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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99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原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魏國彥(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被告
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世明(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代表人魏國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原告之代表人業由沈世宏變更為魏國彥,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3月3 日變更代表人,並由新任代表人於103 年4 月1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9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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