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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3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 局長
被上訴人
林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4日零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又被上訴人前於98年4月9日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相同違規行為,因被上訴人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16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係駕駛汽車酒駕,而本件違規係騎機車酒駕,因被上訴人係職業大貨車司機,依賴該駕駛執照營生,本次因騎機車酒駕被罰,併吊銷被上訴人職業大貨車駕照,令人無法接受,如此裁罰將使被上訴人失去謀生之工作。又違規事實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而本次被上訴人係騎機車,並非相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5年內2次酒駕之新法規,係於102年3月1日施行適用,不應溯及既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又被上訴人前於98年4月9日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則因其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次,上訴人乃據此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又依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本案被上訴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但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重型機車,其既有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但違規使用之事實,依法即應吊銷其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㈡次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自102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知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而被上訴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既已明確知悉其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5年內曾有該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紀錄,既已符合該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處罰要件,自應予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甚者,原條文所稱之「吊扣期間」,於裁決實務上,係將機車駕駛執照與汽車駕駛執照分開觀察,即若原係騎乘機車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嗣後再駕駛汽車酒後駕車,即不會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加以吊銷駕駛執照,而係認定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為首次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然新修改之法律,卻不分機車及汽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均納入5年內2次違規次數內,此舉雖防範了汽、機車分開處理之漏洞,然該部分法律修改所生之變革確實影響重大。立法者對此重大變革,卻未另設「過渡條款」,或對該「5年」詳予定義,即未予說明5年期間之起訖日期為何,以致交通裁決機關在認定該5年係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時往前推算5年時,更進一步認定該往前推算5年可回溯至上開法律修改施行日前。則於本案情形下,即係將該法文修法前,被上訴人所為之第1次騎乘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納入計算,而認定被上訴人於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此對被上訴人而言,確屬嚴重不利之認定。㈡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意旨,足認法律之修正,必須考量人民就修正前法律之合法信賴,該信賴利益應加以保護。而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關於曾有田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提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是以,如法律修正之結果,將原已完結之行政違規事實,再重新賦予人民可預期效果以外之法律評價,即有溯及既往之情形,自有違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法律修改前,確曾有飲酒後駕駛汽車之情形,而經員警舉發並經上訴人裁處罰鍰及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可認該違規行為已經處理完結,該次酒駕違規行為對被上訴人所殘存之效果,僅為被上訴人於該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再駕駛自小客車,否則會有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未領駕照駕車之處罰,或不得於該段期間,再有酒後駕駛汽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否則即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該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可預期範圍內,故被上訴人即可信賴於上開殘存效果之外,其不會再因該次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更受任何法律評價,並因此再受其他處罰。而上訴人認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規定,可因被上訴人於修法後有第2次酒後駕車,且係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即將上開被上訴人前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重新賦予評價,而予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處罰,即有嚴重違反上開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對於修法前該等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被上訴人認定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5年」,係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往前回溯5年,雖屬正確,然卻將該5年回溯跨越至新法修改施行日前,而將被上訴人於修法前之違規行為納入5年內2次違規次數,並加以評價及裁罰被上訴人,即為違憲之解釋。考量該新修改之第35條第3項,立法者未對之設過渡條款,且斟酌侵益性最小原則之解釋,再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認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布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及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見,可認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法文所稱之「5年」,應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意即駕駛人所為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上開新修改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日以後,不得再將該法修正施行前(即102年2月28日以前)之違規酒駕行為,亦納入評價。如此,始為合乎上開憲法原則之合憲解釋。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於98年間即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計算修改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縱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年5月4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上訴人亦不得逕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原處分逕以裁罰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為違憲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本件被上訴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但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重型機車,其既有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違規使用之事實,依法即應吊銷其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㈡又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且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其「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非法所不許。再者,信賴保護原則雖為行政法上應遵循之一般原理、原則,惟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㈢本件被上訴人第1次違反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98年4月9日,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並無5年內酒駕2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是於新法修正後,被上訴人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被上訴人確有信賴之基礎。惟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4日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係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即被上訴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則本案裁處原則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並無牴觸。是以,被上訴人在主觀上僅係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從而,原審判決所謂原處分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意旨,難認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重型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雖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所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年5月4日縱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但上訴人仍不得逕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後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有違憲法「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違憲之行政處分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之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係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然查,被上訴人前於98年4月9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其後於102年5月4日零時19分許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而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進而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行為時之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⒋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而此案例事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之「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5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㈣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8年4月9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2年5月4日零時19分許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之。其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係包含在汽車定義範圍內,又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端賴駕駛人之駕駛能力及駕駛品德,而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若欠缺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僅圖一時貪杯之樂,而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縱其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重型機車,亦足以表徵其駕駛品德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要求,自無因其駕駛車輛為小客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是以,被上訴人前後2次違規行為駕駛之車輛均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且其前後2次違規行為相距係在5年內,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重型機車之第2次違規行為,依行為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被上訴人執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亦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98年間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係於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所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內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縱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2年5月4日再有酒後騎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次違規行為係在5年內,但上訴人逕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後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有違「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由,判決撤銷原處分,違背上開法規規範意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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