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馬光宗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3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填製北警交字第C1144336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5 月1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逾期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10月3 日102 年度交字第27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102 年12月31日102 年度交上字第163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警方於上訴人靜止時無故攔檢,並非取締酒駕之勤務現場,亦未以酒精檢知器分辨,而係直接命上訴人下車做吹氣酒測。又上訴人一再表示願意受測,且詢問是否有其他方法證明有無喝酒之事實,但員警未依法告知可採取酒後生理平衡協調檢測,紀錄卡檢測及可使用抽驗血液方式驗明酒精濃度,但員警一昧認定上訴人拒測,明顯未盡告知義務,亦未製作民眾異議紀錄表,也未將此登記於工作紀錄簿並交付民眾,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上訴人進行測試時,員警強調僅有3 次吹測機會,超過次數而無檢測結果即是拒絕酒測,惟事實上警政署並未規定次數限制,且上訴人均配合吹氣,惟因氣喘導致吹氣量不足,警方依法可使用酒測器上之手動強制進氣功能,即可辨明上訴人有無酒駕事實,惟警方不依法告知上訴人有無其他測試方法逕認定上訴人拒測,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遭遇警方攔檢時係處於停車等待紅燈之狀態,並未如警方所稱「駕車搖晃而行駛中遭攔檢」,警方所稱顯非事實。本件上訴人於十字路口等待紅燈時遭攔檢,立刻靠邊於騎樓接受盤檢,且由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片段,由其中員警彼此交談之紀錄,可知警方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取締,而係業績辦案。警方以對民眾顏面吐口水吹氣之方式作為示範行為,又以言語恐嚇上訴人迫使上訴人簽收罰單,顯係以恐嚇方式致裁決成立。原確定判決明顯違反法令,無可維持,上訴人所提西元2013年9月20日東森新聞報導、西元2009年3 月27日中國時報新聞、西元2013年10月20日中央社新聞、上訴人於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如經審酌,即能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102 年度交上字第163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故本件上訴所謂違背法令之指摘,自應針對「原判決」,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如僅針對「原確定判決」為指摘,自難認本件上訴為合法。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且均係就「原確定判決」為指摘,而非具體說明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