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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上訴人
丁沼丞(原名:丁憲文)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8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跡可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經上訴人同意後執行搜索,自其所駕駛上開車輛的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查獲第三級愷他命(即K 他命,Ketamine)1 包(淨重:4.79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包(淨重1.48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以上訴人有「施用毒品後駕車,毒品K 他命業呈陽性反應」之違規行為,於103 年1 月21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115947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2 月2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迨103 年3 月25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上訴人認定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3 年5 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22日以103 年度交字第18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柒萬元整』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於本件違章取締時,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 項前段、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酒後駕車取締程序等相關規定,進行錄音或錄影,以證上訴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危險,亦未告知上訴人違反酒駕取締將負擔之裁罰;另查原判決審理時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款之立法目的,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等語甚詳在卷。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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