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0號
102年8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肯迪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方國銓(董事)住同上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鄭美玲
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9820 號(案號:第10102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附中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09,706 元,營業稅額175,486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5,486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75,486 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877,430 元。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2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嗣經被告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100 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8301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175,486 元處以2.5 倍之罰鍰計438,715 元,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具文,申請更正93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罰鍰,案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以101 年6 月19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1010001964號函(下稱被告新店稽徵所101 年6 月19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101 年9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113913720 號訴願決定,將被告新店稽徵所101 年6 月19日函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因原告101 年3 月27日更正聲請書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於101 年10 月9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1010005379號函請原告說明,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收文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7條提出申請。案經被告重核結果,復以101 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101000192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若發現新證據,得向行政機關聲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新證據,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上開第2 款所謂新證據,指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該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係以買賣電子線材為業,大凡以買賣為業者,其銷售之貨物必有進貨之對象,萬無可能憑空生有貨品以供販賣。原告本僅以進銷、存貨等帳證主張有進貨之事實,對取得附中行公司進項發票上所載進貨明細,因原帳務人員異動且相關資料繁雜等原因,尚無法勾稽至特定銷貨發票,故被告認定不足以證明有進貨之事而遭否准。惟相關帳證經原告重新整理完畢後發現,系爭進貨均已嗣後出售予特定對象(晶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礎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齊瑞有限公司、高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位企業有限公司),並均得勾稽至開立予銷售對象之發票明細。此一新證據因當時未整理出特定銷售對象明細,而未在原告申請復查時援用以證明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即僅係進貨發票取自錯誤對象。嗣原告於訴願時向財政部主張已明確勾稽出系爭進貨之銷處(即上開晶拓科技等公司),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撤銷原處分,惟訴願決定無視原告已取得新證據(系爭進貨發票相關商品之明確銷貨對象)之事實,而否准原告所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作成撤銷重核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即改按所漏稅額175,486 元處以2.5 倍之罰鍰計438,715元,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遲至101 年3 月27日始具函向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申請更正(並於101 年10月17日補充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上開事件之行政處分已確定,且原告所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雖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之期限,然其所提示取得附中行公司之進貨發票、開立予客戶之銷貨發票及其對照表、出貨單與支出證明等資料,訴稱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請求重開程序,惟該等資料皆由原告保管,為其所知悉,且於做成處分時已存在,是難謂原告所附上揭資料申請重開本件之行政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事由。況審查原告所提示之出貨單與支出證明單,並未有接洽人及收款人簽名,亦未提示合約書、確實之支付證明,資金來源及進銷存明細帳等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另餘所檢附之資料,多為一般法令規定等,亦無從對原告為較有利之認定,原告所訴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開程序乙節,洵無足採。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明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可知查對更正之程序,應僅限於繳納通知文書之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為之,若納稅義務人形式上雖為更正之申請,惟其申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則非屬本條關於通知文書之更正範圍。本件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目的無非是要求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就該已確定案件重啟行政程序,重新審理該確定案件之合法性,核非稅捐稽徵法第17條查對更正之範圍。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具有形式之存續力(不可爭性),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原不容許人民再經由行政救濟程序爭執行政處分之效力,惟基於人民權益之維護,行政程序法設有行政程序重開之制度,例外允許於一定要件下,人民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第1 款)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第2 款)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3 款)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若行政機關第1 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2 階段之程序。上述2 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93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附中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509,706 元,營業稅額175,486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彰化地檢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5,486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75,486 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877,430 元。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2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嗣經被告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100 年12月20日作成重核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175,486 元處以2.5 倍之罰鍰計438,715 元,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具文,申請更正93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罰鍰,案經被告新店稽徵所101 年6 月19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101 年9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113913720 號訴願決定,將被告新店稽徵所101 年6 月19日函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因原告101 年3 月27日更正聲請書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於101 年10月9 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1010005379號函請原告說明,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收文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7條提出申請。案經被告重核結果,復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原處分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重核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原告101 年3 月27日更正聲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50頁、第51頁)、被告新店稽徵所101 年6 月19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42頁、第43頁)、101 年10月9 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25頁)、原告101 年10月18日補充理由書(見原處分卷一第22頁)及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以發現新事證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是否合法。經查:
⒈本件被告100 年12月20日作成之重核復查決定,已於100年12月27日送達,因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於101 年1 月30日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 年3 月1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653號函(見原處分卷一第89頁)在卷可稽。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即101 年4 月30日前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始為適法。本件原告雖於101 年3 月27日提出更正聲請書,然該更正聲請書僅係爭執其有進貨事實只是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並未表明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旨(見原處分卷一第50頁、第51頁)。迨至101 年10月18日補充理由書內始主張「……本公司經重新整理資料後,發現有新事證,因為系爭進貨本公司已出售給客戶,並依法開立銷貨發票給客戶(發票後補),自非取得無進貨事實發票,更非虛增營業成本,貴單位之認定顯非事實。綜上,系爭進貨既已出售,本公司實際係有進貨事實,只是誤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請貴單位對本公司所提出之新事證重新審理,請依法撤銷原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22頁),並於訴願程序始提出銷貨給客戶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現金支出傳票等件。是其遲至101 年10月18日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之申請期限。且經詢問其何時發現所謂新事證即銷貨給客戶之發票等件,原告代表人稱公司負責的小姐在100 年年底或101年年初離職,離職後請太太去找,距今(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時)1 年多前發現,發現後經過幾個月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記不清楚了(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亦未能主張並釋明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發生或知悉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於發生或知悉時未逾3 個月即提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亦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中段「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未逾3 個月規定。是本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而難認合法。
⒉況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新事實」,係指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未經主張或斟酌之事實而言(至於行政處分作成後發生之新事實,則屬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至於「新證據」包括行政處分作成當時未存在之證據方法及作成行政處分時已存在,為申請人所不知,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之證據,並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查原告於99年2 月10日申請復查時,即已主張有進貨之事實,並稱如無進貨,如何與品旭、晶拓、齊瑞……等合法公司完成交易(見原處分卷二第120 頁),是關於原告主張「有進貨事實,並銷貨予品旭、晶拓、齊瑞……」之事實,為行政處分作成前已存在,並經原告主張之事實,非屬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新事實」。至於原告銷貨並開立予訴外人方礎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齊瑞有限公司、高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位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原告公司現金傳票,雖於行政程序及救濟程序未曾提出,惟該等資料均係原告所製作並持有,原告自非不知該證據存在,且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檢具相關帳冊憑證前來說明與附中行交易,有被告98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80004438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卷二第第95頁、第96頁),自斯時起迄重核復查決定101 年1 月30日確定止,歷時2 年餘,原告均未整理提出前開發票存根聯、現金傳票,經詢問原告何以之前未曾提出?原告之代表人稱:「我跟這幾家公司生意往來已經十幾年,我們是小公司,我們也不太懂,會計小姐不做以後就由我老婆接手處理。」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8頁),亦足見原告之前未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提出該等證據,並非該等證據有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乃係因重大過失(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提出主張,難認該證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新證據。
⒊從而,原處分拒絕行政程序重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作成撤銷重核復查決定之行政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行政程序既未重開,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38,715 元是否錯誤,即非本院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