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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5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曹瑞卿鍾啟煒黃桂興

聲請人
健瀚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杜文燦(董事長)
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陸續經相對人(民國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收取印尼籍00000 00000 、000 0000000 、000000 0000 00000 (102 年7 月6 日出境)、00000 000 00000000000 及000 0000000000 5名外國人膳宿費,卻未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提供伙食,經限期改善,惟屆期未改善,復未依規定交付印有中文及印尼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予渠5 名外國人,違反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管理辦法」)第19條、第43條第1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及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以103 年2 月14日勞職管字第103050904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該會99年7 月15日勞職許字第0990774821號、99年11月2 日勞職許字第0990879738號、101 年12月4 日勞職許字第1010822333號函核發之重新招募許可共7 名及102 年6 月10日勞職許字第1021267352號函核准00000 00000 、000 00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等4 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渠等外國人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聲請人為其等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 年6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202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稱聲請人之應給外勞之薪資袋,並未註明中印文對照,係屬誤會,因聲請人之電腦軟體系統並無印尼文功能,聲請人只好於相對人言明之限期內,先以手寫印尼文薪資袋公佈於公佈欄上,僅供外勞查看,並立即請電腦工程師修改軟體,以致在時間上有些許誤差,聲請人係於102 年9 月份完成電腦軟體修改,於10月份即遵照相對人規定,於薪資袋上註明中印文對照。本件相對人僅憑臺南市政府之訪談記錄,實際上並未深入瞭解,僅憑口頭轉述而加以揣測,即認定聲請人違法之事證明確,加以裁罰,惟聲請人雖有疏失應加以譴責,但並無故意不製作中印文對照之薪資表,或拒絕供應外勞晚餐,且聲請人亦無填寫不實之薪資表,因而獲利,故相對人以聲請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聘僱管理辦法之情事予以處分,聲請人實感不服。再者,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實已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且聲請人所聘僱之外勞,其所具有之技能乃係聲請人栽培教導下累積而來,非他人所得取代,如原處分執行後,勢必造成聲請人工廠運作嚴重落後,連帶導致延誤客戶訂單,更無法如期交貨,此違約效應影響甚鉅,亦致聲請人名譽之損害,乃屬金錢無法彌補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主張如原處分執行後,勢必造成聲請人工廠運作嚴重落後,連帶導致延誤客戶訂單,無法如期交貨,違約效應影響甚鉅,亦致聲請人名譽之損害,乃屬金錢無法彌補之難以回復損害情事云云,惟聲請人主張延誤訂單履行時程致無法如期交貨,有違約之虞等損害,均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非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對其聲譽或名譽造成之損害部分,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且聲請人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賠償,難認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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