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2號
- 原告
- 涂志銘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0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3月13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吸食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0年8月9日亦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先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後駕車,被告乃於106年10月27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9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違規當天沒吸毒駕車,原告係單親家庭,爸爸不在了,家中還有媽媽及2個妹妹,被告吊銷原告之駕駛職照,原告無法工作,家庭無法維生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3月13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吸食愷他命後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0年8月9日亦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先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後駕車,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本案係原告於105年3月12日21時許施用毒品後,於同年3月13日0時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經舉發單位警員於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路檢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霧燈有變造且行跡可疑,故當場攔查並發現車內飄出疑似愷他命味道,並於車內發現愷他命,遂請原告至派出所說明,經獲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確認原告愷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9月29日、12月1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6020854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可稽。原告並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問:警方於105年3月13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防制危駕專案勤務,因你所駕駛之4790-XW號自小客車行經攔檢點霧燈有變造,形跡可疑,所以警方將你攔下進行盤查,發現你在開啟車門時,自小客車4790 -XW號內飄出疑似愷他命的濃厚味道,所以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並予盤查,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問:警方於105年3月13日0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盤查之時,你是乘坐於自小客車4790-XW號何位置?車上當時還有何人?乘坐於何位置?答:當時我坐在駕駛座。車上只有我一人。……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何時?何地?吸食何種毒品?如何吸食愷他命毒品?答: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也是在105年3月12日21時左右在車上(詳細地點不清楚)……。……問:警方於105年3月13日0時30分對你所採驗尿液經送驗後,如呈陽性毒品反應,警方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施用毒品駕車,對你依法製單舉發,你是否清楚?答:清楚。……。」,依據上開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最後一次駕駛系爭車輛是在105年3月12日21時許,警員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時,當場攔查發現其有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嫌疑,於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結果確認無誤後,依首揭規定製單舉發原告,並無違誤。
(三)復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關於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規定,自102年3月1日生效適用,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四)第按上開規定修正理由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係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復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8、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由此可知,同條例條文所述之「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又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即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乃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均為一體適用,業如前述,是縱原告於100年8月9日酒後駕車之違規,其所駕車種係屬機車,然依首開法律文義解釋可悉,此仍屬同條例條文所敘述之汽車定義範圍內,則原告復於105年3月1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本件之違規行為,自屬該當於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構成要件。又同條例第1項規定無論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在內,均一體適用第3項應加重處罰規定。即駕駛人5年內先後所違反者,不僅限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2次以上,其先後違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時,亦同時構成該條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六)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認為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七)本案之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其所限制之法益(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與所保護之法益(即他人及原告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以及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揆諸上開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並未顯失均衡。且原告係因其駕駛危險性(5年內2次酒、毒後駕車),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剝奪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理由,即原告係憑其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駕駛自用小客車,基於如不剝奪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被告依首揭規定,處90,000元罰鍰,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九)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 -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9月29日、12月1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5年內先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處分有無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汽車,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案係原告於105年3月12日21時許施用毒品後,於同年3月13日0時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經舉發單位警員於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路檢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霧燈有變造且行跡可疑,故當場攔查並發現車內飄出疑似愷他命味道,並於車內發現愷他命,遂請原告至派出所說明,經獲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確認原告愷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9月29日、12月1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6020854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6頁)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原告並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問:警方於105年3月13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防制危駕專案勤務,因你所駕駛之4790-XW號自小客車行經攔檢點霧燈有變造,形跡可疑,所以警方將你攔下進行盤查,發現你在開啟車門時,自小客車4790-XW號內飄出疑似愷他命的濃厚味道,所以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並予盤查,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問:警方於105年3月13日0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盤查之時,你是乘坐於自小客車4790-XW號何位置?車上當時還有何人?乘坐於何位置?答:當時我坐在駕駛座。車上只有我一人。……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何時?何地?吸食何種毒品?如何吸食愷他命毒品?答: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也是在105年3月12日21時左右在車上(詳細地點不清楚)……。……問:警方於105年3月13日0時30分對你所採驗尿液經送驗後,如呈陽性毒品反應,警方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施用毒品駕車,對你依法製單舉發,你是否清楚?答:清楚。……。」,依據上開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最後一次駕駛系爭車輛是在105年3月12日21時許(本院卷第28頁),警員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時,當場攔查發現其有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嫌疑,於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結果確認無誤後,依首揭規定製單舉發原告,並無違誤。
(三)復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關於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規定,自102年3月1日生效適用,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四)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第按上開規定修正理由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係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復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理由六(二)、(三)、(四)參照)。
(六)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8、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由此可知,同條例條文所述之「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又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即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乃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均為一體適用,業如前述,是縱原告於100年8月9日酒後駕車之違規,其所駕車種係屬機車,然依首開法律文義解釋可悉,此仍屬同條例條文所敘述之汽車定義範圍內,則原告復於105年3月1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本件之違規行為,自屬該當於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構成要件。又同條例第1項規定無論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在內,均一體適用第3項應加重處罰規定。即駕駛人5年內先後所違反者,不僅限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2次以上,其先後違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時,亦同時構成該條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
(七)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3)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
(4)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提案研討結果採丙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八)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職業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案之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其所限制之法益(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與所保護之法益(即他人及原告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以及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揆諸上開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並未顯失均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理由參照)。且原告係因其駕駛危險性(5年內2次酒、毒後駕車),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剝奪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上述理由,原告係憑其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駕駛自用小客車,基於如不剝奪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被告依首揭規定,處90,000元罰鍰,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3月13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吸食愷他命後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製單舉發。又原告前於100年8月9日亦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原告於5年內先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後駕車,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