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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慕芳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吳發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7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上訴人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其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7日下午,酒後駕駛○○○○-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路口時,撞到正在徒步穿越斑馬線之訴外人彭楊秀敏,致彭楊秀敏受傷,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測得被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警方遂當場舉發及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2868563 號通知單【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26mg/L)」】,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查證後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以102 年5 月2 日壢監裁字第裁53 -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其駕照遭吊扣24個月(其餘裁處均無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交字第172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一)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即明定係為「確保交通安全」而立法。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就此事件之發生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交通危險之情事,有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80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稽,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立法精神之事實存在,自難遽依該法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二)另本次交通事故,未經鑑定證明被上訴人究有何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尤其,該次事故更未經所謂之被害人彭楊秀敏提出傷害告訴,也未提出任何受傷之診斷書,原處分亦未敘明此次交通事故係屬何人之過失責任所造成?被上訴人又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另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之酒精濃度為「0.25-0.4」,然被上訴人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屬酒測儀器本身之誤差範圍之內,原處分裁處內容顯有違比例原則。(三)被上訴人係以駕駛小型送報車分送報紙、雜誌維生,更需奉養同居且行動不便之年邁母親,卻遭上訴人裁處吊扣駕照,將致被上訴人全家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險境,且本件事情發生已經過兩年多,被上訴人不曾再發生交通違規情事,上訴人卻再以兩年多前之舊事,對已改過自新、遵守法規、一心向善之被上訴人進行裁罰,有違公平正義及法規教化之行政法規最高宗旨。(四)並聲明:1.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原審抗辯略以:(一)被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持職業大貨車駕照而駕駛小型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得先記違規點數5 點緩予吊扣駕照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法。(二)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判決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 月14 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前第68 條 ),嗣於94年12月14日則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嗣於99年5 月5 日經修正改列為同條第1 項,惟內容迄未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後第68條)。比較上開條文內容可知,94年修正後第68條之條文內容刪除「吊扣或」3 字,即該條文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僅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查該規定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價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是以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雖最後94年通過之修正條文,僅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然參照上開修法經過,可知94年修正後新法之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屬至為明確。

(二)然而,依裁決機關之實務上作法,對「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卻仍採同一處理方式,即不論駕駛人是駕駛何種車輛違規受「吊扣」處分時,仍是一律吊扣駕駛人之最高級車類之駕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此等同於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已造成明顯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況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則不論所處罰鍰之數額大小,只要逾期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駕照或行照之處分,若一律採取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將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者,卻連同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遭吊扣之情形,使駕駛人於相當期限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是此種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商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憲法第22條所明示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三)而立法委員陳根德等多人亦發現前述實務上執行的不合理之處,乃於98年3 月25日提案在原第68條本文文字後增列:「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說明:「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非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詳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756 號),此立法提案即與本院前揭說明該條例之合憲性解釋相符。惟該提案最終未獲通過,嗣僅於99年5 月5 日在上開條例修正時增列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依增定之第68條第2 項規定,乃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照之機會。惟仍如前所述,按照合憲解釋原則,並參酌比例原則、駕駛人工作權等各項因素,本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不論是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或是第68條第2 項,均仍應解為係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車類之駕照,始為符合憲法規定之解釋。(四)況且,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3 項規定及第61條第1 項第1 至3款及第2 項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需分級考領,且須考得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後,始具有應考較高級車種之資格,且考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準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從而,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解釋,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如「吊銷駕照」者明文規定為「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前,本諸前揭說明,即應解為係吊扣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車類之駕照,不能僅為了監理機關於管理、處罰與執行上的簡單、方便,即因而吊扣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據上,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惟其本件於100 年5 月17日之違規行為,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自小貨車」(小型車)肇事致人受傷,則依相關規定及前開說明,其依法應吊扣之駕照,應為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車類即小型車之駕照。(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持職業大貨車駕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應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上訴人未予詳究,逕以原處分裁處吊扣被上訴人所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容有未合。是被上訴人所稱:不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節,就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謂「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意即:將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24個月之處分撤銷,但仍應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24個月】。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主張略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 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 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 個月及6 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處分吊扣大貨車職業駕照24個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100 年5 月17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第2 款)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第1 款)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 款)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68條第2 項(按此條項係於99年5 月5 日增訂,並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迄今)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為本件裁處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業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自101 年10月15日施行)第2 、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第2 款)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第3 款)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三。」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年3 月1 日施行)其裁處之罰鍰為「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前(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法定罰鍰之最高額較低)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上訴人,則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本件應以被上訴人行為時之前揭各該規定為本案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 款至第8 款、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 月5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9年9 月1 日施行):「(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 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查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 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 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 頁至390 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況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1 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第102 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三)從而,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即無違誤。原判決認僅應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據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且因廢棄部分之事證已明確,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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