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黃如妙(代理所長)
- 被上訴人
- 魏廷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6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楊金樹,訴訟中變更為黃如妙,業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黃如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7日凌晨5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路與○○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4538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案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2 年4 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45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9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6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取締處所為停車場前,非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道或道路,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處罰者係著重於已發生之危險或客觀合理判斷有生交通危險之可能,被上訴人當日係與家人聚餐,已飲酒結束4 至5 個小時,精神狀況良好,正常行駛於停車場內,無任何駕車姿勢歪斜等情,既無實害發生,亦無客觀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僅憑主觀想像逕予舉發,與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相違。況被上訴人駕車至停車場門口,尚未進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稱之道路或車道,僅為預備行為,同法第35條規定並無處罰預備行為,如何能對被上訴人加以處罰,且被上訴人之行為未生實害又無危險,原處分於裁處罰鍰外,另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警攔查時即承認飲酒,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標準,且本件攔檢處係在停車場之柵欄外,該範圍連結兩旁紅磚人行道,人、車皆可行走通行,應屬供公眾通行之處,被上訴人係於道路上行駛並無疑義,故本件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並採行相關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訂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施酒測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本件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訛,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要件,尚不能以粗略、籠統的標準率而推斷所有於該時段出現在該轄區之車輛均有酒駕之可能。本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攔停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無停車接受員警查驗身分及接受酒測之義務,自不能以員警事後聞得酒味,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定要件,本件攔停程序並非適法。ꆼ行政處罰可責性較刑事處罰為低,採證標準自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故對於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員警為提高取締績效,隨意攔停車輛,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情節較為嚴重,且依採證光碟所示,被上訴人對於員警詢問均能清楚回答,態度平和、理性,未有酒後情緒亢奮、激動或口齒不清之情形,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僅略高於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舉發標準0.28毫克,違規情節並不嚴重,審酌舉發機關違法程度、被上訴人違章情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範目的,應認本件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不具證據能力,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上訴人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法而予撤銷,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無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方式設限之條件,且舉發員警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依法實施酒測,測得被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舉發要件。ꆼ本案舉發員警於違規是日(102 年3 月17日)係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並隨車攜帶酒測器及攝錄影機等裝備,員警依據轄區值勤巡邏之經驗、轄區特性及時段等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該時段出現在該轄區之車輛有酒駕之可能性,即可盤查攔檢,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並無不符,且被上訴人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亦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勸導代替舉發之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0.27毫克以下之未肇事案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僅略高於0.28毫克,違規情節並不嚴重,與上開規定不符,況近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居肇事之首,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行為,爰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所定酒測值下修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並自102 年6 月13日施行,足見酒後駕車係屬重大違規無誤,非原判決所指情節並不嚴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所不當,構成上訴之理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七、本院查:ꆼ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ꆼ原判決以:依本件舉發警員○○○證稱102 年3 月17日凌晨5 時許,與同事○○○一同駕駛巡邏車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行經世貿二館停車場,看見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從停車場出來,伊就鳴警笛請被上訴人下車,由於該區有很多夜店、飲酒店,且時值深夜,正是夜店關門清場之時段,依據值勤經驗,會有很多酒駕的情形,所以會逐一攔查車輛,提高取締違規的機率,當時被上訴人的自小客車剛出停車場閘門尚未轉出,與警車的方向是垂直的,被上訴人的駕駛行為並未顯現有危險駕駛的情形,因為剛從停車場出來,伊的職責就是取締酒駕,只要有駕駛就要酒測,沒有區分在道路上或停車場內行駛,本件並不是設立臨檢點的方式攔查,而是隨機攔停,是依轄區特性及時段,懷疑被上訴人從夜店出來酒後駕車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駕駛行為並未顯現有危險駕駛情形,員警係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攔停被上訴人,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其攔停程序並非適法,因此調查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認定結果,應不具證據能力,其舉發難謂適法,不生舉發之效力,上訴人即無裁罰權限,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依卷附原審103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4~67頁),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除證稱被上訴人駕駛行為未顯現出危險駕駛的情形外,並同時證稱「根據轄區特性,當時是假日夜晚,該區有很多夜店、飲酒店,尤其是在該時段,因為夜店是在4 點關門會清場,所以根據我們的執勤經驗,有很多是酒後駕車的情況」、「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剛從停車場出來」、「我們依該轄區特性及時間,該時段信義區除了夜店已無其他商家營業,而且原告車上是滿員,我們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等語,即已表明其係因當地為夜店、飲酒店林立的地區,且該時段適為夜店關門清場的時間,附近已無其他商家營業,被上訴人甫駕車從停車場出來,車上滿載乘客等事實,因而懷疑被上訴人係從夜店出來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原判決認證人係以粗略、籠統標準率而推斷所有於該時段出現在該轄區之車輛均有酒駕可能,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攔停被上訴人,與卷證資料顯有未符,且原判決以證人即舉發警員○○○已證稱被上訴人駕駛行為未顯現有危險駕駛情形等語,即認本件攔停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而未參酌前揭證人關於攔停時客觀情況之證言並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有未合。ꆼ又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所明定,惟法律聽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法律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 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顯示法律聽審原則之規定,除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有其適用外,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1條)。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於準備程序行證據之調查,更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141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本件原審係依職權通知證人即舉發警員○○○於103 年1 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並據其證詞認定本件攔停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非屬適法,從而排除被上訴人因攔停接受酒測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該項證據,進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則本件是否因員警攔停程序違法而致必須排除因此調查所得之酒測結果的證據能力,攸關判決之結果,實屬與判決有關之重要法律問題,惟依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原審法官於證人證述完畢後並未告知當事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原非屬當事人所爭執之重要法律問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為意見之表示,即於103 年1 月21日不經言詞辯論逕執前開理由而為判決,非僅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有違法律聽審原則外,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 項及第141 條規定之違反法令情事。ꆼ另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路口」(見原審卷第27頁),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為「松智路」(見同卷第32頁),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車子剛出停車場的柵門就被警員要求酒測」(見同卷第58頁反面),並主張尚未進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道或道路即遭警查獲,不應適用該條例予以裁處云云。則本件違規地點亦即員警攔停地點究竟為何?該處所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稱之車道或道路?此等事項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屬可議。從而,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復有未查明事項,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