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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告
魏廷仰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45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45389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9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17日凌晨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廉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4538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4月26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4538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萬9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係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停車場內。原告雖已事前通知胞弟到場開車,然胞弟無鑰匙,原告亦自認清醒,遂步行至該處取車,打算將車開至停車場門口等候胞弟到場,詎甫將車輛緩慢開至停車場門口等候,員警即上前舉發,原告尚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處罰者,係不能於道路或車道等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安全駕駛而有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虞之駕駛行為。然本件取締處所乃停車場前,並非法條文義中之「車道」或「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供公眾通行者方稱道路,而停車場係停放車輛之場所,非公眾通行之處,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處罰範圍。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處罰者係著重於已發生之危險或客觀合理判斷有生交通危險之可能者,始足該當。然此等危險非執法人員主觀上之臆測即可判斷,執法人員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狀態、行為可能性及自身執法經驗等,統括一切可能之論理與經驗法則,以為決定。原告當日係與家人聚餐,已飲酒結束4至5個小時,仍通知胞弟前來駕車,且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正常行駛於停車場內,也無任何駕車姿勢歪斜等情,員警僅憑主觀想像逕予舉發,與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相違。

(四)縱原告之駕駛行為有客觀危險,然此尚未達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著手,蓋原告駕車至停車場門口之行為,根本尚未進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稱之道路或車道,充其量只是預備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無處罰預備行為。再者,原告在停車場內之駕駛行為並未造成車禍結果,亦無危險,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暨蒐證錄影光碟等資料,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告於102年3月17日3時55 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松智路與松廉路口,為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經酒測後,酒測值超過標準,爰依法舉發。

(二)檢視蒐證錄影光碟,原告於攔查後即承認有飲酒,飲酒時間已逾3小時,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已逾15 分鐘,員警於實施酒測時,告知酒測吹氣過程,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33毫克,員警遂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原告須扣車及領車事宜,並請同車沒有喝酒的友人將車停靠路邊,其中原告友人建議用推的,然員警稱需等待拖吊車到場拖吊,另告知原告將車上貴重物品取走。原告之友人要求再酒測一次,員警答稱在沒有駕車的情況下,不實施酒測,且詳細告知原告領車程序、領車地址、裁罰地點。從蒐證光碟之談話中,原告始終未表示其胞弟欲前來駕車。

(三)依蒐證錄影光碟顯示,員警攔檢處係停車場之柵欄外,該範圍連結兩旁紅磚人行道,屬人、車皆可行走通行之處,應為供公眾通行之處無訛。至原告辯稱:因胞弟無鑰匙,需由原告將車輛開至停車場門口云云,停車場為公共場所,並無限制人員進出,原告可在停車場內或車旁等候,並無必要將車輛開至停車場門口。另依採證光碟內容,同車友人中仍有未飲酒者,如需移動車輛,應由未飲酒者為之。況依舉發機關查復,係員警見原告駕車行經松智路與松廉路口,原告於道路上行駛並無疑問。

(四)員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並採行相關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定有明文。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地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其發動門檻已足,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依上開事證所示,原告酒後駕車,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訛。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酒後不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另駕駛人酒後駕車,只要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如測得確係酒後駕車之行為,縱未造成任何傷亡,亦應依法舉發,原告所辯為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1、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4、為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6.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1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2 項)……」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 項)。」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員警之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17 日凌晨5時許,與同事宋雲翔一同駕駛巡邏車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行經世貿二館停車場,看見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從停車場出來,伊就鳴警笛請原告下車,由於該區有很多夜店、飲酒店,且時值深夜,正是夜店關門清場之時段,依據值勤經驗,會有很多酒駕的情形,所以會逐一攔查車輛,提高取締違規的機率,當時原告的自小客車剛出停車場閘門尚未轉出,與警車的方向是垂直的,原告的駕駛行為並未顯現有危險駕駛的情形,因為剛從停車場出來,伊的職責就是取締酒駕,只要有駕駛就要酒測,沒有區分在道路上或停車場內行駛,本件並不是設立臨檢點的方式攔查,而是隨機攔停,是依轄區特性及時段,懷疑原告從夜店出來酒後駕車等語。依證人陳述內容可知,本件攔停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所定以設立管制站的方式進行集體臨檢,是其可能的依據應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惟該規定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要件,禁止隨機、任意攔停車輛,而證人證稱:原告的駕駛行為並未顯現有危險駕駛的情形等語,顯見本件攔停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證人雖再稱是以轄區特性與時段研判原告有酒駕的可能,然如上所述,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應依具體個案之情節予以審認,尚不能以粗略、籠統的標準率而推斷所有於該時段出現在該轄區之車輛均有酒駕之可能。又證人雖曾證稱:原告下車後,伊有聞到酒味,所以請原告酒測,原告也配合酒測等語。惟員警係違法攔停,要求原告下車後,始查知原告有酒駕之嫌疑,事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換言之,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攔停原告,原告本無停車接受員警查驗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自不能以員警事後聞得酒味,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定之要件。否則豈非允許員警隨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此當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立法旨趣。觀諸舉發員警陳稱:係逐一攔停車輛,提高取締違規之機率等語,顯對其職權行使之法定要件有所誤解,自應予以糾正,應認本件攔停程序並非適法。

(四)對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誣指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而遭舉發、裁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等,而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其他調查作為,而遭員警取得其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對此,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蓋行政不法相較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罰應無不可類推適用之理。又本件所涉酒後駕車係以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為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之分界標準,採證程序相當。倘刑事處罰之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的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對於證據使用禁止多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證據得否使用之衡酌標準。基於上開理由,對於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五)查原告因員警違法攔停,進而為警要求配合酒測,並於受測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有採證光碟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資為證。本院以為員警為提高取締績效,隨意攔停車輛,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情節較為嚴重。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所以限定員警攔停車輛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為之。倘對於違法攔停之情節視而不見,允許員警得以攔停後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為證據,豈不容任員警往後得全面性地任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此種「先攔再說」的心態正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所欲避免的。再者,依採證光碟顯示,原告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清楚回答,其態度平和、理性,並未有酒後情緒亢奮、激動或口齒不清之情形,且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訂:「…(二)勸導代替舉發: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至每公升0.27毫克以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至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三)違反交通法規未觸犯刑法者: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四)觸犯刑法者: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應移送法辦,並製單舉發,委託合格駕駛人駛離或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對於上揭數值以下,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也應依規定移送法辦」之舉發標準,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略高於0.28毫克,違規情節並不嚴重。本院審酌舉發機關違法之程度、原告違章之情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範目的,認本件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不具證據能力。

六、綜上,員警之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因此調查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不具證據能力,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 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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