,815,750 元,係取得國民澱粉之對價,相關合約及稅
單詳證物四,此部分之真實、合理及必要性從未見被告有所
質疑或論述,就被告之答辯理由亦均聚焦在可辨認資產評價
之合理性,且僅空言原告所提示之評價意見書(原告提示為
評價報告而非意見書)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訊而進行,因
未進行獨立驗證且非依公平價值評估而認難謂客觀,完全漠
視評價公司在評價報告主文已明白揭示該報告業已本著超然
獨立之態度,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其對財務報表公平價
值之調整亦已逐項評估而非被告所稱「非依公平價值評估」
,今因多方顯示被告並未審慎檢視原告所提示之評價報告後
,實不容被告在此際另為模糊焦點之指摘,本件收購成本誠
如前揭所示原告業已證實之。
㈩ 綜上,本件依財務會計處理認列之商譽,符合查核準則第96
條有關出價取得之法定構成要件,且原告業已委請獨立專業
評估收購日國民澱粉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故
該商譽金額已合理舉證,是以被告絕無任何法律依據認定系
爭商譽完全不存在。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
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
為資產。」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
攤折之標準如下:⒈營業權為10年。⒉著作權為15年。⒊商
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⒋商
譽最低為5 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
則)第96條第3 款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
例。再按「⒈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
譽,准予核實認列。⒉商譽成本之認定……參考『公司申請
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
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
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
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
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
商譽』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
504509450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係經營其他化學原料批發業,98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
提20,629,361元,原查以其本年度合併國民澱粉公司所取得
之無形資產申報商譽537,241,000元及客戶關係219,098,020
元,本年度攤銷費用分別列報為14,923,361 元及5,706,000
元,所取得之評價報告為合併基準日98年8月1日前1 日揚智
公司所出具之評價報告,依評價報告第3 頁及第23頁所載,
除動產設備(固定資產)係由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97
年4 月3 日原告取得國民澱粉公司股權日之動產設備評價報
告外,其餘評價資料主要來源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營運及財
務資訊與預測而進行,並未進行獨立驗證,其客觀性與準確
性有待商榷;又未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就資產
負債逐項按公平價值評價,及未提示可辨認資產係按公平價
值衡量之證明文件供核,遂否准認列,核定0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原處分略以,依原告所提示之華淵鑑價
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3 日出具之原告取得國民澱粉公司股
權日之動產設備評價報告外,其餘評價資料主要來源係依據
原告所提供之營運及財務資訊與預測而進行,並未進行獨立
驗證,且非依公平價值評估,無法超然判斷,尚難認為具有
客觀性。經被告以101 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
2015號函通知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前提示以公平價值評估
認定之鑑價報告、依據、計算明細及合併增加之效益等資料
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分析其合併增加之效益及所稱評
價金額依據,難認其所提示之評價報告係依公平價值評估,
其主張核不足採,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0 元
,並無不合,原處分仍予維持。
㈢98年8 月1 日合併國民澱粉公司所取得之無形資產申報商譽
537,241,000 元及客戶關係219,098,020 元,按直線法分15
年攤折,本年度攤銷費用分別列報為14,923,361元及5,706,
000 元,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
法之會計處理原則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
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
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
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
平價值,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
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
又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
值衡量,並應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
產評估其公平價值,而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
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
,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時間之經濟成果,以供
企業內部之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以財務
報表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通常無法如實評量企業之公
平價值。本件原告雖已提示會計師簽證之無保留意見財務報
告書等資料供核,惟財務報表所載帳面價值既與公平價值有
所不同,原告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衡
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始能公允反應企業價
值。
㈣原告主張合併國民澱粉公司所取得之評價報告為合併基準日
98年8 月1 日前1 日揚智公司所出具之評價報告,已允當反
應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乙節,查評價報告中之蒐集資料範圍
表示:「本報告中所引用台灣漢高公司及國民澱粉公司等提
供之財務報表及資訊,皆假設其資訊正確且能允當表達國民
澱粉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狀況,而本評價分析人員並未對國民
澱粉公司進行任何查核程序以確定其正確性。」等語,是評
價報告之資料主要來源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營運及財務資訊
與預測而進行,並未進行獨立驗證,其客觀性與準確性有待
商榷;又未查核資料之正確性,則評價報告是否真實表達國
民澱粉公司當時之無形資產公平價值,即非無疑。故本件依
原告所提示之揚智公司所出具之評價報告,係依據原告所提
供之資訊而進行,並未進行獨立驗證,且非依公平價值評估
,無法超然判斷,尚難認為具有客觀性。
㈤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
」規定,該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
司之「控制能力」,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之
「控制能力」而言;另所謂「商譽」,係指一公司依「購買
法」收購( 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
務等方式取得股權之交易) 他公司時,收購成本( 為取得股
權所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 超過
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
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
部分為「商譽」。是收購成本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
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縱然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
差額,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
始得為公司決定收購成本之論斷,更甚者長期投資如為收購
股權行為,茲事體大,應有相關之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
資料,即企業在合併前,應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等進行評估
,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並記載於合併
契約,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且不可辨認無形資產- 商
譽之金額涉及鑑價,評價報告應係針對整體投資計畫評估,
自應由原告提供股權買賣合約書、合併契約、股東會議決議
及詳細計算依據等證明。該評價報告內容均載明此評估報告
主要引用原告及國民澱粉公司等提供之財務報表及資訊,皆
假設其資訊正確且能允當表達國民澱粉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狀
況,而本評價分析人員並未對國民澱粉公司進行任何查核程
序以確定其正確性。且報告中對於其收購對象國民澱粉公司
之營運狀況,僅籠統敘述為可以較低成本取得貨源、交流技
術,有利行銷以取得競爭優勢。惟並未就國民澱粉公司具有
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及收購價格部分,提出具體評估及說明
。
㈥該評價報告,鑑價資料來源係原告及國民澱粉公司等提供之
財務報表及資訊,原告主張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
定,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惟查該配
置報告其評估內容均記載,有關現金及銀行存款、應收款項
、應收帳款、預付款項及其他流動資產等及應付票據、應付
款項及其他負債等,係採帳面價值作為其公平價值,非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存
貨採淨變現價值作為其公平價值,惟未載明如何評估其淨變
現價值(年底的結算市場價格);至機械設備、生財器具、
其他固定資產及在建工程等,未就設備之各細項評估外,亦
未參考產業資料及相關人員訪談,給予不同類別設備經濟耐
用年數,及未鑑定該等設備原來所設計之用途及生產能力是
否充分被利用。
㈦該評價報告,鑑價資料來源係原告及國民澱粉公司等提供之
財務報表及資訊,其報告內容表示客戶關係之有效年限係假
設為7 年。則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是否真實?存貨(成品、
在製品、原料)是否確實存在?客戶是否真實掌握?均未經
鑑定人查證或清點,其真實性顯有可疑,難謂公平價值。經
被告以101 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015號函通
知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前提示以公平價值評估認定之鑑價
報告、依據、計算明細及合併增加之效益等資料供核,惟迄
未提示,致無從分析其合併增加之效益及所稱評價金額依據
,難認其所提示之評價報告係依公平價值評估,原告所述委
無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
第18段衡量被合併之國民澱粉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
價格?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
及攤提20,629,361元,是否應予核認?原處分以難認原告所
提示之鑑價報告係依公平價值評估為由,而否准認列,有無
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
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
價取得者為資產。」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
60條第1 項所明定。又「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
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
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
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 年。」為查核準
則第96條第3 款所規定。
(二)次按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3 款、第4 款:「……三、合併
: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
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
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
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
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指公司依本
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
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
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三)又查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
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
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
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
價尚無定論。乃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
450 號函釋:「說明:一、……二、( 一) 公司進行合併
,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二
) 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
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
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
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
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
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
』之查核規定。」(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規定,已於100 年3 月29日修訂並移列同辦
法第7 條第8 款:「公司合併者,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
股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
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
合併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
核;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
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
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
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
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又公司申請登記
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 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
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另
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
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
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
)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
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
價值衡量。(2) 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
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
,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
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
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
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
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
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
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
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
值:「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
,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1 )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
。(2 )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
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 )存貨:①
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
(4 )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
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
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
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 )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
……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6 )其他資產:
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
(7 )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
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故財政部上開函釋指明稽
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
8 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自得予以參酌適
用。
(四)基上,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
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構成要素包括:(1 )高素質的職
工隊伍;(2 )、科學的管理制度;(3 )良好的社會關
係和社會形象;(4 )悠久的歷史;(5 )先進的技術和
豐富的經驗;(6 )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產生之綜效。
雖然「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也是超額獲利之
因素,但「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所發生的利
益,可以通過資本化的方法計入企業所擁有的各項「可辨
認」無形資產,而商譽的最根本特徵是其「不可辨認性」
,故此兩項應被排除在商譽的構成要素之外。也正因為商
譽之特性,其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
特質,故原則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
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至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97)基秘字第074 號函規定: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
業(business)者,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但
此所謂之「事業」(business),只是企業之一部分,若
欲具有前揭「超額獲利能力」(商譽),必也其所具有之
前揭「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等商譽要素,可以脫離母企業
後而仍能獨立存在。蓋事業(business)於脫離母企業前
,使用與母企業相同之人事制度、獎金制度、處理程序(
例進出貨及運輸流程設計),但於脫離母企業而單獨營運
時,可能因人員減少、資金縮水、商品流量變小,而使原
來使用之制度變成難以適用,又因為規模變小(例如由全
球性企業中脫離,變成地方性之單位),因進、出貨時議
價之籌碼降低,使獲利能力不如脫離之前,且母企業固然
有「悠久的歷史」,許多顧客也是因信任母企業之信譽,
才購買該「事業」(business)生產之商品,但該「事業
」(business)脫離母企業後,因不能再使用母企業之名
稱,使原本「具有悠久的歷史」之商譽要素消失,超額獲
利能力即不復存在,所以「事業」(business)在脫離母
公司前,雖然具有前揭商譽要素之超額獲利能力,但脫離
母公司之後,則未必具有同等獲利能力。「事業」(busi
ness)之所以會獨立於企業外而自我具有商譽,是因具有
相當規模,有如企業內的另一個縮小企業體,不用依存於
母企業亦可獨立存活,該「事業」(business)不僅僅只
具有資產之有形價值,而且會讓一般人產生「獨立企業體
」之印象,其脫離母企業後方會有獨立商譽之可言。故併
購「事業」(business)者若欲主張商譽之攤折,除須證
明該「事業」(business)客觀上具有前揭商譽之要素存
在外,更要證明該商譽要素於脫離母企業後會依舊存在,
且因「事業」(business)並非企業體本身,而僅是企業
內部某一部門於脫離企業前之綜效,於併購所生之商譽,
乃企業併購之例外規定,其就「事業」(business)之認
定,自應該從嚴。
(五)復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
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
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
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在案。
(六)另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並不因此而免
除上訴人應負之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次按本院100 年度
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企業併購取得之
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
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
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
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
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
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準此,在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
,其商譽之評價,須先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
等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
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而關
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 項要素即收購價格與所取得可辨認淨
資產之公平價值,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之。」最高行政
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07 號、第1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七)經查: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
項耗竭及攤提20,629,361元,被告初查以上開各項耗竭及
攤提費用,係原告本年度合併國民澱粉公司所取得無形資
產之商譽537,241,000 元及客戶關係219,098,020 元,本
年度攤銷費用分別列報為14,923,361元及5,706,000 元,
惟其鑑價報告係據揚智公司於合併基準日98年8 月1 日之
前1 日所出具評價報告作成,依該評價報告第3 頁及第23
頁所載,除動產設備( 固定資產) 係由華淵鑑價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原告97年4 月3 日取得國民澱粉公司股權日之動
產設備鑑價報告外,其餘評價資料主要來源係依原告提供
營運及財務資訊與預測而進行,並未進行獨立驗證,客觀
性與準確性有待商榷;且未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
定,就資產負債逐項按公平價值評價及提示可辨認資產係
按公平價值衡量之證明文件供核,乃否准認列,核定各項
耗竭及攤提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
分駁回,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八)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國民澱粉公司主要營業產品皆為接著
劑,為降低營運成本及提昇競爭優勢,乃進行合併,且合
併後營業收入遠高於合併前,所出價取得商譽及客戶關係
之支出,已逐年回收,且扣除該無形資產攤銷數後,仍有
利潤,足證其支付之收購成本確為真實、必要、合理云云
。惟查:
1.按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固得將收購公司收購成本超過可
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列為商
譽,於稅法上攤折,惟此商譽之評價,須係就所取得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
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始得列為商譽,以免浮濫
。又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
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
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時間之經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之
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以財務報表採用
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通常尚無法如實評量合併時企業之
公平價值,此即何以公司合併時,通常重新啟動繁複之估
價程序,重新對各項資產負債重為估價之緣由。依行為時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原
則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
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
,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
依該公報第18段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
,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
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
又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
價值衡量,並應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
認資產,評估其公平價值,而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
原則與會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
報表之目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時間之經
濟成果,以供企業內部之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
之用,是以財務報表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通常無法
如實評量企業之公平價值。
2.經查:原告於98年8 月1 日合併國民澱粉公司所取得之無
形資產申報商譽537,241,000 元及客戶關係219,098,020
元,按直線法分15年攤折,98年度攤銷費用分別列報為14
,923,361元及5,706,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依行為時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原則
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
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
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
該公報第18段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
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
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又因
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
衡量,並應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
產評估其公平價值。
3.次查:本件原告雖已提示會計師簽證之無保留意見財務報
告書等資料供核,惟財務報表係企業依當時會計原則與會
計處理程序,於一定時間所編製,企業編製財務報表之目
的,在獲取某一時日之財務狀況,某一時間之經濟成果,
以供企業內部之經營者、決策者及企業外界參考之用,是
以財務報表採用歷史成本為衡量基礎,通常無法如實評量
企業之公平價值,業如前述,即財務報表所載價值既與公
平價值有所不同,故原告仍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
規定,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始能
公允反應企業價值。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九)原告又主張:原告委託揚智公司就國民澱粉公司97年4 月
3 日之可辨認資產進行鑑價程序,並出具評價報告,已就
國民澱粉公司各項資產逐項評估其公平價值,符合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所列公平價值決定方式,是系爭
無形資產攤銷金額合理;又鑑價係專門之技術,原告為評
估各項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委請揚智公司進行鑑價
,除非該公司之評價報告有明顯不合理而應予調整外,難
謂其專業鑑價報告不合理,況進行鑑價時所依據之國民澱
粉公司財務報告書、稅務報告書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該
財務資訊具備高度之正確性,是被告僅以鑑價報告未對營
運及財務資訊進行獨立驗證為由,否准認列系爭攤銷金額
,顯有未洽云云。惟查:
1.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
理」規定,該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
家公司之「控制能力」,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
公司之「控制能力」而言;另所謂「商譽」,係指一公司
依「購買法」收購( 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
產或承擔債務等方式取得股權之交易) 他公司時,收購成
本( 為取得股權所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
承擔債務) 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
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
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為「商譽」。是收購成本應有合
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縱然收購成本
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
,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公司決定收購成本之論
斷,更甚者長期投資如為收購股權行為,茲事體大,應有
相關之整體合併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即企業在合併前,
應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等進行評估,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
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並記載於合併契約,提報董事會及
股東會決議,且不可辨認無形資產- 商譽之金額涉及鑑價
,評價報告應係針對整體投資計畫評估,自應由原告提供
股權買賣合約書、合併契約、股東會議決議及詳細計算依
據等證明。
2.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委託揚智公司進行鑑價出具之評價報告
所示,其蒐集資料範圍為:「本報告中所引用台灣漢高公
司及國民澱粉公司等提供之財務報表及資訊,皆假設其資
訊正確且能允當表達國民澱粉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狀況,而
本評價分析人員並未對國民澱粉公司進行任何查核程序以
確定其正確性。」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87 頁),是評價
資料主要來源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營運及財務資訊與預測
而進行,其客觀性與準確性有待商榷;又未查核資料之正
確性,則該評價報告是否真實表達國民澱粉公司當時之無
形資產公平價值,即非無疑。故本件依原告所提示之揚智
公司所出具之評價報告之評價意見書,既係依據原告所提
供之資訊而進行,且非依公平價值評估,尚難認為具有客
觀性及正確性。
3.又上開評價報告內容,均載明此評估報告主要引用原告及
國民澱粉公司等提供之財務報表及資訊,皆假設其資訊正
確且能允當表達國民澱粉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狀況,而本評
價分析人員並未對國民澱粉公司進行任何查核程序以確定
其正確性,業如前述,且上開評價報告中對於其收購對象
國民澱粉公司之營運狀況,僅籠統敘述為可以較低成本取
得貨源、交流技術,有利行銷以取得競爭優勢。惟並未就
國民澱粉公司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及收購價格部分,
提出具體評估及說明。
4.原告固主張:原告委託揚智公司所出具評價報告,已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之規定,就國民澱粉公司各
項資產負債逐項評估其公平價值,被告指摘原告未提示公
平價值評估認定之報告,依據計算明細及合併增加之效益
等資料供核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上開評價報告記載
其評估內容,有關現金及銀行存款、應收款項、應收帳款
、預付款項及其他流動資產等及應付票據、應付款項及其
他負債等,係採帳面價值作為其公平價值(見原處分卷第
666 頁至第668 頁),非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
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存貨採淨變現價值作為其公
平價值(見原處分卷第668 頁),惟未載明如何評估其淨
變現價值(年底的結算市場價格);至機械設備、生財器
具及其他固定資產等(見原處分卷第667 頁),未就設備
之各細項評估外,亦未參考產業資料及相關人員訪談,給
予不同類別設備經濟耐用年數,及未鑑定該等設備原來所
設計之用途及生產能力是否充分被利用。
5.又上開評價報告,鑑價資料來源係原告及國民澱粉公司等
提供之財務報表及資訊,上開評價報告內容表示客戶關係
之有效年限係假設為7 年(見原處分卷第661 頁)。則應
收帳款、應付帳款是否真實?存貨(成品、在製品、原料
)是否確實存在?客戶是否真實掌握?均未經鑑定人查證
或清點,其真實性顯有可疑,難謂公平價值。
6.嗣經被告以101 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2015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90頁)通知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
前提示以公平價值評估認定之鑑價報告、依據、計算明細
及合併增加之效益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
原告主張系爭商譽存在事實是否為真實。
7.復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07 號、第1137號
判決意旨可知,在公司合併採購買法者,其商譽之評價,
須先逐項就金融商品、應收帳款、存貨等可辨認資產與承
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
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而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
2 項要素即收購價格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均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而原告基於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
,應提出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之評價結果,以證
明商譽金額供被告審認,然原告主張之收購價格、其取得
被併購之國民澱粉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格,有
前述不可採信之處,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本件併購之
商譽價值為真,又未依規定就收購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
與承擔之負債先予評估計算價值,再將併購成本超過公平
價值部分列為商譽,因認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商譽費用攤銷
並無不合。
8.況本件兩造爭議在於商譽攤提,所稱商譽係指「收購成本
」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屬於「費用」科
目,乃稅捐債權縮減或消滅範圍,被告既已依職權為一定
程度調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請求協助調查部分(即提示以
公平價值評估認定之鑑價報告、依據、計算明細及合併增
加之效益等資料),未能提示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理,原告自應就該稅捐債權縮減或消滅事實存在
與否,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9.綜上,本件原告迄未就合併國民澱粉公司取得之各項可辨
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以證明具商
譽事實,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提20,629,361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非可採。
(十)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庹判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主張:商譽攤銷應為商譽
「合理」金額多寡之爭,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1 款被告應
提示相關證明並將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轉正為符合法令
規定之金額,不應逕以可辨認淨資產未逐項評估其公平市
價為由,認定該商譽為零云云。惟查:如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述,因商譽
攤提為稅捐之減項,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本於商譽
「不可辨認」之特質,無法依通常方式證明其價值,故財
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稱「商
譽成本之認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
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X) 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之公平價值(Y) ,列為商譽(Z) ……」( 即X-Y=Z)之特別
方式,以減除法來舉證商譽之價格,但此方式乃以收購成
本(X) 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均已明確為前提,若
X 、Y 不明,即不能適用前開特殊舉證方式,此時應認原
告未能證明其商譽(Z) ,尚不能要求稅捐機關就不明之可
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加以「轉正」。蓋原告只要提出
毫無參考價值之鑑定報告,稅捐機關在無可憑認之情況下
,勢必要將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Y) 「轉正」為零,但
此反而使原告獲得最大之商譽(Z),故原告當然樂於提出
不實之鑑定,視被告能否舉證(轉正)可辨認淨資產公平
價值(Y) 為何,此無異將商譽之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原
告反而免除舉證責任,實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2月
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至原告所援引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90 號判決,係個案之見解,並
非判例,且於此部分之見解既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本院即不受拘
束,併此敘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關於否准原告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20,629,361元部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