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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慕芳

原告
許家晉
法定代理人
許潤寶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損失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所明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損失補償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86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3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第二審裁判費6 千元,合計1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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