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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05號

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再審原告
高玲玲
再審原告
謝鴻嘉
再審原告
段發敏
再審原告
李建平
再審原告
王呈心(原名:王恩典)
再審原告
張尚詮
再審原告
彭金財
再審原告
蔡建斌
再審原告
陳素微
再審原告
林一成
再審原告
李麗英
再審原告
楊靜僊
再審原告
陳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5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及103 年9 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09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拆遷補償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3 年4 月15日101 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18日103 年度判字第50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3 年10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與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拆遷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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